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組
被 告 丙○○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年11月10日晚間9時56分15秒,在臺北市○○區○居街108 巷12號4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乙○○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4023*****324,詳卷),向紅陽科 技有限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亞洲視訊情 人網站點數卡」,使紅陽科技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 點數卡與丙○○,並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乙○○ 同意刷卡而給付上開款項與紅陽科技公司,嗣乙○○收受帳 單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且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 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函文、中華電信數據通 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的電腦可能被駭客
入侵,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伊在臺北市○○○路105號5樓 大猩猩科技公司與同事甲○○等人加班,不在IP位址所在地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路105號5樓大猩 猩科技公司與同事甲○○等人加班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11月10日星期五,這天 你有無跟被告見面?)我當天有看到,也有跟他一起工作 。」、「我的工作是負責要去承攬政府標案,我是業務, 我承攬標案時需要跟專案管理部門一起確認我承攬時的工 作計劃書,我會記得這個時間,是當時我們有一個標案在 進行,那幾天我都工作到很晚,被告跟我一起工作在整理 標書。」、「(問:當天工作時間?)我印象中那幾天都 是到晚上十點、十一點左右離開。」、「我們要投標時間 是十一月十三日,所以我在那個週末要完成標書印刷、標 案的確認。」,並表示可以確認與被告加班情狀等語(見 本院卷卷㈡第59至61頁、第63頁),另經本院函詢大猩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及證人甲○○於95年11月10日 晚間出勤結果,被告於當日下午13時34分、晚間21時56分 分別有門禁刷卡紀錄,證人甲○○於當日上午8時48分、 晚間22時32分亦分別有門禁刷卡紀錄,又該公司系統於95 年11月間並未出現異常狀況,如員工洽公直接拜訪客戶未 進公司,當日即不會有該員的刷卡紀錄等情,亦有大猩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3紙及所附出勤概況報表2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卷㈡第12至13頁、第20至21頁、第53頁), 是證人甲○○證稱被告於95年11月10日當日晚間確於大猩 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班,應堪採信。又被告在位於臺北 市○○○路105號5樓之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日21時 56分許尚有刷卡進出門禁紀錄,核與卷附所載被害人遭冒 用信用卡消費紀錄,其中95年11月10日係於晚間21時56分 15 秒訂購之時間完全一致,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6頁),顯見被告應無可能於該時 間點,在臺北市○○區○居街108巷12號4樓進行冒用被害 人信用卡帳號消費舉措。
㈡另依上開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林家 樺的信用卡遭盜刷共4次,分別為95年11月1日、11月6日 、11月10日及11月11日,其中95年11月11日盜刷地點之IP 位址,係由第三人謝政哲申請,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2 8巷5號2樓設置之ADSL網路,亦有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函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害 人遭盜刷信用卡所使用之IP位置,顯非均位於被告前開臺
北市○○區○居街108巷12號4樓居所,則本件果若為被告 所為,則被害人何以於多個不同地點,遭多位使用不同IP 網路設備之人,於時間極接近狀況下,遭盜刷使用信用卡 卡號;又被告自94年9月14日起至96年4月9日間,分別於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訊科技有限公司任職,非無 正當工作,復無不良素行,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卷㈡第18頁、第75頁),應無必要甘冒遭受刑事訴 追風險而僅為牟取5,000元之利益,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 料進而使用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輕易追躡申請人年籍資料 之網路設施盜刷消費。
㈢此外,被告所使用之服務類型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D SL(非固定型),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 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可按(見本院卷卷㈡第22至23頁 ),而上開函文就ADSL非固定制IP遭駭客入侵使用之可能 性及方法則稱,「⑴若客戶自行安裝具備虛擬IP轉換功能 的無限寬頻數據機,則位於無線訊號涵蓋範圍內(約50-1 00公尺),則可能存在其他人透過該無線設備共用於同一 IP位置上網之情形。⑵另外,若客戶電腦無適當防護,則 可能出現安全漏洞,不排除被他人以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 侵入其電腦,而致使該IP遭冒用」,參以被告陳稱,曾經 設有無線基地台,未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70頁 、第71頁),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所申請使用非固定型AD SL服務類型有遭他人侵入使用可能,足見被告辯稱,電腦 設備可能遭駭客侵入盜用等語,尚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卡號 消費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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