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5年度,13號
TPDM,95,自更(一),13,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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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一)字第13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95年度
自字第45號判決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經上訴後,由
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自訴狀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丙○○於獲悉如字訴狀所載之新聞報導後,先以 刊登該則報導之「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裴偉為被告,提出誹 謗等自訴(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 4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被告甲○○雖以該案於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441號刑事案件時,於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另案被告 裴偉之辯護人稱:「這件案子是當時壹週刊的副總編輯甲○ ○核稿後出刊的,甲○○也有承認。」等語,及另案被告裴 偉於該案庭訊當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5頁倒數第11 行載有:「以係爭報導為例,當時負責之財經事務之副總編 輯甲○○僅向被告說明該篇報導主要係描述聯發科董事長蔡 明介親信所負責之創投公司經營不善,... 」,且另案同日 庭呈之刑事申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亦請求傳喚當時任職於壹 週刊副總編輯之證人即本案被告甲○○,足見自訴人最遲於 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即已知悉被告甲○○確有參與, 而遲至95年4月10日方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 越告訴期間云云,然查:另案被告裴偉雖於另案94年9月27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本案係被告甲○○所為語,然另案當 日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僅委由代理人出庭,自己並未出庭,代 理人雖負有委任及代理之義務,惟代理人究竟有無向自訴人 傳達?代理人向自訴人本人傳達之時點係何時?均難以確定 ,是尚難以自訴代理人出庭即遽認自訴人當時業已知悉。退 步而言,被告甲○○並非實際採訪自訴人之人,縱自訴人於 另案準備程序訊問當日即知悉另案被告裴偉之供述,然另案 被告裴偉之供述是否屬實?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即為本



件行為人?均非無疑。按自訴人提起自訴,必對犯罪行為人 及其犯行有一定程度之確信始得提起,尚難僅憑另案被告裴 偉單方面供述,即認定自訴人對犯罪行為人及其犯行已有確 信。從而被告甲○○執此為由,抗辯自訴人就此自訴已逾告 訴期間云云,核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 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 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 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 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 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 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 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換言之,立 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 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 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 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 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 ,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 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 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 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 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 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 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 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 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 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 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壹週刊雜誌第153期第68至71頁、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7號刑 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為公眾人物, 其言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報導均經查證,均屬合理之事實 ,伊並無毀謗自訴人之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自訴人 身為通信家貳創投之經營者,通信家貳為上市公司投資之公 司,經營者之行為攸關大眾利益,應受媒體之監督,本篇報 導完全是可受公評之事,伊與自訴人素昧平生、毫無恩怨, 報導經合理查證,均屬事實,伊並無誹謗故意等語。四、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出版「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兼 財經組編輯及財經組記者,且該雜誌第153期於93年4月29 日出版之內容中刊載有自訴所指之內容,業經被告等坦承 不諱,復有該雜誌影本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二)自訴人身為通信家貳創投公司總經理,而通信家貳創投公 司之出資者包括聯發科、元大京華、中國人壽、建華證券 等股票上市、上櫃公司,自訴人身為數億元創投基金之管 理人,當屬公眾人物無疑。自訴人身為上市公司投資之創 投公司基金管理人,而該創投基金除來自知名公司所出資 外,亦來自許多社會大眾投資之資金,依法自為財務報告 所應揭露之事項,自訴人所管理之創投基金盈虧,事涉投 資大眾之權益,故管理基金之人之行為及經營者經營公司 之情形,即為事關公益即可受公評之事項。
(二)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係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投資晶捷公司 失利造成虧損,與董事會質疑自訴人並決定解除自訴人總 經理職務,然真正投資晶捷公司者係通信家創投公司,而 認被告等報導顯非真實部分:
⒈系爭報導內容所載係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投資晶捷失利乙節 ,係被告乙○○訪談元大京華公司投資通信家創投公司之 專案負責人林文琇,觀諸被告乙○○出刊前、後訪問林文 琇之錄音譯文(參本院自字卷第86至87頁、第88至92頁) 可知,被告乙○○林文琇之對談內容均稱「通信家貳」 ,足見雖有公司名稱誤植之情形,然並非被告乙○○故意 為之。而當時同時有「通信家創投公司」及「通信家貳創 投公司」,且兩家公司之總經理均為自訴人丙○○,查一 般非專業人士之人,實難明辨此兩家公司之不同,被告雖 屬媒體記者,然專業及分工各有不同,是難僅憑名稱之誤 植而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⒉查通信家創投公司確有投資晶捷公司,而晶捷公司當時確 實已下興櫃,且通信家創投公司確因投資晶捷公司導致虧 損,此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參今週刊93年3月22日刊 出之「昔日矽谷創投規模經營團隊頻出槌」之報導(參本 院自字卷第101至104頁)及經濟日報93年3月13日「雲端 跌到谷底IC設計風險高」之報導(參本院自字卷第105頁 ),內容說明晶捷公司經營團隊失職,導致全年稅後虧損 5.2億元,再參酌晶捷公司之股票查詢表(參本院自字卷 第93至94頁)可知,晶捷公司股票上櫃時為每股23元,下 櫃時為每股10.5元,益證公司經營確有虧損,足見晶捷公 司下櫃係因經營不善、嚴重虧損所致,是以系爭報導內容 有關通信家創投公司投資晶捷公司失利造成虧損,係經相



當查證,始獲合理確信而報導。
⒊又觀諸被告乙○○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後訪問林文琇之錄 音譯文可知,林文琇稱自訴人因管理基金不當將被換下來 等語(參本院自字卷第86至87頁、第88至92頁),而依通 信家貳創投公司93年4月6日之董事會記錄記載:「... ㈢ 案由:擬轉換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提請討論。決議:經九 席董事投票表決,有八票贊成轉換頭資管理顧問公司於技 嘉科成立之管理顧問公司,一票中國人壽提出『清算』之 意見,本案決議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語(參本 院自字卷第96頁),足見通信家貳創投公司曾經董事會決 議撤換管理顧問公司,且股東曾質疑自訴人管理基金之經 營能力不佳及私德方面問題,以致自訴人遭撤換總經理職 位,係盡相當查證義務後,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加以報 導及評論。
⒋再者,被告乙○○於撰寫此部分報導前、後曾分別採訪林 文琇、宣明勇,此有前述林文琇錄音譯文2份在卷可稽, 林文琇並於另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分別於96年7月10日 、96年7月25日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上證二、三 ,有無接受採訪?)上證二內容我有說,內容是對的,上 證三我沒有這個印象。(上證二,何情況下講的?)上證 二背景是壹週刊記者透過我朋友找我說壹週刊可能要被告 ,連他也要被告,請我幫一點忙,這是創投開董事會前一 、二天,這時還沒有報導,他說若是明天要開董事會,要 我將內容讓他知道,我跟他說我專業素養不可能流露任何 資訊,透過人就是上面所載。」、「(當庭勘驗被告裴偉 所提之光碟,勘驗是否和上證三內容相符,這是否是妳的 聲音?)是我的聲音沒有錯。」等語(參本院自更㈠卷第 161至162頁、第163頁),宣明勇亦於另案第二審96年10 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稱:「(93年4月間,你有無認識壹 週刊的記者或編輯?壹週刊?的報導內容,有無是你說過 的話?請求提示本案壹週刊的報導)認識乙○○,她曾在 這篇壹週刊153期刊出來前,有打電話問過我相關的事情 ,內容差不多就是裡面寫的。(哪些內容是你說的?如果 全部都是你講的,自訴人可以告你。)我只有說『我僅是 代表股東向蔡明介反映,但他竟然到處放話,真是太過分 了』這句話。是針對股票藏起來的事,乙○○問我,為何 丙○○一直在說,我中傷他,乙○○跟我查證此事時,我 就這樣講。(乙○○有無再查證其他的事?提示報導內容 )她有問我,自訴人是否有很多部車,我說勞斯萊斯我做 過,其他的車我不清楚。(你有無說,他有四部車?)我



只有說,他有勞斯萊斯,其他的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買 。(勞斯萊斯,丙○○說是他買的?)他員工結婚,有借 過。丙○○沒有直接說是他的,但開車的人是他認識的, 說是他的。(請求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這 個簡訊?)有。(誰給你看的?)我原在旭邦創投任職, 離開旭邦後,到和通國際投資公司任職,我在和通的時候 ,有一個上司,有天突然拿手機,給我看簡訊,就是這通 簡訊。(上司的名稱?)一時想不起來他的中文名字,叫 做『張銘誌』。(乙○○採訪你時,有無問簡訊的事,或 給你看簡訊?)不確定,現在回想,好像有。(有無跟郭 湘雲一起接受乙○○採訪?)有。(談什麼事?)跟那篇 報導有關的,也是問股票的事,也有提到曾怡親的事。大 部分都是在講通信家跟易連的事,問我們知不知道。」等 語(參本院自更㈠卷第167至169頁),是系爭報導內容所 載股東確有質疑自訴人管理基金之經營能力、私德有問題 ,以致原告遭撤換總經理職務,且由宣明勇之證言可知系 爭文章內容與被告乙○○採訪宣明勇林文琇所述相同, 足見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為 報導、評論及審核,並無故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行為。(三)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在外成立通信家管理顧問公 司超收管理顧問費用部分: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函查通信 家貳創投公司與其管理顧問公司Communicator Venture Management,Inc.(即通信家管理顧問公司)之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第6條約定,管理費係按「通信家貳創投實收資 本額之百分之2.5計算」,此有通信家貳創業投資股份以 現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自更㈠卷 第93頁),參照96年7月9日國內基金績效前5名之基金經 理費均為1.5%至1.6%(參本院自更㈠卷第99至104頁), 足徵通信家管理顧問公司所收取之管理費用確實高於市場 行情,是被告等此部分報導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四)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盜賣股票部分:自訴人所指 「盜賣股票」部分,係指壹週刊於92年5月15日出刊之第 103期「股王落跑蔡明介坑殺股東」之報導(參本院自字 卷第153 至156頁),觀諸此篇報導內容係針對蔡明介本 人及易連公司之經營問題而加以報導評論,記者曾傳真相 關問題予自訴人並經自訴人回傳答覆,有自訴人回傳之傳 真單及自訴人委託律師帶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參本院 自字卷第34、35頁),可見該報導並非針對自訴人,而係 針對易連公司,非指自訴人有盜賣股票之情,是此部分實 無誹謗自訴人之情形。




(五)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揮金如土、玩車部分:參諸 系爭報導第69頁所數自訴人以自己及公司名義擁有4部名 貴跑車及1部重型機車,並於內湖購買市價千萬之別墅, 及自訴人曾於微風廣場購買數十萬元名牌精品等情,均為 自訴人不否認,相較於一般人之經濟能力與消費能力,被 告等以自訴人之消費情形評述自訴人揮金如土,應屬被告 等個人意見評論,而非事實陳述,用詞遣字雖稍有聳動誇 張之處,足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 則」之範疇。
(六)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對前女友始亂終棄、玩女人 、花名在外部分:
⒈系爭報導第70頁所載有關自訴人與曾怡親之感情糾葛等情 ,前經被告乙○○於出刊前訪問曾怡親關於自訴人騙婚、 兩人所生之子被自訴人抱走等情事,業據曾怡親於另案94 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否放問過你? )我想應該有。(提示壹週刊登出的70頁左上角紅色彩色 筆到右下角的內容,這段話是否你接受壹週刊記者說的全 部內容?)我該如何解釋,我之前已經說過,若要是一五 一十,之前用何字,我沒有辦法說,但是意思是這樣的。 ... (你剛說一開始說壹週刊報導的內容大致上是這意思 ,另案妳的印象中沒有這樣說,可否說明登出來的內容, 跟妳現在說有爭執部分,究竟不是妳的意思,還是只是文 字的差異?)我想應該是我的意思是週刊報導的這樣,但 是那個字我不確定有無出現這樣的字眼,我不是只有受訪 過一次,但為何大家都爭執,我的意思是這樣沒有錯,可 能中間擷取的對話。(剛才提示的70頁裡面,你接受訪問 的內容,跟妳的意思沒有差異?)對。... (有無跟記者 說他對你始亂終棄?你說你沒有說過這樣的字眼,但又是 你的意思?這樣說法矛盾?為何自訴代理人問你的兩個問 題,是矛盾的,但是你的回答看起來也是矛盾?一說週刊 70頁上登的是你的意思,法院被訊問時,卻說你沒有說過 這些字,是否可以回答這個問題?)我剛才說的只有承認 在框框裡面我說過的話,但是始亂終棄不是我說的,引號 裡面是我說的,但是引號以外不是我說的,我剛才說過, 不記得是否有騙字,我記得他說要跟我結婚,但是股東會 很忙,且是SARS期間他叫我去美國待產,任何人都會覺得 他就是要騙我結婚,到現在我還是覺得他是要騙我結婚, 但是問我是否當時有用騙字這個字,我不確定。」等語( 參本院自字卷第185至187頁),足徵被告乙○○確曾訪問 過曾怡親,而曾怡親亦不否認報導內容即係伊本人之真意



,是該報導內容並非被告杜撰或惡意誹謗。
⒉又依本院受理自訴人對曾怡親提起之93年度自字第179號 誹謗自訴案件時所得之心證,自訴人與曾怡親間,確實有 情感糾葛及兩人所生子女親權紛爭;而自訴人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32號民事答辯狀亦自承:「答辯人( 即自訴人)在此不諱言,當初的確是認為與請求人(即被 告)間係所謂『援交』之關係,因答辯人被歸類為所謂『 電子新貴』,資產上億,身邊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友 圍繞,故當時並未將請求人當作將來可能結婚之對象而交 往」、「答辯人在此之前縱使身旁有不少『紅粉知己』圍 繞,因無意當結婚之對象,故從未帶任何一人回高雄見老 母」等語(參本院自字卷第110頁),足證自訴人之異性 關係複雜,系爭報導依據曾怡親對記者所述之內容,善意 評論自訴人有玩女人、花名在外、對前女友始亂終棄之行 為,係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有合理確信認屬真實而為報導 ,並予以客觀適當之評論,並無誹謗自訴人之實質惡意與 行為。
(七)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報導自訴人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等部 分:查自訴人確曾有對外發送簡訊:「我是2000年國家發 明獎得主,聯電最優秀工程師與專案管理人,二十幾件美 國專利發明,我的成就豈是這些庸才所能污蔑。大鵬鳥的 思維又豈是野雞能及。想整我的人,一個叫宣明勇、一叫 郭湘雲,請參考!你所聞,來自此二人。」等語,此有簡 訊照片可資證明(參本院自字卷第165至167頁),而此簡 訊內容,係曾怡親轉傳予記者,此經證人於另案本院審理 時證稱:「(是否你傳給壹週刊的?)是的。(對方來電 是誰?)自訴人丙○○。」足證自訴人確有發送簡訊並為 前開表示,被告等綜合前揭事證與宣明勇等其他股東意見 ,評述自訴人之行為「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等語 ,亦屬被告個人意見評述,而非事實陳述,用詞遣字雖嫌 聳動,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圍。
(八)被告等為平衡報導,曾採訪自訴人並將自訴人之意見刊於 系爭報導中,有系爭報導附卷可參,並有自訴人接受採訪 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參本院自字卷第106至109頁),而 自訴人於受訪時,因訪談時間有限,且自訴人對問題多避 重就輕、未針對問題直接回應,又新聞報導具一定之時效 性,是以被告等當時獲取資訊之情況、可能查證之時間、 有確有對其餘證人進行查證之動作等情以觀,難任被告等 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重大疏失。
(九)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所載之事實及評論,被告已盡相當之



查證義務,且被告等亦曾採訪自訴人並將自訴人之意見刊 登於報導中以為平衡報導,有自訴人接受採訪之錄音譯文 在卷可證(參本院自字卷第106至109頁),被告等以其採 訪之內容合理確信得認屬真實而為之報導、評論及審核, 難認有何需捏事實之惡意或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採訪、審核之報導內容,確有相關消 息來源,而以該消息來源及被告在報導前、後查證情況,確 有使被告確信為真實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自無誹謗自訴 人之實質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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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