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59號
PCDM,91,訴,859,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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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
第一一0二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毀損罪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 六年度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縮短 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0號 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所餘停止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甲○○仍未知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止,在臺北 縣蘆洲市○○路菜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一天一次,而連續多次 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陳埤 塗(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涉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以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六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街一三九巷一五號三樓住處搜索時,發現甲○○前往上址找陳埤塗施打毒品,甲 ○○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本次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文山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三重簡 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 有該院出具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四六00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所餘停



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二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毀損罪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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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