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32號
TPDM,96,易,2932,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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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6015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96年度簡
字第3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4日凌晨4時30分 ,騎乘車號AUX-386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 道170號1樓前時,見「山采檳榔店」店員丙○○正在打盹,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抽屜 裡之現金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隨即欲騎車逃逸,丙○○驚 醒,旋即大聲呼救,適有在旁經營小吃店之丁○○聽聞後跑 出該店外,並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因認 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 當時在家裡睡覺,早上要騎機車去上班時,就發現機車失竊 ,並立即去向警報失竊,伊並未為前揭竊盜行為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㈤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丙○○於前揭擔任「山采檳榔店」店員期間,確有遭人前 來竊取店內抽屜裡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逃逸,丙○ ○發覺後大聲呼叫,適有在旁經營小吃店之丁○○聽聞後 跑出該店外,並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分據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 證述明確在卷。




㈡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明確證稱: 伊當時有記下車牌號碼,並告訴警察等語。而證人丁○○ 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則為AUX-386號,經警查詢登記之車主 則為被告,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9頁)附卷 可稽。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該機車為其所有, 並用以騎乘上下班等語,然就此則辯稱:伊當天早上要上 班時發現遭竊,就立即報案等語。而經本院就此函詢結果 ,被告確於96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其當時現住所之 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申報機車遭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96年12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4262500號 函及所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登記單、機車失竊現場勘查平 面圖及查訪表等(附於本院卷)在卷足憑。至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是在96年6月29日才前去報案乙節, 則係以警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37頁)為據 。然依該輸入單所載,是在警方於96年6月29日尋獲該失 竊機車後,才為此登記記載,且其上並已記載前受理報案 單位為桂林派出所,是本件實際報案之時間,自應以前揭 桂林派出所之登記單為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 認定容有誤會。又被告之機車其後於96年6月29日,在臺 北市萬華區○○○道120巷8號尋獲,有前揭警製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可按,可知此尋獲被告機車之地點,僅在本件 行竊地點附近。則若本件確係被告騎乘所有之機車前往行 竊,怎會將機車遺留在現場附近以供警方有線索可循,而 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此顯然與犯罪行為人之基本犯罪心態 有違,較合理之解釋,當係該機車確是遭他人竊取以作為 犯罪之工具,犯後當然可以無懼地任意遺留在現場附近。 是故雖證人丁○○有記下本件行竊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 號碼,然以被告於當天有立即向警申報遭竊,及其後本件 機車尋獲地點又在現場附近等情,則被告是否為騎乘所有 機車下手行竊之人,仍有合理可疑之處,尚難以此即遽認 被告為本件行為之人。
㈢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 至檳榔店竊取抽屜內現金之人,並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可稽。然依證人丙○○於 本件行竊後當天至警初次詢問時之證述:…一名騎重機男 子(特徵高、瘦)趁伊不注意時打開檳榔攤的抽屜就把店 的現金偷走騎重機加速離去…特徵伊沒有看清楚…竊嫌年 約40歲,男性,身高瘦高,臉型瘦長…(警方調閱重機車 AUX-386車主甲○○供你指認是否為竊取檳榔店之嫌疑人 ?)是甲○○竊取的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而在



警方依證人丁○○提供之機車車牌號碼,於96年6月27日 通知被告到案後,證人丙○○於當日警詢中則證稱:…面 貌膚色比較黑,臉型是瘦長,身高約170公分,沒有戴眼 鏡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是細譯證人丙○○初次於警 詢中之證述,係指稱該名男子趁其不注意時行竊,其發現 後該名男子已經準備騎機車加速逃逸。則此當為一瞬間之 突發事件,時間甚為短促,且其發現時,該名男子已經準 備騎乘機車離去,自與該名男子有相當之距離。參以當時 為凌晨4時許,而依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當時天色 還很暗、有下雨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則以證人丙○ ○發現之經過、與該名男子目擊之距離及現場之天色、氣 候情況等情觀之,其根本無法清楚辨識該名男子身形甚至 面貌,是故其在初次員警就此部分詢問時,才會陳稱未看 清楚該名男子特徵等語。是其既未能清楚辨識該名男子身 形、面貌及特徵,竟卻能在其後陳稱該行竊男子瘦、高, 年約40歲、臉型瘦長云云,而在警方第二次通知其到案詢 問時,竟卻又能再補稱:該名男子面貌膚色比較黑,身高 約170公分云云,甚至二次均直指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則其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之指認,非毫無瑕疵可指。復參 酌其上開在警初次詢問時,員警即有調閱該輛機車車主即 被告之檔案照片讓其指認,此次指認,員警既僅有列出被 告之照片讓證人丙○○指認,而證人丙○○又是因為證人 丁○○為之記下該機車之車號,是故在警方提示該機車車 主照片時,證人丙○○才會直指被告為本件行為之人,甚 至在第二次員警詢問時,亦為相同之指認。從而,以證人 丙○○本身目擊過程及現場情況,既未能明確辨識行竊者 之面貌、身形,其顯然係因員警在初次詢問時,提供該輛 機車車主之檔案照片讓其辨識,其又係因呼救後、證人丁 ○○為之記下該機車車號,所以才會直指是被告所為。則 以證人丙○○親身經歷之過程,及其後員警令其指認之過 程觀之,其對於被告為本件行竊之人之指認,既無法排除 有誤認可能之瑕疵,自難以此有瑕疵之指認,遽為被告有 罪之佐證。
㈣警方依證人丁○○提供之機車車牌號碼,在通知被告到案 後,證人丁○○雖於其後之96年6月29日之警詢中,亦直 指被告為本件行竊之人,並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稽。甚至在其後檢察官偵查中 就此訊問時,亦直陳就是被告等語。然依證人丁○○於警 初次就此詢問時,則係陳稱:伊沒有完全目擊整個過程, 伊是聽見有女孩子在叫錢被偷,伊跑出去看是一名男子迅



速坐上機車往艋舺168巷內加速逃逸…當時天色還很暗… (警方調閱重機車車主甲○○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竊嫌? )照片伊認不出來,當時伊忙著要開店,約10至15公尺, 當天有下雨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所述:伊第一次看當他時,約六米巷道的距離,後來他 機車騎到巷道裡面,伊有跑去看,也差不多是六米的距離 …當時只有匆匆看一眼,臉型瘦瘦的…(所以你有看到嫌 犯的臉,是只有他轉頭要騎機車時,那一剎那看到的?) 是,(你看到他轉頭到騎機車的時間多久?)很快,就一 下子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則以證人丁 ○○所述看見行為人之經過,其發現時該名男子已經騎機 車準備加速逃逸,此為一瞬間之事,時間甚為短促,且與 該名男子約有六米巷道之距離,當時又為凌晨4時許,天 色還很暗、有下雨。顯見其未能明確辨識該名男子之面貌 、身形,是故在警初次詢問時,才會無法明確指認被告。 既然如此,何以證人丁○○竟在員警表示已經查到嫌疑人 ,要其前往指認時,其竟又能直指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 參酌卷附警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該次被指認人照片連同 被告在內雖共有6張,然除被告外,其餘均為刑案檔案照 片,其上不僅有嫌疑人之姓名,並有身高比例尺,惟僅獨 獨被告均無此標示。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佳熹就此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為何指認照片,被告的照片與其他照片 不一,被告的部分並未有身高比例尺?)當時身高是被告 到派出所時拍下來的,(被告當時有前案,為何沒有用他 前案的照片供證人指認?)伊不會用刑事檔案照片,(你 請丙○○、丁○○到派出所指認時,是否有跟他們說已經 查到嫌犯?)當時伊等是說有找到一位嫌犯,請他們來看 是不是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 丁○○是因警方告知已經找到嫌疑人,而以員警提供之比 對指認照片,明顯一望即知被告與其餘供比對之人的指認 照片不同,而可推知被告即係員警查獲到的行為人,所以 才會為此指認。是以證人丁○○目擊行為人之過程以觀, 不僅未能明確辨識行為人之面貌,而其在警詢中之指認過 程,又無法排除有使其產生誤認之可能,此部分之指認非 毫無瑕疵可指,自難以此有瑕疵之指認,即為被告有罪之 佐證。
㈤公訴檢察官雖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與竊 嫌面對面為由,而認其指認自無誤認之可能。然查,依證 人丙○○前揭於警初次詢問時所述,即表明該名男子是趁 其不注意時下手行竊等語;甚至在第二次員警就此詢問時



,亦直承當時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則 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是直接到檳榔攤來,把伊 推開,拿走裡面的錢,伊跟他距離很近,不到一公尺云云 (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是否確為真實,洵非 無疑。佐以證人丁○○前揭於警詢中所述,是聽見有女子 在叫東西「被偷了」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 有無看到丙○○當時在做什麼?)沒有,因為他是背對著 伊,彼此可以看得到,但看不到他的臉,(所以在本案被 偷之前,與丙○○是背對著?)是等語。自以證人丙○○ 初次於警詢中所述:該名男子是趁其不注意時下手行竊, 隨即逃逸等語,較合於實情。否則若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改稱:該名男子是朝其而來,動手將其推開,所以其有清 楚看見該名男子云云,則其在被推開時,必當大聲呼叫, 則以證人丁○○聞聲立即前來,該名男子當不致於已經坐 上機車準備離去。是公訴人以證人丙○○係面對面看到本 件行為人,而認其無誤指之可能乙節,難以憑採。又公訴 人雖以被告就當天的行為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述 不一致,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即當時同居女友乙○○亦無法 證明被告並未涉案等為由,據以佐證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 。查,被告就當天之行為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先後供 述固有不一,且證人乙○○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當天返家是凌晨4時許等語,而未能證明在此之前即本 件行為時被告是否確在其同居處所。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 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其所指之竊盜行為,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一,抑或未 為舉證以明之,按前所述,自難以此為由遽為被告有罪之 佐證。
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初次為證人丙○○製作筆錄之員 警藍志成,欲證明證人丙○○前揭初次詢問之陳述是否正 確。而本院就此欲調閱該次警詢錄音資料,然該次詢問過 程並未錄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審酌該次筆 錄製作時間迄今已逾半年,承辦之員警就當時證人丙○○ 回答之過程,事後未必能完整、明確之記憶。且本院衡酌 前揭事證,已足以認定證人丙○○初次警詢所述,何者較 為可採、何者有誤認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認公訴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為上開竊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證明 ,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按上所述,本件自應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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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