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840號
TPDM,96,交聲,840,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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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4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 96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 碼F32-92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2日15時45分, 在宜蘭市○○路○段23號前,經警舉發「駕駛汽車,拆除消 音器造成噪音」,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漏引該條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天已跟舉發員警說明駕駛之重型 機車管內有消音器,員警不採信,且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只 拍攝外觀,並無拍攝內部,照片亦不清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應是舉發危險駕駛,然本人當天只是將車停在 小吃店門口與朋友聊天,沒有發動車輛,也沒有行駛,即被 開車經過員警無故要求發動車輛,並一口咬定該車輛沒有裝 消音器;依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九十字第011338號函, 舉發排氣管需有儀器檢測,員警不能憑臆測舉發,且是否產 生噪音,應由環保機關檢測後才能裁處云云,並提出機車照 片為證。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汽( 機)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機)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攔查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並辯稱: 當時已告知員 警有裝消音器,車主說裡面原廠有消音器云云。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市○○ 路○段23號前,因排氣管產生巨大聲響,異於常音,而為執 勤員警王胤中攔檢,並檢視該機車排氣管,未裝置消音設備 ,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予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消音器拔除,造成噪音」違規,並交由異議人當場簽名收 受,此有舉發單一紙,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6年8月7日 警蘭交字第0962010997號回函暨現場所拍攝之機車照片二張 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並以上詞置辯。另證人 即車牌號碼F32-92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乙○○亦於本院 作證稱: 沒有拆除消音器也沒有做過其他修理、安裝、修改 等語。但查:
⑴異議人自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聲音確實比一般機車大(參 本院9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參以機車只需裝一消音器, 騎乘時即不會有噪音,而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 述地點,即遭員警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王 胤中發覺音量有異,而當場攔停舉發,顯見異議人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所發出之聲響確實異於一般車輛。
⑵上開機車之排氣管確經拆除一節,亦據舉發員警當場以目視 方式檢視及拍照,有上開照片二張可稽。異議人雖另提出照 片二張,證明上開機車內確有按裝消音器云云。惟按交通警 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員 警王胤中不過適巧經過上開違規地點,而發覺異議人之上述 違規行為,其與異議人間並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 詞舉發異議人之虞。且查,本院依職權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進行鑑定結果: 於97年1月3日送鑑 之實車,該車排氣管設備與原廠型式不符,應屬自行改裝, 致消音器功能與原廠有所差異,亦有該站於97年1月14日北 監宜一字第0971000061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 之照片拍攝日期為96年7月11日,已在員警舉發之後,且該 機車內之消音器既非原廠型式,而係改裝之設備,自不能排 除係於遭舉發之後再行換裝之可能性。是尚無從依異議人所 提出之事後照片而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拆除消音器之機車, 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已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五、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均 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桂 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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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