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44號
TPDM,96,易,1244,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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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2樓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薛欽峰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如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如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訊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間與環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洽談投資事宜時,雖 曾於同年3 月13日應環宇公司之要求,提供如訊公司自行結 算90年1-12月稅前每股盈餘新台幣(下同)1.36元之損益表 予環宇公司,然會計師業已於同年4 月19日完成將如訊公司 90年度財務報表中每股盈餘下修為0.65元之查核報告,該財 務報表並已於同月24日經如訊公司董事會通過,竟意圖為如 訊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26日與與環宇公司簽訂設資 意向書,課予如訊公司定期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告之義務後,仍未提供上揭經會計師查核之如訊公司90年度 財務報表,致環宇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成員於同年5 月15日 開會審查時,誤信如訊公司90年度之每股盈餘仍為1.36元, 而決議通過投資如訊公司。嗣環宇公司即於同月21日,依上 述審議委員會決議,在臺北市○○○路○段245號3 樓公司內 與如訊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協議書中如訊公司再次聲明及 保證「於本協議書簽訂前,乙方(即如訊公司)向甲方(即 環宇公司)提供之有關乙方之業務及財務資料,並無不實陳 述或故意隱匿之情事」,並約定由環宇公司及旗下轉投資公 司以每股15.8元購買如訊公司新增資股票進行投資,嗣後並 決定由環宇公司以4,977萬元認購315萬股、環宇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5,479萬4,400元認購346萬8千股、誠宇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3,447萬5,600元認購218萬2千股、宏宇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316萬元認購20萬股,並於同年6月間 將總投資款1億4,220萬元匯入如訊公司,致生損害於環宇公 司、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宏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同年6 月21日如訊公司 召開91年度股東常會,於議事手冊中揭露如訊公司90年每股



盈餘為0.65元時,環宇公司始知受騙。綜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亦均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珮璽、 乙○○、盧雅雯等人之證述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90/1-12損 益表、如訊公司91年4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環宇公司與如 訊公司於91年4月26日簽訂之意向書、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91年5月間製作之如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建議書、誠 宇創業投資基金投資審議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會議紀錄、如訊 公司於91年5月21日與環宇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環宇公 司91年5 月29日簽呈、環宇掛號郵件簽收表格、如訊公司91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如訊公司90年損益自結與財報差異分 析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訊公司董事長,確 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環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環宇公司 係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91年間如訊公司須引進資金投資時 ,係透過漢唐投資公司居間介紹包括告訴人環宇公司在內的 許多投資公司,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環宇公司主動接洽,且告 訴人公司於決定投資如訊公司前,曾多次由其公司內部之投 資小組至如訊公司進行評估,絕不可能僅憑如訊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即進投資,其所期待者應為如訊公司未來之前景,而 非僅以如訊公司之現狀為考量標準,況伊只負責投資決策事 宜,如訊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90年度財務報表,確實已透過



公司內投資窗口交付與環宇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查由告訴人環宇公司及其轉投資之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等所組成之投資團隊,顯見告訴人環宇公司投資集團係一 長久以投資為主之公司,對於判斷是否投資某家公司應有一 定之標準,此觀環宇公司投資集團在決定投資如訊公司前, 曾由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投資建議書自明(本院 卷第35頁以下)。該投資計畫書不僅就如訊公司之基本資料 、組織與管理、市場分析、產業分析、技術及研究發展、產 品及生產製造、財務分析及預測、投資報酬分析等事宜均有 詳盡說明,且依誠宇創業投資基金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1年5 月15日所召開之第七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9頁),當時決 定投資如訊公司之出席人員,為具有包括交通銀行、中國國 際商銀、安泰人壽、金寶電子等代表之專業人士。參以依證 人盧雅雯、乙○○、丙○○○等人之證稱,且為告訴人環宇 公司所不爭執者,即環宇公司在決定投資如訊公司前,曾於 91年3 月間由蔡茂興董事長二次率領林耕華院士、吳怡君總 經理、盧雅雯、丁○○研究員等人前往如訊公司實地查核, 其中91年3 月25日之查核過程,依如訊公司所做簡報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129-132 頁),環宇投資集團人員當時最為關 心而提出質疑之議題,在於如訊公司之技術研發、生產技術 及產能等事宜,而非財務狀況。況依證人盧雅雯、乙○○之 證稱,環宇公司在知悉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核之90年度財務 報表為每股盈餘為0.65元時,如訊公司財務經理乙○○曾於 91年6、7月間製作如訊公司90年度損益自結與財報差異分析 表後,交與實地負責投資如訊公司之環宇公司投資窗口盧雅 雯經理,而盧雅雯經理亦帶隊再實地查核如訊公司之財務狀 況。綜此,告訴人環宇公司投資集團既係一長久以投資為主 之公司,且曾由董事長帶隊實地前往如訊公司查核,復在91 年6、7月間即知悉如訊公司90年度之每股盈餘,並非該公司 自行結算90年1-12月損益表之1.36元,而係經會計師簽核之 90年度財務報表所揭露之0.65元,則告訴人如訊公司如確有 遭詐騙之情事,怎會於事隔二年後之9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 告訴(93年度他字第6565號偵卷第1 頁),顯見告訴人環宇 公司是否有遭詐欺之情事,已非無疑。
㈡查如訊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 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經會計師查核之 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如訊公司91年度確實已依 規定於91年4 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上網公告,業據證



人即如訊公司財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 卷第94頁),核與如訊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檢送證券暨期貨 市場發展基金會圖書館所蓋戳記「91年5月2日」(94年度偵 字第523號偵卷第127頁)相符。而所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 報表,不僅應按時公告,並須於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 站上公告,使一般投資大眾知悉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環宇 公司實際負責投資事宜之盧雅雯於偵訊時結證稱知悉此情( 95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偵卷㈡第380、381頁),則如訊公司 如有任何意圖以拒不提供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致令環 宇公司陷於錯誤而投資如訊公司之意圖,以環宇公司身為專 業投資公司,對於所定投資對象經營狀態一定進行詳盡查核 之情況,被告怎有可能指示所屬員工故意不提供如訊公司經 會計師簽核之90年度財務報表。況證人即91年間擔任如訊公 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當時負責該投資案中如訊公司窗口之丙 ○○○、證人即如訊公司財務經理乙○○,均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不僅未曾指示不提供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核之90 年度財務報表,且一再指示丙○○○、乙○○等公司員工應 全力配合(本院卷第91、94頁),而證人即時任如訊公司副 總經理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未曾指示不要提 供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核之90年度財務報表與環宇公司(本 院卷第126 頁)。綜此,如訊公司既為公開發行公司,已依 規定於91年4 月30日前公告經會計師簽核之90年度財務報表 ,而如訊公司與環宇公司係於91年5 月21日始簽訂投資協議 書,以環宇公司為首之投資專業團隊,亦知悉如何取得該經 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被告即無可能以拒不提供經會計師 簽核之財務報表,致令環宇公司陷於錯誤而投資如訊公司之 主觀意圖,且事實上亦從未指示負責與環宇公司接洽之如訊 公司幹部故意不提供該財務報表,即難稱被告有詐欺之主觀 意圖與客觀行為。
㈢如訊公司交付環宇公司90年度之自結財報與後來經會計師簽 核之財務報表,其每股盈餘之所以有如此差距,在於退休金 補提、投資損失認列與應收帳款呆帳認列等三部分,退休金 部分因為要精算師報告,會計師要參考精算師報告,如訊公 司在自結時並沒有該報告,投資損失要認列子公司之投資狀 況,如訊公司四個海外子公司要等各地會計師簽核之財報, 在如訊公司自結時也還沒有出來,至於呆帳提列主要是會計 師有提列歐洲子公司之呆帳,在稅法上而言母公司投資子公 司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是不必提列,所以如訊公司在自結時並 未提列,因為當時如訊公司與歐洲子公司有訴訟糾紛,基於 保守起見會計師才先提列這些呆帳,事後該歐洲子公司有陸



續還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屬 實(95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偵卷㈠第163-168頁、本院卷第95 頁),核與證人即簽核如訊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之吳勝文李佩璽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95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偵 卷㈠第148、149頁),並有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核之90年度 財務報表在卷可稽(95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偵卷㈡第267頁) 。又造成該自結財報與後來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最大差 益之處,在於應收帳款呆帳認列,即如訊公司之荷蘭子公司 ACCORD COMPUTER EUROPE B.V. 部分,如訊公司與該子公司 曾訟爭於法院,如訊公司已於經會計師簽核之89年度財務報 表中載明:「... 且拖延支付本公司帳款,故本公司於民國 89年對其提起訴訟,並經荷蘭地方法院判決本公司勝訴,判 決其應償還本公司美金795,365元之帳款;對於其餘帳款計 美金1,454,846元,本公司正與其積極洽商催討中。」(95 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偵卷㈡第229頁),而證人盧雅雯於偵訊 時亦證稱在投資時,即知悉如訊公司有該訴訟之情形(95年 度偵續字第135號偵卷㈡第380頁)。另證人即會計師李佩璽 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如果公司有調整呆帳政策的話, 是否會知道要調整的呆帳金額?)(答:是。公司可以預期 自己要調整的數字,但數字可能會跟會計師計算的有差別。 )... (問:投資損失的提列方式公司是否知道?)(答: 是。只是公司要等會計師查完後再把數字列進去。因為有的 客戶會覺得麻煩,因為客戶自己調的數字會跟會計師調的數 字有差。)(問:以如訊公司而言,會有誰知到這些項目一 定會調整?)(答:財務部會計主管一定會知道。)(問: 你們有無跟戊○○講過?)(答:在查帳前我們不會跟戊○ ○講,因為在查帳前我們不知道有無把他調進分錄,所以負 責人是否知情要看財務主管跟她有無報告。所以乙○○應該 知道。)」(95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偵卷㈠第149、150頁) 。綜此,如訊公司交付環宇公司90年度之自結財報與後來經 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其每股盈餘差距之最大原因來自荷 蘭子公司ACCORD之應收帳款呆帳認列,而該訴訟爭議業已於 89年度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中加以說明,並為環宇公司 投資人員事先所知悉,顯見如訊公司該自結財報與經會計師 簽核之財務報表之所以有如此差距,在於如訊公司財務人員 與會計師就提列方式認知有所不同,被告並未指示故意美化 帳目,且在會計師查核前,如訊公司並無法確定投資損失金 額,即難稱被告有故意指示如訊公司幹部拒絕提供該經會計 師簽核之90年度財務報表,致令環宇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之情 況。




㈣證人丙○○○迭次於偵訊時供稱有於91年4月底5月初將如訊 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90年度財務報表交付環宇公司「陳先生 」,因該陳先生事後離職,已不記得真實姓名(94年度偵字 第523號偵卷第142 頁、95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偵卷㈠第76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宇公司「陳先生」之英文名字 係「JEREMY」,中文為丁○○,91年3月間環宇公司前來如 訊公司舉行投資會議後,環宇公司指派之窗口即為丁○○, 後來因丁○○離職,始改為盧雅雯,丁○○曾向伊要求提供 經會計師簽證之如訊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如訊公司會計經 理乙○○於91年4、5月間將該經會計師簽證之90年度財務報 表交與伊後,伊即轉交與丁○○等情(本院卷第91、92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 96頁)。而證人即環宇公司研究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第151、152頁),雖證稱如訊公司有無交付伊經會計師 簽證之90年度財務報表,因時代久遠已經遺忘,但亦證稱被 告所檢附以Jeremy Chen名義發送與011 -Arthur(即甲○○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8 頁),確為伊所發送,該電子 郵件中要求如訊公司提供90年之財報,係盧雅雯要求伊發送 的。又證人即當時如訊公司副總經理甲○○,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自己即為011-Arthur,當時曾將該電子郵件轉寄給 008-Lucky(即丙○○○),因為伊非窗口,亦不負責財務 報表,因此將電子郵件轉寄給丙○○○等語(本院卷第125 、126頁)。再由如訊公司於91年3月25日向環宇公司簡報之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0 頁),亦可見丁○○確實列名其上 ,亦即為環宇公司前往如訊公司考察之代表之一。綜此,由 前述證人丙○○○、乙○○、丁○○、甲○○之證詞,以及 電子郵件與如訊公司於91年3 月25日向環宇公司簡報之會議 紀錄,顯見證人丙○○○證稱曾應環宇公司丁○○之要求, 提供如訊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90年度財務報表,即屬有據, 則如訊公司事後既已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且係環 宇公司、如訊公司於91年5 月2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之前即提 供,即難稱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依約提供經會計師查核 之財務報表之詐欺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指示如訊公司幹部拒絕提供經會計 師簽核之90年度財務報表與環宇公司人員,且環宇公司總經 理特別助理丙○○○確實已於會計師完成簽核後,於91年4 、5月間交付與環宇公司最早之投資窗口即丁○○,該時間 點既係在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之前,自不能因環宇公司人員 內部人員之交接、投資窗口更換等問題,遽謂被告有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之情事,則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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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