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59號
TPDM,95,訴,759,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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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莊勝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為前外交部北美司司長,現任外 交部派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審理中再經調派為外交部駐斐 濟代表處顧問),玄○○(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為 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現任外交部派駐美代表處一等秘 書,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詎申○○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間,因獲悉即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派任駐紐 西蘭代表處代表,且因其於九十四年間公務行程繁忙,出國 次數頻繁,未能與美國、加拿大駐臺使節進行餐敘聯繫,致 使外交部北美司「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 通聯繫)」之預算執行成效不彰,為提高該項預算之執行率 及為其將赴任紐西蘭之外交業務作準備,遂與玄○○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由其指示玄○○以購買酒類供其赴紐西蘭時 作公務贈禮使用之方式執行上開預算,玄○○遂向香格里拉 遠東國際度假大飯店(即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飯店)訂購洋酒一箱(共十二瓶),又向臺北喜來登飯店 (即寒舍餐旅管理顧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飯店)訂 購洋酒二箱(共二十四瓶),並囑該等飯店將消費金額換開 小額之發票共十一張,金額總計二十一萬零六百元,嗣該等 飯店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將玄○○訂購之上開物品及發票送至外交部北美司,經玄 ○○及不知情之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即申○○秘書宇○ ○簽收後,玄○○囑咐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安全包 裝有限公司至外交部申○○之辦公室打包物品時,將上開三 箱洋酒共三十六瓶一併打包,隨申○○赴任行李之貨櫃送至 紐西蘭。嗣玄○○即在便條紙上草擬內容不實之宴客名單共 十一份,連同發票交由宇○○繕打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 正式之宴客名單,宇○○即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 公文書上不實登載預算科目為「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 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及金額,並於宴客名單公文書上依 據玄○○所草擬之內容記載不實之宴客日期、主人、主賓及



陪賓名單,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會計處對預算核銷管理之正 確性及該等宴客名單上所列之賓客,宇○○於製作該等單據 完畢後,即送交玄○○及申○○批閱,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六 日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經會計處科員天○○及科長未○○ 審核之結果,發現上開單據消費金額已超過外交部所定之宴 客標準,遂要求北美司提供用餐明細,玄○○乃在宴客名單 上增列陪賓人員,再指示宇○○予以繕打作成如附表所示登 載不實之宴客名單後再送會計處,惟為天○○及未○○發覺 有異,且經核對該等發票之號碼連號,賓客名單又一再重覆 ,遂與上開飯店連繫要求提供該等發票所列之消費明細,始 查知北美司並未舉行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實係向該 等飯店購買洋酒,乃未核銷該項支出,嗣申○○赴紐西蘭就 任新職後得知上開單據並未經外交部會計處審核通過,於九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委託友人代其向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付 清上開購物款項,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乃以證人玄○○、顏吟秋、戊○○、未○○、天○○、宇 ○○、丙○○、庚○○、壬○、丑○○、卯○○、午○○、 酉○○、黃○○、F○○、甲○○、癸○○、子○○、巳○ ○、戌○○、亥○○、A○○、D○○、丁○○、辛○○、 辰○○、地○○、宙○○、B○○、羅惠宜之證述,及卷附 遠東飯店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函檢附之發票存根及簽收單、



喜來登飯店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發票 存根及簽收單,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發票及宴客名單, 北美司發文本、會計處收文簿及意見箋,外交部駐美國代表 處、駐洛杉磯辦事處、駐甘比亞大使館、駐多倫多辦事處之 電報,安全包裝公司之裝運紀錄表、英文包裝清單、出口報 單、紐西蘭海關申報單、九十四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 人員溝通聯繫支出預算執行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㈠伊擔任 北美司司長期間,政務十分繁忙,系爭外交部北美司「外交 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是因玄 ○○發現尚有結餘,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前的北美司主 管會議中報告經費結餘過多的問題,伊在決議時指示同仁加 強該算預算執行,編列加強聯繫的工作;九十四年十二月初 玄○○向副司長C○○報告後,再向伊報告,告知因伊出國 頻繁,以伊的行程安排,已無足夠時間與計畫邀宴的對象進 行餐敘,建議改採贈禮方式,表達對美加駐華官員過去一年 協助業務之感謝,因伊即將遠行,對美加官員合作情誼本應 有所表示,始同意玄○○建議購買禮物贈送美加官員,伊從 未指示玄○○消化預算,也未要求購酒赴紐西蘭作公務贈禮 之用,更無必要指示以不同預算購買赴紐西蘭之禮品;伊僅 原則性同意玄○○建議購買禮物贈送美加官員,並未為如何 報銷等行政事項之指示,玄○○如何向飯店取得發票、如何 指示宇○○製作申報單據、宴客名單,伊均未參與,亦不知 情,玄○○亦未與伊討論,實務上公費報銷屬行政例行業務 ,均由承辦人依規定辦理,伊擔任司長主要責任在政務推動 ,從未干涉報銷作業,更未指示以餐敘方式報銷;㈡關於外 交業務管理會計科目之報銷程序,並非伊職務上之業務,伊 係基於北美司司長身分,在部屬辦理報銷之黏存單上逐級簽 核決行,再由收發人員送至會計處作實質審核,伊依行政程 予簽核報銷之黏存單時,一向以手寫簽名為之,但案發後伊 始知本件報銷文件有超過半數係蓋章為之,顯示未經伊過目 ,係玄○○或其他部屬擅自蓋用伊印章向會計處辦理核銷, 倘為伊所指示辦理,玄○○自應確定全數黏存單均送伊簽字 ,以明責任,斷無草率送會計處核銷之理,而經伊簽名之黏 存單部分,係因伊即將於九十五年一月至紐西蘭赴任,工作 十分忙碌,該部分單據之期日分散,金額不一致,發票上註 明是餐飲,並未附註實際用途是買酒及小點心,且單據由宇 ○○製作,宇○○負責伊之行程,該段時間常有餐敘,伊以 為宇○○所作不會有錯,故未詳細檢視宴客名單,見科長玄 ○○、副司長C○○均已簽章,亦例行於黏存單司長欄簽名



,以致未發現玄○○不實申報,這是伊行政上之疏忽,但係 因伊一直被玄○○蒙在鼓裡所致;伊直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出國當天,才經由條法司同仁告知玄○○報銷之若干單據 會計處有意見,因出國在即,伊於當日北美司同仁送行時即 指示玄○○聯繫會計處了解問題何在,玄○○聽到詢問亦只 點頭稱是,並未說明問題出在買酒單據、會計處先前曾要求 用餐明細,及曾取回單據更改宴客名單等事;九十五年一月 十八日會計處正式退件,因伊已出國,會計處將單據退給C ○○代理北美司長,C○○發現黏存單上非由其親自簽名, 經詢問玄○○後,玄○○始承認發票實際用途是購買贈送美 加官員的酒,他用餐敘方式報銷,卻遭會計處一再刁難,C ○○指示玄○○應依會計處規定釐清此案;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C○○電話聯繫在紐西蘭之伊,告知玄○○經辦之報 銷案,因其中有買酒單據以餐敘報銷,業遭會計處退回,玄 ○○於出國前仍未更正重新申報等情事,伊隨即電詢已調至 美國華府之玄○○,玄○○始承認他因出國匆忙而採權宜措 施,將買酒發票混在餐敘發票中報銷,遭會計處一再刁難, 而就單據中有多少是買酒、多少是餐敘,還要再計算,一時 無法說明,數日後C○○再電話聯繫伊,告稱因玄○○交待 不清,此案已複雜化,鑒於一時無法結案,C○○建議伊應 先結清積欠飯店款項,以免飯店前來討款,更添案情複雜性 ,伊認為身為司長就應負責,乃電詢玄○○積欠飯店之金額 ,以便先行墊付,玄○○仍表示要詢問飯店才知確實金額, 另表示因部分酒送達較晚,而司長、多數主管及他都將調往 國外,他認為購買的公務酒留在北美司內倘遭人不當使用恐 非妥適,加上伊到紐西蘭後需交際應酬,故作此交待,並建 議伊可用館長到任交際費報銷,即不需先墊付飯店,伊聞訊 頗感驚訝,當即表示如有酒應退運,且告以支出如是為北美 司公務,自不能用紐西蘭經費報銷,在釐清前仍應先墊付, 而伊因包裝工人打包時不在場,無法確知究竟有無酒類搬上 貨櫃,於報關行與伊聯繫時即表明如有三箱酒係送錯要退運 ,並在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紐西蘭海關申報單上特別註明, 惟事實上後來送至紐西蘭之貨櫃中亦沒有玄○○所購之酒; ㈢本件報銷案係因外交部政風處介入調查,加上有心人士提 供媒體資料,玄○○見事態擴大,開始虛構全案經過,打算 以自白方式,虛構全案是奉司長指示辦理,以換取刑事優惠 ,其證詞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於審理中經當庭質問所言 與其他證人不符時,甚至仍臉不紅氣不喘否認到底,而由審 理中調查證據所示,更可見其根本是假藉名目訂酒獲取不法 所得,東窗事發後知責任難逃,為爭取緩起訴而誣指係受被



告指示所為,豈能以證人不實之證言作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律構成要件而言,報 銷文件並非宇○○或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黏存 單之司長欄簽名,是為符合欄位要求,而嗣再送會計處審核 報銷,均屬機關內部層轉之行為,與「行使」有別;又本件 經費沒有核銷,亦未生損害於外交部。伊當時因公務繁忙, 疏於審查報銷單據,已付出很大代價,個人之名譽、工作職 務都受到嚴重懲處,但伊確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等語。 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1、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卷附「九十四年度北 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及公務交際費預算執 行明細表」(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四第八一八頁 )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件最後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對於該等證據引用為本案證據沒有 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其作成時之狀況復無 不適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至同條之五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2、卷附「九十四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 及公務交際費預算執行明細表」(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 六號卷第八一八頁),雖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審理卷一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刑事準備狀),惟查該證據 係證人即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員天○○於偵查中提出,業 據證人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北美司九十四年度之預算 執行情況明細無訛(見同上卷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 筆錄),且其中北美司九十四年第四季公務交際費之支出數 額,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所得亦無不合(見本院審理卷 二第一五○頁),應堪信該預算執行明細表之內容為真實, 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被告申○○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一月擔任外交部北美 司司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啟程任外交部駐紐西蘭代表 處代表,偵查中同案被告玄○○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五年 一月擔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啟程任外交部駐美代表處一等秘書;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北美 司主管會議中,北美司第三科科長玄○○提出北美司「外交 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之預算經費 尚結餘二十一萬餘元未執行完畢(全年預算為三十三萬元) ,司長申○○指示各科加強執行預算;九十四年十二月初,



玄○○向遠東飯店訂購洋酒一箱(共十二瓶)及小點心禮盒 三十六袋、向喜來登飯店訂購洋酒二箱(共二十四瓶),囑 該等飯店將消費金額換開日期不同之小額發票共十一張,金 額總計二十一萬零六百元,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分別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貨 品及發票送至外交部北美司,分經玄○○、北美司第三科科 員即申○○秘書宇○○簽收;九十五年一月初,玄○○在便 條紙上草擬內容不實之宴客名單共十一份,連同十一張發票 ,交予宇○○依之繕打製作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正式宴 客名單,由宇○○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登載預算科目為九十 四年度「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 」、用途為「北美司與駐台使節聯繫餐敘費用」、報銷金額 為前述各紙發票所載金額,於宴客名單上記載宴客日期、主 人、主賓及陪賓名單;該等單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送至外 交部會計處審核,經會計處科員天○○及科長未○○審核發 現消費金額除以所載宴客人數,已超過外交部所定宴客金額 標準,要求北美司提供用餐明細,玄○○取回報銷單據後, 復草擬增列內容不實之陪賓人員,交予宇○○依之繕打製作 成正式宴客名單(如附表所示)再送會計處審核,惟天○○ 及未○○發覺有異,經核對前述發票之號碼連號,賓客名單 又一再重覆,且與飯店所提供發票之消費明細不合,查知北 美司並未舉行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實係向該等飯 店購買洋酒等物,乃未核銷該項支出,會計處於九十五年一 月十八日將報銷案退回北美司;申○○赴紐西蘭就任新職後 ,經代理北美司司長C○○告以報銷案未經審核通過,建議 先墊款與廠商結清,申○○委託之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與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付清上開購物款項等情,為被告 申○○所不爭執,並經:
⑴、偵查中共同被告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之玄○○供 稱: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是由第三科彙 整,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伊有向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購買酒 類等禮品,伊購買時是先簽帳,請飯店開多張小額發票,日 期跟金額由飯店自己決定,兩家飯店送酒到北美司時,伊只 有簽收一家,另一家是由宇○○簽收,因伊剛好不在;該筆 費用以買酒名義申報比較費時,根據標準作業程序,買酒要 簽報次、部長核准之後才辦理,因這整個程序必須在九十五 年一月初會計處關帳前結束,所以用餐敘名義報銷,餐敘報 銷程序只要提供發票,填寫單據粘存單,檢附宴客名單,呈 核北美司各級長官;關於宴客名單伊是依據北美司各科原本 要規劃宴請聯繫的對象,以及司長申○○平日聯繫的主要對



象為依據而製作的,後來會計處通知金額與規定不符,伊跟 宇○○將修正名單送回會計處,但會計處還是有其他疑義,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收到會計處退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 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副司長及代理司長之C○○於審理 中證稱:玄○○曾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北美司事務主管會議中 ,提出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執行偏低的 問題,該次會議司長申○○有指示各科都要加強對北美駐台 單位的聯繫,玄○○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有一天到伊辦公室 報告那筆經費有相當的結餘,伊提醒他司長十二月有一段時 間出國,指示玄○○要在司長沒有出國前儘速請示如何處理 ,後來玄○○並未告訴伊請示的結果;伊第一次聽到報銷文 件是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申○○赴任的時候,當天北美司同 仁在機場送行,申○○跟玄○○說會計處那邊對一個單據的 案子有意見,要好好處理,瞭解到底是什麼問題,一月十八 日會計處副會計長乙○○打電話跟伊說北美司有一個單據的 案子有一點問題,要退回北美司補正,退回後送到伊辦公室 ,伊初步翻閱發現伊副司長的欄位是用蓋章的,伊確認沒有 處理過這個案子,立刻請玄○○到伊辦公室,把會計處退回 的單據交給玄○○,問他這是不是司長昨晚提到的案子,玄 ○○表示是這個案子,伊指示玄○○在他啟程之前要儘快與 司長取得聯繫,找出解決辦法來符合會計處的要求;一月二 十五日外交部舉行歡送部長的茶會上,政風處處長告訴伊政 風處在注意這件事情,伊主動聯繫申○○報告這個情形,也 跟他簡報伊有交代玄○○儘速跟他聯繫,幾天後伊跟申○○ 聯繫建議先與飯店結清費用,主要是為了避免公務上的支出 讓外交部在外有所積欠,讓相關廠商產生誤會,會使這個案 子在釐清的過程產生複雜性,程序上先墊款,再依照程序請 相關單位歸墊是可行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即遠東飯店業務經理顏吟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飯店負 責政府機關及外國駐台辦事處業務,有與外交部北美司接觸 ,但層級只到科長;九十四年十二月玄○○科長與伊接洽, 玄○○打電話告訴伊購買小禮盒的內容,總共三十六袋,每 袋是一千元,另外又購買十二瓶的酒,總共是五萬七千元, 這些東西是請快遞送過去,伊打電話問楊科長確認有無收到 ,問他發票怎麼開,他說開三張,因為內容都是屬於餐飲, 所以品名就沒有寫是酒或是小禮盒,發票開好也是伊請快遞 送給楊科長的;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一位男子來飯店付現金 ,伊不希望這個帳款沒結清造成飯店困擾等語(見九十五年



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一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⑷、證人即喜來登飯店業務部專案經理戊○○於審理中證稱: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玄○○科長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要 訂酒,伊再轉給飲務組單位,由一位盧經理負責,十二月三 十日已經把酒出貨,盧經理說是請快遞公司送給楊科長,買 酒的發票是在二十八或二十九日由伊親自送給玄○○,因為 金額是十六萬五千六百元,金額很大,楊科長在訂購當天, 希望伊等將發票金額改開小張,總共開了八張,編號是00 000000至00000000號,因為是十二月二十七 日訂貨,十二月三十日出貨,所以就開成這三個日期,發票 是財務單位開的,伊飯店發票的內容只有餐飲和房租,所以 發票內容寫餐飲,玄○○訂貨時並未告知買酒用途;酒錢如 伊在調查中所說,是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中午有一位張姓男 子來飯店以現金付清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 卷一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⑸、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及申○○秘書之宇○○ 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至九十五年一月間,伊 有簽收洋酒,是玄○○科長跟伊說會有廠商送酒過來,如果 他不在的時候請伊代簽收,當時伊很忙,他們打二次電話上 來催伊,伊才下去看是怎麼樣的酒,酒是用木箱裝的,伊不 能打開來看,伊叫工友把酒推上來,伊請工友拿上來之後, 向玄○○報告,玄○○說把酒放在掃描室,伊就請工友把酒 放在掃瞄室;科長玄○○分二次至三次將餐敘發票及以黃色 自粘便條紙填寫的出席餐會名單交給伊,便條紙的內容是手 寫的,伊依照黃單子用電腦繕打,填寫完畢送到玄○○那邊 再逐級核銷,便條紙連同申報單據一起送還玄○○,伊記得 非常忙,玄○○好像是分二次或三次交給伊,伊也是分次交 給玄○○的,玄○○看過之後的程序伊就不會經手;伊印象 中玄○○有說會計處錢下來以後通知他,所以報銷單據上有 寫「支玄○○」;後來會計處跟玄○○聯絡說那裡有問題, 玄○○叫伊去把單據拿回來交給他,拿回來之後,玄○○又 提供一些名單,有增加一些名字,叫伊加進去,伊重新繕打 之後就交給玄○○;第一次送會計處有意見,第二次伊重新 繕打的宴客名單,其間都沒有司長申○○的行程,伊並沒有 對玄○○質疑,也沒有向申○○報告或詢問過;後來應該是 申○○及玄○○快赴任前幾天,會計處有意見,伊才瞭解單 據與玄○○所買的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九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⑹、證人即列名於十一份報銷單據所附宴客名單上之外交部人員 丙○○、庚○○、壬○、丑○○、卯○○、午○○、酉○○



、黃○○、F○○、甲○○、癸○○、子○○、巳○○、戌 ○○、亥○○、A○○、D○○、丁○○、辛○○、辰○○ 、地○○等,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未在如附表所示宴客日 期參與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等語(見九十五年 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二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三日 偵訊筆錄);卷附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駐洛杉磯辦事處、 駐甘比亞大使館、駐多倫多辦事處之電報陳明:報銷單據所 附宴客名單上之外交部人員金琮凱、楊光彬、李志強、紀小 筠、C○○等,均未在如附表所示宴客日期參與北美司與美 加駐華機構人員之餐敘等情(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 三第五五九至五七二頁);
⑺、證人即時任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員天○○於偵查中證稱: 伊審核北美司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十一份報銷單 據,發現沒有附上用餐明細,且超過一千二百元用餐標準, 退還給北美司請他們補上用餐明細,科長未○○要伊直接向 發票所列之餐廳要用餐明細,後來北美司再次送來的單據還 是沒有附用餐明細,但宴客名單有增加,因為伊計算每人平 均用餐費用有降低;後來喜來登飯店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打電話來說伊請他們查詢的發票有一些是買酒,隔天伊又跟 飯店確定,另一位小姐也說是買酒,伊就將發票傳真請她在 發票上寫下買酒,然後伊將本案交給科長未○○處理,後來 會計處長官要伊等於一月十八日將單據退給北美司,這些單 據最後沒有核銷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一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證稱:會計處 審核報銷單據,原則上都是書面審核,伊打電話問飯店是為 了索取用餐明細,因為北美司一直提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一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⑻、證人即時任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長未○○於偵查中證稱: 北美司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可以用來吃飯、球敘 、送禮,但送禮要送部、次長核定,該費用會計處是由天○ ○初審、伊複審,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天○○審核北美司報銷 單據後給伊,伊發現每人消費超過部長的宴客標準,所以請 他們提供用餐明細,後來天○○回報北美司沒有用餐明細, 伊告訴她直接向飯店洽詢,天○○洽詢時北美司就將單據抽 回,增加宴客名單,玄○○打電話跟伊說請伊盡快核銷,但 飯店顯示的資訊是買酒,天○○為了慎重起見,在九十五年 一月十三日又傳發票給喜來登飯店註明用途,喜來登傳回來 註明是買酒,也提供了買酒的簽帳單,是玄○○簽的,總共 二十四瓶,遠東飯店部分沒有提供資料,伊聯繫遠東飯店, 剛開始說是買東西沒有明細,後來又改口說是宴客,要伊等



向北美司洽詢,伊作了一個分析表發現發票日期不同但連號 ,十二月二十八日到三十日三天,以秦司長為主人與AIT 副處長的餐宴有四次,顯然不合理,所以伊簽報,伊用電話 向政風室請示,他們也要伊簽報這件事,伊長官要伊將單據 退回北美司,這些單據最後沒有核銷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七九六號卷一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於 審理中證稱:本件十一份單據送會計處及退回北美司過程中 ,只有玄○○打過一次電話希望伊等收到補正名單後,盡速 審核過關,將款項支給玄○○,另玄○○也有一次到會計處 說明本案用途,玄○○說裡面一部分用餐、一部分買酒,伊 有告訴他買酒的正確程序要依禮品作業要點申報等語(見本 院審理卷一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⑼、證人即外交部會計處副會計長乙○○於審理中證稱:會計處 審核北美司與美加駐華使節聯繫費用,如果是餐敘的話要附 宴客名單,這是外交部的申報傳統,這個名單是憑證的附件 ,伊等處理的時候是與憑證一起送到審計部去;北美司報銷 單據伊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才看到的,是科裡面送到伊 這裡才發現,伊必須退回給北美司,因為作為會計人員並不 能去調查也不能去判斷,只是把份內的事確定,如果北美司 還要再報的話,伊等再審核,如果有問題的話,伊等就報給 政風處;伊記得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當天,玄○○有來找伊 ,可能是北美司收到退回資料後來找伊,玄○○說這份就讓 我們報銷吧,因為他要外放,玄○○當時並沒有說是依申○ ○的指示才用這樣的方式來報銷,伊請他把資料請示過長官 之後再來請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審理筆錄);
⑽、且有九十四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預 算執行明細表(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共執行十一萬九千三百十 七元,尚有二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三元未執行)、外交部支出 單據粘存單、發票及宴客名單(如附表所示)、北美司發文 本、會計處收文簿及意見箋,及遠東飯店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日函檢附之發票存根及簽收單(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簽收洋酒一箱及小餅乾禮盒三十六袋)、喜來登飯店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發票存根及簽收 單(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收洋酒二箱)等件附 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一第六一至六八、 七三、一四四至一六七頁,卷四第七五八至七六三、八一八 頁)。
2、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玄○○,除自承提供不 實宴客名單,連同上開購物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宇○○繕打



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正式之宴客名單,以餐敘報銷程序 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外,雖另證稱:伊是依被告申○○指示 買酒供其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而購酒,被告申○○並指示伊 採取權宜措施以宴請美加駐台人員餐敘名義辦理報銷作業, 被告申○○指示時只有伊二人在場云云。惟查:⑴、關於指示之過程及目的:
 ①證人玄○○於偵查中稱:申○○直接要伊聯繫飯店買酒,買 好後,他要伊用餐敘名義報銷云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 九六號卷四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惟於審理 中先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底申○○發現無法在會計年度結束 前完成所有預算執行,指示伊買酒作為申○○赴任作為公務 使用,同時要求伊必須在會計年度結束前報銷完畢,所以指 示用權宜措施來報銷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一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於審理中復稱:因為飯店是以餐飲的 名義開立發票,伊就順理成章以餐飲明細報銷,報上去以後 也經過層層長官核可,表示大家都認可此權宜措施云云(見 同上審理筆錄)。就被告究於何時指示以餐敘名義權宜方式 報銷,係於購入酒類之後、或於指示購酒同時、或未明白指 示而係玄○○見飯店以餐飲名義開立發票即順理成章以餐敘 方式報銷,證人玄○○前後之說法歧異,真實性顯有可疑。 ②證人玄○○於偵查及審理中稱:申○○指示伊買酒供其赴任 紐西蘭新職使用;會計處退件之後C○○有問實際發生的情 形,因為C○○是代理司長,而伊跟申○○都出國,所以C ○○主動問起,伊就把實情告訴他,伊有向C○○說是申○ ○要伊這樣報的,C○○並沒有任何指示云云(見本院審理 卷一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惟查,玄○○ 於審理中另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伊買的三箱酒是為了北美 司買的公務酒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C○○於審 理中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會計處退回後,伊立刻請玄 ○○到伊辦公室,玄○○說對美加駐台人員聯繫的這筆經費 ,在過年階段有買酒送給美加駐台人員,以他瞭解這筆經費 在使用上只能用在餐敘或是球敘,所以他用餐敘方式報銷, 但會計處特別刁難,他深感不滿,伊指示玄○○在他啟程前 要儘快與申○○取得聯繫,找出解決辦法來符合會計處要求 ;玄○○並未告訴伊說他是依申○○指示才去買酒的等語( 見同上審理筆錄)。就被告指示購酒之目的,究係為北美 司與美加駐台人員之聯繫業務、或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證 人玄○○前後之證述及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明顯不一;參以 外交部對於外派人員編列有一萬美元之到任交際費,可於國 內購禮,於到任後四個月內填載送禮單據事後報銷即可等情



,業據證人即外交部會計處副會計長乙○○於審理中證述綦 詳(見本院審理卷一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而被告申○○赴任紐西蘭之到任交際費,迄九十四年十二月 底僅使用約四千餘美元,尚不及半數等情,有紐西蘭代表處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檢附之申○○到任交際費簡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四二至四三頁),再被告申○○於赴 任紐西蘭前,曾詢問前任外交部亞太司第三科科長壬○何種 禮物在紐西蘭較受歡迎,經壬○覆以紐西蘭為盛產紅白酒之 國家,其白酒在國際間頗負盛名,似無必要在台採購紅白酒 致贈紐西蘭政要等情,有壬○聲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理卷一第二○一頁),被告申○○既有充裕之到任交際費 可供赴任新職使用,且已知悉酒類在紐西蘭非合適禮品,玄 ○○證稱被告申○○指示在國內買酒供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 ,真實性亦有可疑。
⑵、關於報銷之內容及程序:
 ①證人玄○○於審理中證稱:伊所有申報的發票都是飯店提供 的,發票是跟酒一起送來,伊簽收遠東飯店的發票及酒,宇 ○○將簽收的喜來登發票交給伊,伊全部拿去申報,發票拿 來就報銷,伊沒有因為喜來登飯店的十六萬五千元加上遠東 飯店的五萬七千元總共是二十二萬二千餘元,超過剩下的預 算額度二十一萬餘元,而拿其他發票湊數,伊不知道為何報 銷的喜來登飯店發票,其中有兩張沒有連號云云(見本院審 理卷一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 即喜來登飯店業務部專案經理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買酒的發票是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親 自送去給玄○○,金額是十六萬五千六百元,金額很大,玄 ○○叫伊改開小額的發票,伊直接帶發票去外交部交給玄○ ○,總共開了八張,編號是00000000至00000 000號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一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卷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及申 ○○秘書之宇○○於偵查中證稱:宴客名單及發票,都是玄 ○○提供給伊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一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卷附喜來登飯店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發票存根,顯示購酒 消費總額為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發票編號為0000000 0至00000000號(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 一第六一至六七頁),與北美司送會計處報銷之支出單據粘 存單及發票,喜來登飯店部分之發票編號為0000000 0至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



0000號,總額為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如附表第四至十一 項所示)(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一第一五○至一 六七頁),並不相合。本件喜來登飯店之購酒發票,玄○ ○親收後,並未全數交予宇○○報銷,另加入編號0000 0000號、00000000兩紙發票,復一再飾詞否認 ,顯係自行抽換甚明。
 ②證人玄○○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循正常呈核程序,也經過層 層長官核可,伊未擅自授權蓋章,無法理解為何副司長C○ ○說他沒有看過單據,也不知道為何司長申○○有些單據是 簽名、有些是蓋章;伊沒有要求核銷後直接付現金給伊云云 (見本院審理卷一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惟 查,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員及申○○秘書之 宇○○於偵查中證稱:玄○○分二次至三次將餐敘發票及以 黃色自粘便條紙填寫的出席餐會名單交給伊,伊也是分次交 給玄○○的,玄○○看過之後的程序伊就不會經手,其中有 一次科長簽完名後,告訴伊副司長公出,要伊拿去收發,請 收發蓋副司長的便章;伊印象中玄○○有說會計處錢下來以 後通知他,所以報銷單據上有寫「支玄○○」,伊不知道玄 ○○這樣要求是否不合理,伊只能依照他的指示去辦理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六號卷一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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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