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
裁22-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 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 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 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5C-9546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北往南方 向(臺北縣三峽鎮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 縣大溪鎮○○路與日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桃園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 位)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查,並以其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舉發
通知單所定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 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書聽候裁罰,原處分機 關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 市裁二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 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日上午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縣信義 路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68號之大溪高爾夫球場, 因豪雨視線不佳且路況不熟,車行速度並不快,伊當時係於 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於行經永福派出所時欲向該所正在下 階梯之兩位警員問路,怎知該所警員即當場指控伊有闖紅燈 之行為,經伊否認並詢問依據,該二名警員則告知其等係以 該路口對向車道號誌燈後方之監視錄影器所攝,系爭車輛於 對向車道紅燈號誌亮起時係於路口中間之畫面,為認定伊有 闖紅燈行為之依據,並隨即開單舉發,惟伊認為該監視器所 攝,應係伊在綠燈轉換為紅燈後仍於交岔路口中之情形,經 伊依法申訴,大溪分局回函卻改稱當時值勤員警係目睹伊有 闖紅燈之行為而為舉發,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謂闖紅燈之 行為,應係指汽車駕駛人見交岔路口前方燈光號誌已轉為紅 燈後,仍進入路口之行為而言;若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前 方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進入路口之後,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時, 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則應不屬於前揭法條所 規範闖紅燈行為之範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無非以原 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函覆內容:「經 查本案信義路與日新路口設有三色行車管制號誌燈(紅綠燈 ),值勤員警親賭,林民(即異議人)於信義路紅燈時違規 直行穿越路口並當場攔檢告發,‥‥。」等語為其依據,而 證人即當日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 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何肇乾雖於本院作證稱:永福派出所之 位置較高,可明顯看到系爭路口之狀況,其與另一員警當日 係站在警局高處值勤,可看清路口來車動態,當時天空下一 點毛毛雨,異議人車輛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紅燈時闖越 路口,其二人見狀即走下階梯攔停異議人車輛,並出示路口
監視器影像予異議人後開單舉發等語。然查:
㈠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遭舉發之日,因滯留鋒 面影響,全台局部地區有豪大雨發生,其中桃園地區雨勢相 當驚人,平均在一百八十毫米以上,直逼二百毫米的大豪雨 標準,且農損嚴重,而依中央氣象局於桃園縣之中壢氣象站 資料,當日該站所測量到之雨量係一百九十二毫米等情,有 異議人提出當日中國時報A1、A8版報紙影本及中央氣象局民 國九十六年桃園逐日雨量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辯 稱當日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豪雨而視線不佳等語,並非無 據,證人何肇乾證稱當日僅下毛毛雨一節,即有疑問。 ㈡證人何肇乾雖證稱:其所在之永福派出所位置較高,其當日 站在派出所高處,可明顯看到系爭路口情況云云。然當日全 台局部地區均有大雨,其中桃園地區雨勢驚人,已逼近大豪 雨標準,證人當日是否係冒遭大雨淋濕之風險站在派出所外 值勤,在豪雨中可否看清異議人違規情形,已堪存疑,且依 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文所附 系爭路口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所示,該大溪分局永福 派出所係位於系爭路口之信義路旁,於靠近大溪鎮○○路口 斑馬線僅四十公尺處,其位置雖略高,然因路面偏斜,且路 口處尚有電線桿及大型招牌所遮蔽,除非員警係走下階梯在 路邊值勤,否則應無法看清路口狀況之可能,則證人何肇乾 所證:其係於派出所親眼目睹異議人闖越紅燈後,下階梯攔 停異議人云云,因顯與當日天候及該警局與系爭路口之相關 位置、狀況不符,而不足採。另觀諸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該派出所對面,亦即異議人所稱該路口對向車道號誌燈之 後方,確有架設一監視錄影器材,且依該監視錄影器材所架 設之位置和方向,確實得以清楚拍攝系爭路口之狀況,且證 人何肇乾亦曾證稱:該監視錄影器材亦曾拍攝到異議人之違 規行為等語,則異議人辯稱:當日警員告知係依警局前方監 視錄影畫面認定其違規等語,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何肇乾雖證:當時位於永福派出所前方之監視錄影器 材,曾拍攝到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畫面,且已出示予異議 人觀看云云。異議人雖不否認證人何肇乾曾提供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予其觀看,然堅詞否認該錄影畫面內有何其闖越紅燈 之證明,並辯稱:該錄影畫面僅顯示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 路口中央時,信義路雙向路口係顯示紅燈,然此係因當日天 候不佳,其於路況不熟之情形下,行車速度極慢,故其於綠 燈時穿越該路口,在綠燈轉換為紅燈後仍於交岔路口內時遭 拍攝所致,不足以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經查,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等情,為證人何肇
乾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該監視錄影畫面既不復存,自不足以 為異議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反觀異議人前揭所辯,則據其提 出第四屆全國EMBA高球聯誼賽之邀請函影本一紙在卷,足證 異議人當日確係欲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68號之桃 園縣大溪高爾夫俱樂部參加高球聯誼賽,以異議人當日係沿 信義路行經日新路口後,始遭警員攔檢,顯見異議人當時確 實對路況不甚熟悉,以致錯過日新路口後,仍前行至位於信 義路上之永福派出所前,是異議人所辯其當時因路況不熟, 車速不快,應屬實在。且再輔以證人何肇乾所證:系爭路口 寬約一百一十公尺,異議人車速約四十公里,經換算結果, 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欲完全經過該路口,至少需約九秒鐘, 則異議人辯稱:其車輛係於綠燈時進入路口,在綠燈轉紅燈 後仍在交岔路口內時,遭監視錄影器材拍攝,以致遭警員誤 解有闖紅燈之情形等語,亦非不無可能,且本件查無其他可 認定異議人有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證明。從而,本件既就異 議人是否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本院即應依據上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 關對本件遽為舉發及裁罰,與法顯有未合,異議人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