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047號
TPDM,96,易,2047,200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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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1548 號)後,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原係軒崵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968090370號准許解散登記)之代表人, 其明知加拿大製造之REVANESSE、REDEXIS玻尿酸(下稱本案產 品)係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消除人類臉部皺紋而改變人 體生理結構之用具,屬藥事法第十三條所定醫療器材,依同法 第四十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於取得 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份起,陸續以國際 空運快遞之運送方式,自新加坡輸入前述品牌之醫療器材合計 七十支入臺,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初至十月期間,以REVANESSE 玻尿酸每支新臺幣(下同)四千元,REDEXIS 玻尿酸每支五千 元之價格,陸續出售予宇恆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恆 公司)之負責人蔡榮升(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持搜索票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街五六號 一樓之宇恆公司搜索,扣得乙○○售予蔡榮升之REVANESSE 玻 尿酸一支,REDEXIS 玻尿酸六支,始知上情。案經許淑珍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命令移轉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 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坦承自九十五 年五月份起陸續輸入本案產品七十支,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初至 十月期間以REVANESSE玻尿酸每支四千元,REDEXIS玻尿酸每支 五千元之價格,陸續出售予蔡榮升之事實,但否認有藥事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辯稱:㈠其不知REVANESSE 、REDEXIS 玻尿酸是醫療器材,有打電話給衛生署,衛生署的 人叫其自己上網查詢是否屬列管成分,其查得之結果不在列管 範圍品項,行文詢問所得亦係不需要查驗之醫藥器材(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且當初蔡榮升託其購買之產品 是塗抹式的,國外提供之資料也是塗抹式的,不知為何變成注 射式的(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云云,並引行政 院衛生署署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九十六偵字第一一五 四八號卷第十二頁)為據。㈡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產品並未配 合針頭販售,是推擠式,即雖係類似針筒之外包裝,但透過推 擠針筒後配合滾輪使用,而非注射式,亦即非配合針頭使用之 侵入性產品,前述滾輪需要查驗登記,但玻尿酸是不需要查驗 登記,故本案產品非醫療器材,且市售此類產品只是專業美容 產品,非一般消費者可以負擔。又依本案玻尿酸之濃度,無法 達到可注射之程度,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產品係保養品,不 知道是注射式的。且被告僅係代蔡榮升購買,並未獲利(本院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云云。本院認為:㈠本案REVANESSE玻尿酸之說明書記載,該產品之使用方法為「 should only be inject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 super- vision of qualified physicians who have been trained on the proper injection technique for filling facial wrinkles」,外包裝盒之說明欄更特別註明「by injection」 ,明確標示本案產品之使用方式係「注射」,功能則係消除臉 部皺紋,且該產品本身係針劑型,並附有二支針頭;REDEXIS 玻尿酸之說明書及外包裝盒均有與REDEXIS玻尿酸說明書及外 包裝盒相同之記載,產品本身亦均係針劑型。由此觀之,一般 具有銷售類似產品經驗之人,透過本案產品之外包裝即可輕易 知悉其使用方式係以針筒注射,並可藉由內附說明書進而確認 本案產品係注射式,功能則係消除人類臉部皺紋等事實。㈡藥事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



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本案 產品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鑑定結果, 其中REVANESSE玻尿酸含Cross-Linked Hyaluronic Acid、Hy- aluronic Acid、Hypromellose等成分,用於「treatment of lines and wrinkles(by injection)in the face , by an authorized practitioner」,REDEXIS玻尿酸含Cross Linked Hyaluronic Acid (high viscosity)、 Hyaluronic Acid、 Hypromellose、DEAE Sephadex A25等成分,用於「treatment (by injection)of medium to deep size wrinkles in the face,by an authorized practitioner」 屬醫療器材列管等 情,有衛生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0960047799號 函可憑。又依證人即負責本件鑑定事項之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 法務科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衛生署前述函文所鑑 定之本案產品,係依檢體及說明書、標示、使用方法、用途, 及查驗登記科提供之意見,綜合判定應依醫療器材列管。查驗 時,無法僅憑其中一種成分玻尿酸予以判斷,尚須參酌用途等 事項(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等 語,並提出類似產品之許可紀錄及真佳麗玻尿酸植入劑之使用 說明書(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六頁),及證稱:所提資料之 產品均係針劑,直接注射至人體。證人即負責本件鑑定事項之 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查驗登記科人員彭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查驗時,並非單看一種成份,或單純因為是針劑型,而 是看整個產品去認定,主要依據產品之說明書,包括使用方式 、原理、功能用途、詳細成份等,實務上沒有看過玻尿酸是塗 抹在皮膚上的。本案產品是以注射入人體之方式以改變人類生 理結構,符合醫事法所定醫療器材之定義,屬於用具,且衛生 署已經核准過許多類似產品,就玻尿酸類之產品而言,除美容 外,連眼科及骨科都有使用,在衛生署網站上都可以看到(同 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等語,並提出曾經衛生署許可之 玻尿酸類產品及其各類產品說明書影本(本院卷第七七頁至一 ○七頁)。由證人甲○○、彭國勝上述證言,及其等提供之類 似產品核准文件、前述衛生署函文等可知,本案產品確屬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用具,而屬藥事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之醫療器材,且相類針劑型玻尿酸真佳麗、奇美德等品牌 均經衛生署以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在案,該等資料均可於衛生署 網站搜尋而得。
㈢依被告所辯新加坡廠商提供之英文文件內容(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四八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觀之,該份資料之內 容包括介紹REVANESSE 玻尿酸之功能、療效,說明該產品之效



果極好,可長期使用等正面等,全未提及該產品本身之使用方 式,亦未標示詳細成分、含量、製造商,充其量係廣告單而已 ,且被告自行翻譯之中文說明(同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中 ,亦未見有該產品係塗抹式之文字,被告自無因該張廣告傳單 而有REVANESSE 玻尿酸是塗抹式之錯誤認知。又證人蔡榮升於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出售本案產品時告稱,玻尿酸有很 多種用法,其中一種是使用導入設備(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十九 頁),被告亦自承:本案產品可用外在儀器導入,滾輪式,或 注射,其未打算用於注射(同頁)等語,顯見被告對本案產品 得以針筒注射之使用方式知之甚稔。且縱使被告於輸入本案產 品前不知該等產品係注射式之玻尿酸,其於第一次收受該等產 品後,依其可自行將前述英文廣告單翻譯為中文之能力,其自 本案產品之外包裝明確標示「by injection」等文字,亦可輕 易知悉本案產品之使用方式係以針筒注射。況被告於訂購本案 產品之前,僅取得前述REVANESSE 玻尿酸之文件,與REDEXIS 玻尿酸之相關資料則付之闕如,則以被告所述其同以 REVANESSE 玻尿酸每支四千元,REDEXIS 玻尿酸每支五千元購 入之價格,及其至少售予蔡榮升七十支之數量計算,該批貨物 所須價金(以每支四千元,數量七十支計算)至少三十萬元, 被告實無於對本案產品之使用方式等細節毫無所悉之情形下, 貿然多次輸入如此龐大之數量,並代蔡榮升墊付一切價金及相 關費用,卻毫無獲利之可能,所辯不知本案產品之使用方式係 注射式,及僅代蔡榮升輸入云云,委無足取。
㈣藥事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 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前項輸入醫療器 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第三項: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 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署並依同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之授權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其中第六條規定:「藥 商或民眾得繳交費用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詢 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原廠產品說明書(或目 錄)及其詳細中文翻譯稿(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 。美國或歐盟對該產品之分類分級參考資料。其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本案產品屬醫療器材之事實已詳 述於前,被告自應依前述規定,檢具說明書或目錄、詳細中文 翻譯稿等相關資料,向衛生署提出查驗登記之申請,並於取得 許可字號後,始得輸入,其明知本案產品係以針筒注射入人體 之方式改變人類生理結構之醫療器材,竟未持本案產品之說明



書等相關文件向衛生署提出申請並獲得核准即逕行輸入,自已 構成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其進而將本案產品售予證人蔡榮升,構成同條第二項明知為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㈤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 容貌之物品。」,第二十三條之一前段規定:「輸入化粧品之 樣品,應提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並檢附 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被告雖一再 辯稱其誤認本案產品係保養品云云,惟依被告提供之衛生署署 長信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觀之,該份郵件之受文者係吳姿慧, 已難認定與被告輸入本案產品有何關聯,縱使該份文件係因被 告以他人名義詢問所得之回覆,該函亦僅針對Hyaluronic Acid 、Cross linked Hyaluronic Acid二種成分函覆非屬衛生署公 告之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所列成分,並明確界定 以函詢產品之屬性為化妝品為其回覆之前提,在該產品未含禁 止使用之成分時,無須查驗登記。因此,即使被告原認本案產 品係一般保養品,其既知悉應先向衛生署詢問前述二種成分有 無列管,在衛生署以前述回函要求其先確定本案產品屬性,並 應遵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被告亦應已詳 閱該條例,而知悉應依前述條文,檢具本案產品之樣品,並提 出載有品名、成分、數量、用途之申請書及有關證件,向衛生 署確認本案產品之屬性。倘被告依此行之,定可獲得本案產品 須以醫療器材列管之資訊,其竟捨此而不為,逕自輸入並販賣 未經核准之本案產品,所辯已經衛生署回覆毋庸查驗登記云云 ,顯在混淆視聽,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產品認識係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 消除人類臉部皺紋而改變人體生理結構一節既有認識,亦明知 本案產品未經核准,仍予輸入並繼而販賣予蔡榮升,本件證據 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輸入及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 器材等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二項明知為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又輸入行為及販賣行為可個別 獨立成罪,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雖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且依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之性質及結果,又非當然 含有販賣之成分,惟就本件而言,被告輸入醫療器材之目的, 即在販賣予蔡榮升,依社會行為之觀念,屬一行為(最高法院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僅論以後階段 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且其最後行



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輸入及販賣本案產品之數量不大,獲利不多,造 成之危害輕微,惟其犯後不知反省,不僅未盡吐實,又任意執 詞否認,浪費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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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恆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