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15號
PCDM,91,訴,715,2002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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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摻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參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鏟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前開分裝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前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摻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參拾貳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巷五 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六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 署檢察官除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悔改、警惕,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巷五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 :在不詳地點),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起訴書略 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 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⑵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間某日 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 小時),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用其煙燻之方式,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天施用一次)。嗣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 合計淨重一.一五公克)、摻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三十二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六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一一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分裝所用之分裝鏟一個。嗣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 色粉末三包,其中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一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另一包(驗餘 淨重一.八六公克),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五九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 透明結晶六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一一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以前開方法檢驗結 果,亦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壹 字第0九一00二七九五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再者,被告經警查獲 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 ;此外,另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分裝鏟一個、摻有微量海洛因 殘渣之塑膠袋三十二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五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 巷五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六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同署檢察官除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事實,及被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七號裁定、本院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 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 止,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⑵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天施用一次);均為連



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 內某時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其他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其他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 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一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六 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一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摻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 袋三十二個,兩者已難予分離,均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各物,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裝 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該各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美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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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