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夏 珍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黃虹霞律師
林天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
0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8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夏珍無罪。
事 實
一、乙○○受雇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萬華區○○街132 號,下稱中國時報),擔任教科文組記者 。緣乙○○所撰寫標題為「計軸器弊案爆內幕交長辦公室政 商搓湯圓」、刊登於中國時報民國94年6 月2 日綜合新聞A8 版之報導:「蔡錦鴻坦承,阿爾卡特公司為取得臺鐵計軸案 合約,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 億1 千萬餘元。其中近4 千 萬元交付他,由他分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Mutter、阿爾 卡特大中華地區負責人張國平及兩位立委。另外7 千萬由西 門子公司分配,4 千萬給西門子臺灣總代理登揚公司負責人 吳定發,3 千萬給了另1 位立委」,其中「3 千萬給了另1 位立委」部分,因中國時報政治組記者陳嘉宏於94年6 月1 日向立法委員甲○及其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劉大福查證,比 對蔡錦鴻相關調查筆錄後,認為情節不符,故回報中國時報 ,編輯台遂將甲○姓名刪除,僅刊登「另1 位立委」,而未 直接指摘甲○。
二、詎乙○○明知上情,竟仍未經進一步比對、查證其消息來源 及所掌握之資料是否正確,復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以「臺鐵 計軸器藍綠皆抽佣」為標題,撰寫內容包含「蔡錦鴻在調查 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 億1 千萬元作 為佣金,其中,近4 千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 張國平、立委卓伯源、黃政哲(透過張國平支付),另7 千 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甲○
助理劉大福、西門子臺灣區代理登陽老闆吳定發等人」之報 導,直接指摘甲○涉及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且收取佣金對價之 不實事項,並刊登於翌日即94年10月16日發行之中國時報A5 焦點新聞版而散布上開文字,足以貶抑甲○於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夏珍及渠選任辯護人除認劉大福、陳嘉宏、丙 ○○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蔡錦鴻在臺鐵計軸器案於93年6 月24日、6 月25日、7 月7 日、7 月8 日、7 月22日、8 月 11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 月4 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度易字 第2018號卷【下同】一第51至56、7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大福 於94年12月6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陳嘉宏於94年11月18 日、96年8 月9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於供前具結( 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6至58頁、94年度他字第7318號 卷第49至50、52頁、96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2至13頁、 ),且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乙○○、 夏珍空言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指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無可取。
三、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由 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明。然 上開規定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至於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中 ,並無應以人證規定調查共同被告之強制規定。依此,中國 時報總編輯丙○○因前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故於偵訊時 均未命其具結(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其陳述非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乙○○、夏珍一方面 否認丙○○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方面經本院傳喚丙○○到庭 證述之際,被告辯護人黃虹霞律師又具狀表示丙○○身在美 國華盛頓,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五第159 至16 4 頁),被告乙○○、夏珍自不得再行主張對於丙○○之詰 問權利,附此說明。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蔡錦鴻在臺鐵計軸器案於93年6 月24日 、6 月25日、7 月7 日、7 月8 日、7 月22日、8 月11日調 查筆錄等件,待證事實為被告乙○○所撰報導內容與蔡錦鴻 筆錄內容不同,係以其可讀性之思想內容作為證據方法,為 書證,上開筆錄既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職務 上所製作、記載受訊問人陳述內容之紀錄文書,應具證據能 力。
五、又文書之證據能力,係以確認製作人、製作內容為基礎,避 免偽造、變造之虞,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可明。 查被告乙○○提出之手寫筆記,既經被告乙○○表明為其本 人製作、製作內容無誤,即非無證據能力。至公訴檢察官質 疑其製作時間、消息來源等節,核屬證明力層次,詳後述。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撰寫前揭報導刊登於94年10月16日 發行之中國時報A5焦點新聞版,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誹謗 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
⑴告訴人於臺鐵計軸器案發生期間,擔任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 員,臺鐵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臺鐵計軸器採購案涉及國 家預算中之交通預算,受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監督,故告訴人 之言行及是否涉入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乃屬可受公評之事; 查劉大福為告訴人助理,並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劉大福 之行為應視同告訴人之行為,至少告訴人應併承擔並受公評 。
⑵伊多年來主跑交通部及交通部所屬事業,包含臺鐵在內,伊 對臺鐵採購案長期關注,持續採訪,長達7 、8 年,檢調於 93年大規模搜索、調查告訴人辦公室,起訴劉大福,賄聲賄 影,本案報導並非空穴來風,是綜合延續之報導,並未超出 伊前報導內容,但告訴人就此以前之報導均未提出告訴。 ⑶伊撰寫本案報導起因於立法委員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在立 法院召開記者會,以檢調長期對蔡錦鴻、劉大福之監聽資料 指控,除告訴人外,其餘多位泛藍立委如卓伯源亦涉入計軸
器案云云,伊與總編輯丙○○當日休假,臨時由夏珍透過教 科文組組長江昭青處理,江昭青乃緊急聯絡伊針對此突發事 件撰寫平衡報導,伊即憑多年來獲知之計軸器相關資料綜合 彙整,延續94年6 月份報導而撰寫本案報導,不同之處在於 立法委員之姓名,伊係就事論事,善盡報導之責而已,並非 未經查證。
⑷況魏明谷記者會亦提及監聽資料可知得標廠商提供4 千萬元 讓標金給西門子方(登陽公司吳定發),另提供蔡錦鴻美金 115 萬元,暨蔡錦鴻承諾給付告訴人及劉大福金錢之監聽譯 文與劉大福、吳定發、蔡錦鴻等偵查筆錄為證,檢察官起訴 劉大福之起訴書亦認定吳定發支付劉大福150 萬元及自90年 起按月2 萬元顧問費,本案報導並未偏離事實。 ⑸至中國時報記者陳嘉宏屬於政治組,主跑立法院,與伊分屬 不同組,因中國時報記者人數眾多,伊與陳嘉宏不相識,亦 未討論本案報導內容,陳嘉宏並未將94年6 月間之採訪結果 告知伊,伊不知陳嘉宏表示應再查證。
⑹計軸器採購案前後超過7 年,競標廠商始終為法商阿爾卡特 公司(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及德商西門子公司(登陽公 司),臺鐵於88年間原決標予阿爾卡特,後因阿爾卡特規格 不符而廢標,又與西門子議價不成,重新招標復因2 者規格 均不符而流標,臺鐵乃配合阿爾卡特、西門子修改招標規格 ,又以歐元匯率上升為由提高招標底價,檢調因認情形異常 而長期監聽調查,並首開大動作搜索告訴人立法委員辦公室 之例,且由監聽資料及蔡錦鴻筆錄均可確知多位朝野立委包 含告訴人在內均有涉案,告訴人亦經檢調傳喚說明,有相關 報導可證,可見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不單純;告訴人身為立法 委員,辜負選民所託,不為公共工程品質及公帑把關,竟跨 黨結合,分派系為廠商角力,由告訴人辦公室主任劉大福居 中牽線促使2 加廠商達成標前協議,進行圍標,朋分利益, 目無法紀,伊本乎記者天職而撰寫本案報導揭弊,何來不法 。
㈡不爭執事項:
中國時報於94年10月16日發行之A5焦點新聞版,刊登被告乙 ○○所撰寫以「臺鐵計軸器藍綠皆抽佣」為標題,內容包含 「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 1 億1 千萬元作為佣金,其中,近4 千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 特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立委卓伯源、黃政哲(透過張國平 支付),另7 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 立委甲○、甲○助理劉大福、西門子臺灣區代理登陽老闆吳 定發等人」之新聞報導;嗣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17日召開
記者會表示上開報導內容指涉其收取佣金為不實指控,係中 國時報記者依據1 份手抄之偽造蔡錦鴻筆錄,並要求中國時 報公布筆錄或消息來源;中國時報遂於94年10月18日發行之 A13 政治綜合版刊登告訴人上開記者會內容外,同時刊載「 本報說明」表示:「本報報導有關甲○等立委曾協助計軸器 招標案,以及廠商支付給委員佣金等,係根據前精業公司協 理蔡錦鴻,去年6 月及7 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內容 ,此一調查筆錄有案號可以查證,並非蔡錦鴻的手抄筆錄。 蔡錦鴻因涉入臺鐵計軸器招標弊案,已在今年2 月初被起訴 ,目前仍在審理中。本報報導此一筆錄,係為呈現此案主要 關係人蔡錦鴻對於計軸器案的完整說明,絕無為特定政治人 物服務或其他意圖」等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中 國時報94年10月16日A5焦點新聞版、94年10月18日A13 政治 綜合版剪報各1 份附卷可按(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 、10頁、第60頁至反面、第63頁),堪以認定上情為事實。 ㈢被告乙○○上開報導內容是否為不實事項:
⑴查被告乙○○所撰上開報導中提及「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 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 億1 千萬元作為佣金… …7 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 ……」,據告訴人指稱為不實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反 面)。再細繹蔡錦鴻筆錄內容可知,蔡錦鴻表示因阿爾卡特 公司於88年間標得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但經競爭對手西門子 公司提出異議、申訴,其受阿爾卡特公司之託,透過劉大福 向告訴人陳情,試圖解決紛爭,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仍 判定阿爾卡特公司廢標,告訴人因認阿爾卡特公司資格不符 而轉向支持西門子公司,劉大福亦表示無能為力,故蔡錦鴻 另尋求立法委員卓伯源協助,並經劉大福引薦吳定發繼續溝 通廠商規格爭議;嗣於93年2 月間,阿爾卡特公司與西門子 公司達成協議,西門子公司分配佣金之對象亦不包括告訴人 (詳如附件所示),故被告乙○○報導提及「蔡錦鴻在調查 局筆錄中坦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蔡錦鴻筆錄中雖提 及:曾答應替告訴人籌措競選費用、曾開立數十萬元支票資 助告訴人辦公室資訊設備、曾代為報銷劉大福之交際費用每 月數千元等情(詳如附件所示),縱屬事實,亦係蔡錦鴻與 甲○、劉大福間之金錢關係,核與被告乙○○報導所指:西 門子公司所得7 千萬元佣金之支付對象包括告訴人云云,出 入甚鉅,亦與事實不合。
⑵綜上,被告乙○○於前開報導內指摘:「蔡錦鴻在調查局筆 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 億1 千萬元作為佣 金……另7 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
委甲○……等人」,核與蔡錦鴻如附件所示筆錄內容不符, 顯屬不實事項。被告乙○○不得徒以蔡錦鴻在陳述過程中多 次提及「甲○」姓名而遽指蔡錦鴻陳稱告訴人涉案。 ㈣被告乙○○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⑴按刑法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⑴應 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⑵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明。 ⑵關於被告乙○○撰寫上開報導之依據,據被告乙○○於偵查 中自承:「我在報導上有提到蔡某在筆錄的資料」、「我有 看到,但我沒有取得,我是在不同的來源看過,看過2 次, 我所寫的是好多天的筆錄,總共有多少我也不知道,來源我 不方便說」(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0至52頁)、「我 不能確認6 月的筆錄是完整的,但是10月我看到的是完整的 筆錄,所以才會提到王委員」(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 36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撰寫報導的來源是 我看到蔡錦鴻的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見被告乙 ○○撰寫上開報導之依據為蔡錦鴻筆錄內容無訛。被告乙○ ○事後雖改稱:伊依據多年採訪所得而撰寫報導云云(見本 院卷五第190 頁反面)。惟參諸94年10月16日報導內容:「 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中國時報94年10月18日 本報說明:「係根據前精業公司協理蔡錦鴻,去年6 月及7 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內容,此一調查筆錄有案號可 以查證,並非蔡錦鴻的手抄筆錄」,均具體指明被告乙○○ 報導之基礎為蔡錦鴻筆錄,被告乙○○事後改稱綜合多年報 導經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既稱其報導依據為蔡錦鴻之筆錄、中國時報「本 報說明」亦稱被告乙○○之報導依據為蔡錦鴻筆錄而非手抄 筆錄,但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乙○○均未提出該份蔡 錦鴻筆錄或其他可資查證之方法供本院調查。至被告乙○○ 雖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其手寫筆記,但此與中國時報94年10月 18日「本報說明」強調非手抄筆錄一節,已屬不符。且被告 乙○○之手寫筆記內容記載:「三個立委30.3美金」、「劉 大福告訴西門子甲○下午要到西門子去拿錢」、「劉與王的 錢要分開,不要讓王知道劉有拿錢」、「期間甲○找了關係 打電話給檢調」云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18號卷第26、 27頁),均未見於蔡錦鴻筆錄,被告乙○○又拒絕透露其消 息來源,上開記載之出處不明,自不得遽採為被告乙○○合 理查證之確信基礎。況被告乙○○手寫筆記中所記:「立委
認為資格不符轉而支持西門子公司」、「劉大福因為一直有 幫我處理ETC 案及計軸器案,如果平常有一些交際應酬發票 需報銷,我有時會幫他處理,惟金額不大,每月約數千元, 我會將劉大福給我的發票轉請我的往來合作廠商,如東貝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顯明負責處理)、和翔公司( 負責人黃文成處理)及精業公司(循公司作業程序請款,我 的交際費額度是每月20萬元)處理,上屆立委甲○選舉時, 我有找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邱顯明)、和翊公司、怡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周佩怡Carol 處理)幫忙募款,東 貝、怡安是開公司票、和翊公司則是給現金(5 萬或10萬元 ),以上支票含現金總共7 、80萬元,我安排東貝、怡安公 司與甲○吃飯,席間由他們直接把支票交給甲○,甲○後來 有開收據給他們,至於現金贊助部分甲○則沒開收據」、「 得標之ALCATEL 公司支付新臺幣7 千萬元,其中登陽公司分 得4 千萬元,阿爾卡特公司再依原合約筆錄支付張國平800 萬元,我則分得2200萬元」、「根據張國平向我表示,他的 部分有0.25%是給黃政哲」、「因卓伯源曾幫我向台鐵及交 通部陳情,所以我原本答應他年底立委選舉贊助他,而他表 示立委初選將屆,亟需資金,故我分3 次提領現金90萬(華 銀北新分行提領)、90萬、120 萬(華銀民權分行提領), 共計300 萬元,交付地點分別在松山機場、濟南路立法院會 館旁的7-11便利商店,開南商工前上車交付,過程中卓伯源 並沒有開收據給我」、「中信局宣布廢標,此時劉大福表示 無能為力,我乃另請立委卓伯源幫忙」(見本院95年度易字 第2018號卷一第31至32、34頁),則與蔡錦鴻筆錄內容若合 符節,被告乙○○大可忠實報導此與筆錄相同之部分,何以 捨此不報,反而撰寫前開未見於筆錄之內容,自有可議。 ⑷縱被告乙○○係依據多年採訪所得而撰寫本案報導,惟查上 開報導所指西門子公司分配7 千萬元佣金對象包括告訴人云 云,被告乙○○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觀諸被告 乙○○提出伊歷年所撰寫臺鐵計軸器採購案、ETC 案之相關 報導、立法委員黃政哲書面質詢紀錄、列管追蹤進度、馬克 匯率表、關於台鐵計軸器相關新聞報導整理、本院95年度矚 訴字第1 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1501 、7014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整理表、電子郵件、顧問契約 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訊監察 作業報告表、吳定發93年6 月25日調查筆錄、93年6 月25日 偵訊筆錄、93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93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 、93年7 月16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表、電子郵件、契約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劉大 福逮捕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劉 大福93年6 月25日調查筆錄、93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93年 7 月22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祥豐業公司開 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張、借據1 張、吳成偉、馬玉娟 93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等件(見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65 至70頁本院卷一第79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本院 卷一第22至26頁、本院卷二第27至66、67至159 頁、本院卷 二第162 至189 頁、本院卷二第192 至250 頁、本院卷二第 210 至222 頁、本院卷二第230 至296 頁、本院卷三第8 至 10頁、本院卷三第32至37頁、本院卷五第3 至27頁、本院卷 三第38至55頁、本院卷五第28至63頁、本院卷四第10至89頁 、本院卷四第90至106 頁、本院卷四第107 至116 頁、本院 卷四第117 至144 頁、本院卷四第145 至150 頁、本院卷四 第151 至175 頁、本院卷四第176 至184 頁、本院卷四第18 5 至253 頁、本院卷四第254 至258 頁、本院卷四第259 至 279 頁、本院卷四第280 至282 頁、本院卷四第283 至290 頁、本院卷四第291 至306 頁、本院卷四第307 至319 頁、 本院卷四第320 至335 頁、本院卷四第336 至341 頁、本院 卷四第342 至348 頁、本院卷四第347 至361 頁),僅可得 知計軸器採購案涉弊,但上開文件資料均未提及「阿爾卡特 公司同意拿出臺幣1 億1 千萬元作為佣金……另7 千萬元則 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等具體 情節,被告乙○○自不得僅因蔡錦鴻曾向告訴人陳情、劉大 福與蔡錦鴻過從甚密、計軸器採購案重新招標時涉弊,而遽 予推認告訴人收受佣金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乙○○此部分辯 解,亦無可採。
⑸又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6年3 月5 日肅字第0964 3027590 號函覆以:「本處確於94年4 月19日因案搜索精業 公司,惟並非臺鐵計軸器所涉相關案件。至臺鐵計軸器案被 告劉大福案件相關資金流向相關事證,均已隨案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則以96年2 月26日函附劉大福、吳定發、駱一 華、白尚飛、蔡錦鴻、吳成偉等人起訴書1 份,核其附表二 、三不法資金流向均與告訴人無涉(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2 3 頁),從而,查無何證據事實可供認定被告乙○○上開報 導關於告訴人收取不法佣金部分為真。
⑹況查中國時報綜合新聞A8版曾於94年6 月2 日刊登標題「計 軸器弊案爆內幕交長辦公室政商搓湯圓」,報導內容為:「 蔡錦鴻坦承,阿爾卡特公司為取得台鐵計軸案合約,共支付
新臺幣1 億1 千萬餘元。其中近4 千萬元交付他,由他分給 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Mutter、阿爾卡特大中華地區負責人 張國平及兩位立委。另外7 千萬由西門子公司分配,4 千萬 給西門子臺灣總代理登揚公司負責人吳定發,3 千萬給了另 一位立委」,亦為被告乙○○所撰寫之報導,此有中時資料 庫之新聞檔案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第102 頁 )。對照被告乙○○所撰94年6 月2 日報導內容與本案94年 10月16日報導內容,94年6 月2 日報導雖未指明立法委員之 姓名,但關於「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支付7 千萬元交由西門子 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法委員」部分,則屬一致。關於 94年6 月2 日報導所稱「立法委員」為何未指明姓名之原因 ,實係因當時陳嘉宏即中國時報政治組記者查證認為被告乙 ○○初稿指摘告訴人收受佣金部分與蔡錦鴻筆錄不符,茲詳 述如下:
⒈據證人陳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報社是把黃小姐 寫的東西給我看」、「報社交代我要去查證甲○方面」、「 他們【指告訴人、劉大福】當時的回應是說沒有這回事,就 是沒有甲○的名字。在律師的陪同下,我們有看到證人的筆 錄,但不曉得是否與黃小姐看的是同一份」、「我感覺我所 看到的應該就是黃小姐那一份,因為文句相似,但是我的確 沒有看到甲○的名字,我當時憑我對法律的認知,我就建議 報社要慎重一點,但因為我沒有完整看到黃小姐的東西,所 以只有建議報社小心一點。我有跟我們政治組長官報告」、 「(問:與劉大福確認時,劉大福是否已被起訴?)是。所 以他手上有卷證資料」、「我所看到劉大福提供給我的資料 裡的確沒有這回事,我就如此回報,當時因為我覺得黃小姐 的東西跟劉大福給我看的東西有些不符,所以我就跟報社說 要小心」、「我們共同的結論是有些字眼是一樣,但有些部 分又有落差,所以我們都覺得怪怪的。因為卷證太多,所以 劉大福跟我說黃小姐寫的應該是這一段,然後我們再去比對 ,我沒有將整份卷證完全看完」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8 37號卷第13頁、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49至50、5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只會跟吳典蓉報告」、「我記得 我是說希望他們處理要慎重,因為我看到劉大福出示給我的 筆錄裡面跟我說聽到採訪中心給我的內容是有出入的」(見 本院卷五第131 頁),顯可得知中國時報94年6 月2 日被告 乙○○所寫報導所指「立法委員」即係告訴人,而報導刊出 前1 天,報社已指派政治組記者陳嘉宏前往與劉大福比對確 認蔡錦鴻筆錄內容,陳嘉宏閱覽筆錄後,認為被告乙○○初 稿報導關於「3 千萬給了甲○」部分,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
符,故回報政治組主任吳典蓉表示該部分內容尚有疑問,應 再查證。
⒉核諸證人劉大福亦稱:「當日陳先生跟我說黃小姐要寫一篇 報導,我問他要寫什麼,他說要寫甲○涉入,我跟他說沒有 這件事,他說黃小姐手中有資料,6 月1 日他跟我通了3 、 4 通電話,後面的電話陳先生跟我講得很清楚,說黃小姐的 資料顯示有3 千萬資金流向王委員,我當時很氣憤,我說歡 迎比對,我願意將所有卷證資料帶到報社,陳先生說不用, 後來11點多陳先生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報社還是決定刊這份報 導,但是會將名字拿掉……6 月2 日傍晚5 點多我在咖啡廳 遇到陳先生,他跟我說經過昨天的事情,黃小姐還是想寫, 我說請他跟總編輯報告,我願意把資料給他或總編輯看,我 就跟他約7 點見面,我回去拿資料就到臺大校友會館比對, 我當時的辯護律師也有到」、「陳先生沒有帶資料夾,他說 他在報社看過,一開始他說是手抄的東西,但後來又強調黃 小姐說他那1 份是真實的,我們當場把法院調來的資料,我 當時研判應該是6 月25日跟7 月7 日的筆錄,我就翻這些筆 錄給他看,陳先生看過之後就說可以了,我認為黃小姐的資 料應該是有修改過的,陳先生有當場拿起電話打回去跟報社 說黃小姐的東西他現在在跟我比對,他說他認為黃小姐的東 西是有錯誤的,希望報社暫時不要寫,他立刻趕回報社處理 這件事情」等語(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56至58頁),與 證人陳嘉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陳嘉宏於94年6 月2 日 報導刊出前,曾與劉大福相約閱覽蔡錦鴻筆錄,發現被告乙 ○○初稿報導「3 千萬給了甲○」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合, 立即回報報社知悉。
⒊再據證人吳典蓉即當時中國時報政治組主任到庭證稱:「( 問:在94年6 月時,妳有沒有請陳嘉宏去查證甲○的事情? )有,94年6 月1 日有」、「因為民進黨團是他負責,這個 新聞與甲○有關,所以請陳嘉宏去查證。我忘記是誰告訴我 ,印象中好像是教科文組同仁有分資料與甲○有關」、「那 天晚上陳嘉宏回電給我,陳嘉宏不在報社,因為我那時在報 社,他是跟我通電話,他跟我說他去找了劉大福,劉大福跟 他說寫這個要小心,因為檢察官沒有起訴甲○。然後陳嘉宏 還跟我說劉大福那邊有資料沒有講到甲○,我說你可不可以 把資料帶回來讓我們比對,陳嘉宏說資料太多他沒有辦法帶 回來,我的印象到這裡為止他就沒有寫了」、「我的印象第 二天出來就沒有甲○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 頁反 面),是陳嘉宏所屬政治組主任吳典蓉亦知悉被告乙○○撰 寫關於告訴人收受佣金云云,與陳嘉宏查證結果不符,故中
國時報94年6 月2 日報導刊出時,並未揭露告訴人姓名。 ⒋就上開查證經過及查證結果,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情,稱 :跨組、跨路線查證事前或事後均不會通知撰稿記者,伊看 報紙才知道有沒有平衡報導,從沒有人告知伊,伊組長從未 告知伊所撰寫報導經查證後有何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 4 頁反面)。惟據共同被告夏珍即中國時報副總編輯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問:6 月份的報導把名字拿掉,是否是你 決定?)是編輯台決定的,我事後也沒有特別去問怎麼處理 這件事情,因為我想編輯台那邊會處理,我所說的編輯台是 有可能是總編輯或各版編輯,名字拿掉是比較特別,因為我 們刪節稿子單獨把名字拿掉比較特別」、「因為記者都在外 面採訪,所以截稿都很緊張,不一定會知道查證結果,但各 組的組長一定會知道,一定要相互通報」、「(問:組長知 道查證的結果之後,會不會跟自己的組員說?)照常態來說 ,應該要去說明,其他組查證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證人吳典蓉亦稱:「(問: 一般來說你們有查證過的報導查證結果會轉告給撰稿記者嗎 ?)如果是我這壹組的我會」(見本院卷五第157 頁),蓋 若跨組查證結果均不相互通報、從不告知撰稿記者,將導致 記者無從修正自己報導內容或方向,則查證目的盡失。況共 同被告夏珍亦有警覺:「這個事情非同小可,請你們要拿到 書面資料,同時跟政治組通報,要跟所有相關的委員們確認 」(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上開報導內容既指涉甲○收取 佣金,情節嚴重,撰稿記者豈可能完全置身事外,絲毫不知 查證結果。故綜合共同被告夏珍與證人吳典蓉所述,跨組查 證結果,組長一定會通報,常態上亦會告知撰稿記者,較為 可採,被告乙○○空言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實與常理不合 ,委無足取。實則,核諸被告乙○○自己亦於偵訊中自承: 「因為我不能確認6 月的筆錄是完整的,但是10月我看到的 是完整的筆錄,所以才會提到王委員」、於本院稱:「可能 是報社認為說還有疑問,所以沒有登出來」(見95年度偵字 第870 號卷第36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顯見被告乙○○ 亦知其於94年6 月2 日報導告訴人收受佣金一事與蔡錦鴻筆 錄記載不合。被告乙○○又未提出所謂「10月看到的筆錄」 ,無從查證,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⒌綜上可知,中國時報曾於94年6 月1 日指派陳嘉宏向劉大福 及告訴人查證所謂告訴人收受佣金之情節,是否與蔡錦鴻筆 錄相符,經陳嘉宏閱覽劉大福提供之蔡錦鴻筆錄後,因認與 被告乙○○報導不符,乃回報政治組主任吳典蓉,吳典蓉再 回報報社編輯,依照中國時報新聞查證流程,亦應知會教科
文組主任,由教科文組主任將此查證結果告知撰寫報導之記 者乙○○。因此,被告乙○○於94年6 月2 日即已得知其所 撰告訴人收受佣金一事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符,竟未經其他 查證,於94年10月15日再撰寫相同內容之報導,供中國時報 於94年10月16日刊登而散布於眾,應堪認定。 ⑺至被告乙○○辯稱:魏明谷先於95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點 出甲○,故伊撰寫此報導作為平衡報導云云。惟觀諸:「彰 化縣選出的民進黨立委邱創進與魏明谷昨天爆料指控,國民 黨立委卓伯源涉入臺鐵計軸器弊案,前後拿了涉案人前精業 公司協理蔡錦鴻佣金超過3 百萬元,並多次向臺鐵與交通部 施壓,要求更改契約內容與規格,取消交貨期限罰款,為廠 商護航可減少約5 千萬元損失,檢調單位應起訴卓伯源」、 「邱創進也說,依據蔡錦鴻供稱,共交給卓伯源3 百萬元, 3 次金額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與120 萬元,調查局甚至攝 錄到卓伯源收受蔡錦鴻匯款時的點鈔畫面,事證明確,但檢 調單位卻未起訴卓伯源,只起訴民進黨籍立委甲○國會助理 劉大福,『辦綠不辦藍』,明顯選擇性辦案」,是依據中國 時報報導,邱創進、魏明谷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記者會主要 指控蔡錦鴻筆錄中提及卓伯源收受3 百萬元佣金,而質疑為 何檢察官僅起訴告訴人助理劉大福;是依上開記者會內容, 從未指涉告訴人本人有何收受佣金之情事,被告乙○○自不 得以上開記者會內容作為其不實報導之合理依據,或其不具 實質惡意之證明。
⑻綜合上述,被告乙○○於94年6 月2 日即已知伊所獲悉之消 息與蔡錦鴻筆錄不符,不得作為確信告訴人收取佣金之合理 證據,又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資料,況計軸器案早於94年2 月 間起訴繫屬於本院,所有卷證資料均已得由當事人公開閱覽 ,被告乙○○亦無查證困難,竟仍執意撰寫中國時報94年10 月16日指摘告訴人收取佣金之報導,其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實質惡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乙○○上開報導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
⑴查臺鐵計軸器採購案是否涉弊,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按刑 法第311 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 表言論為前提,縱被告乙○○質疑告訴人辦公室主任劉大福 經檢察官起訴、蔡錦鴻筆錄中稱曾向告訴人陳情等節,確係 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被告乙○○自得發表言論;惟就告 訴人有無收取廠商佣金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 少須具備可信為真實之合理依據,否則仍不得恣意指摘明知 不實之事項。然而,中國時報於94年6 月1 日即曾指派陳嘉
宏比對筆錄查證認為內容不一致,且臺鐵計軸器案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卷內筆錄等資料均得由當事人閱覽取得,被告 乙○○大可透過訴訟當事人取得蔡錦鴻筆錄再詳加確認,詎 被告乙○○竟未合理查證其消息來源之真實性,逕認其手抄 筆記為真實,復於94年10月16日以報載文字公開指摘告訴人 收取佣金,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認為具有實質惡意( 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蓋新聞從業人員必須遵從新聞專業倫理道德,以正確真實與 平衡報導為基礎,使用正確之文字敘述所見所聞,提供社會 大眾對於事實之真實與正確之認識,而不受傳聞記述之影響 ,因此,新聞從業人員所刊登或使用於媒體之每一個「文字 」、「相片」、「言語」,均需再三斟酌,不宜任意使用情 緒性言詞或主觀性記載,或含糊不明確之記載,此由馬星野 先生撰寫之「中國記者信條」12條,並於1955年由「報紙事 業協會」及「臺北市新聞記者公會」通過遵行之內容足參。 再申言之,新聞內容依新聞學之觀點,可簡略區分為「新聞 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新聞報導」係新聞工作者 對事實所為之客觀描述;「新聞評論」則屬於新聞工作者對 新聞事件所為之主觀評價。報導與評論不同,事實與意見不 同,我國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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