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46號
TPDM,94,訴,1246,200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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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寅○○(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件審 理中)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七七號八樓之十三「 財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力公司)負責人,與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及辛○○子○○及乙○○(本院通 緝中)等人,均自稱係票券貸款仲介業者,以仲介資金為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詐騙急需 周轉資金之公司出面向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請領商業本票 ,利用在商業本票上偽造銀行保證付款之詐騙方法向金主貼 現,詐騙現金。謀議既定後,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㈠推由寅○○尋找急需資金之公司,寅○○因見設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一一八號「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 公司)負責人癸○○欲承作嘉義眷村改建重大工程急需工程 保證金,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不知情之癸○○表示 博銘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費用予財力公 司,其即可以委託資金仲介業者利用委任銀行發行保付本票 持向金主貸款取得二百五十億元,惟博銘公司需配合先至銀 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及支存帳戶請領支票、本 票,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及本票交給其所指定 之人統籌運用,資金仲介業者會利用活儲帳戶當金主與銀行 願意保證付款並籌得資金入帳後,將保留總額百分之二.五 之金額存於博銘公司帳戶,其中百分之一.五係癸○○之佣 金,餘屬寅○○負責之財力公司佣金,癸○○同意寅○○所



提條件,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寅○○指示具有同一 犯意聯絡之卯○○、子○○辛○○及乙○○陪同癸○○至 臺北市○○○路○段二三七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下 稱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手續,並辦理申 請支票、本票,並於當日開戶完成後,將存摺及印鑑章均交 予辛○○,而辛○○再交予卯○○。因寅○○對癸○○佯稱 會有七十億元之資金匯入,但須有資金充作往來記錄始可, 使癸○○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月 二十八日各存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至上開活存帳戶。於開 戶數日後癸○○即將該空白本票二十五張交予辛○○,辛○ ○欲即依寅○○之指示,將空白本票交予卯○○;又癸○○ 為履行與寅○○間一千二百萬元保證金之約定,於同年六月 二十八日開立二紙三百萬元之支票(票號AM000000 0號、AM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交予寅○○,惟寅○○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癸○○佯 稱須現金以供運作,並偽稱會將上開支票之一部返還癸○○ ,癸○○信以為真,旋於同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合作金庫五權 支庫財力公司帳戶,然寅○○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癸○○而 將之兌現。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寅○○委由辛○○聯絡癸 ○○,要求癸○○帶博銘公司之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至三德飯店,並於現場開立「不可撤銷支付 憑證」,然於此時癸○○無意間發現寅○○持有癸○○前開 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票面金額為三億元及五億元之彩色本票影 本數張,癸○○即質問寅○○、辛○○為何有如此大面額之 本票,並要求返還上開本票原本、剩餘之空白本票、存摺及 印鑑章,寅○○佯稱:本票原本已交給銀行,若癸○○不繼 續履行契約,合作金庫將通報各銀行博銘公司債信不良,因 此要取回本票原本須提供四百萬元之取回費用云云,使癸○ ○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本票原本已交給銀行,若不支付費用 取回,無力支付該等本票,屆期有人提示而退票,將影響博 銘公司債信及承攬工程之資格,而於同年七月七日匯款四百 萬元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財力公司帳戶。之後,癸○○一再 要求寅○○返還本票原本、剩餘之空白本票、存摺及印鑑章 ,惟寅○○又佯稱須再支付三百萬元才能取回剩餘之空白本 票、存摺及印鑑章,使癸○○陷於錯誤,誤信須再付費三百 萬元才能取回剩餘空白本票原本,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臺 北市○○路辦公室內,交付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日、面額三 百萬元之支票予辛○○辛○○轉交卯○○。復於同年七月 十四日,癸○○透過辛○○之聯繫,至臺北市○○○路與民



生東路附近之「華泰飯店」與卯○○、辛○○子○○見面 ,卯○○向癸○○佯稱:合作金庫已通報各銀行博銘公司債 信不良,因此要取回本票原本須提供三百萬元現金與銀行交 涉,否則無法取回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誤認取回本票 原本須支付三百萬元交涉費用給銀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交 付現金三百萬元給辛○○辛○○再交給卯○○。 ㈡又卯○○委由乙○○、子○○於不詳處所,偽造「臺灣省合 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臺灣省合作金庫復 興支庫襄理」、「庚○○」職章及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行址章 ,進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七張本票背面上,子○○等除偽蓋「 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之職章外,復 在本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造「庚○○」之簽名而為背書之行 為,並偽造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之保證書(其上有偽造之「臺 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臺灣省合作 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之印文及「庚○○」、「 丑○○」簽名各一枚)及庚○○、丑○○之印鑑卡紙條(其 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 ○」職章印文各一枚、庚○○之簽名署押二枚及偽造之「臺 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職章印文各一枚 及丑○○之簽名署押一枚)。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寅○○透 過不知情之劉西安,向不知情之壬○○、辰○○、甲○○佯 稱:業已獲合作金庫擔保發行商業本票,欲尋金主借貸,事 成之後,將給予高額佣金云云,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壬○○ 為確認博銘公司經合作金庫擔保發行商業本票乙事是否屬實 ,遂透過劉西安轉知要求與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面談查證 ,寅○○恐事跡敗露,便於數日後通知劉西安邀約壬○○等 人,佯稱:將由癸○○親自帶同彼等,至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會見該支庫經理云云,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寅○ ○指示辛○○偽稱「徐處長」,陪同不知情之癸○○至臺北 市○○○路四海豆漿店約赴,隨後辛○○將癸○○、劉西安 、壬○○等人帶往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對面之「福華飯店」咖 啡廳等候會見該支庫經理,等候期間,辛○○頻頻至門外以 行動電話向外聯絡,再至咖啡廳向壬○○等人佯稱經理至總 行開會,須中午始能返回,當日中午十二時過後,壬○○等 人不耐久候,欲行離去,辛○○見狀,再至一旁以電話向外 聯繫後,隨即向壬○○等人表示,已經連絡上經理,因經理 於會後陪合作金庫高級主管吃飯,不久即將趕至,請壬○○ 等人稍候;同日下午二時許,卯○○趕至咖啡廳,經由辛○ ○以「楊小姐」稱呼介紹予壬○○認識,卯○○由自己之手 提包內取出發票人欄蓋有博銘公司及負責人癸○○大小章之



未載發票日、面額之空白商業本票(票號BC九五000一 號、BC九五000二號)二張,出示予壬○○觀看,並稱 該二張本票金額部分,視合作金庫核准數額再行填載,並自 同一手提包內取出上開偽造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經理、丑○○之職章印文及 丑○○簽名各一枚)印鑑卡紙條一張予壬○○觀覽而行使之 ,向壬○○表示該二張商業本票如蓋用上開印鑑卡紙條上所 示印文可票貼,並帶壬○○到對面復興支庫向該支庫經理求 證,壬○○即電請甲○○前來取去前開印鑑卡及博銘公司商 業本票,持往臺北市○○路玉山票券公司董事長袁祝泰之辦 公室,請袁祝泰查證,經袁祝泰電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 丑○○到場,證明該印鑑卡上印文係偽造,甲○○隨即返回 即上情告知壬○○等人,卯○○見事跡敗露,仍堅稱印文真 實,並匆忙帶走癸○○,而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 復興支庫、丑○○及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與卯○○及被告乙○ ○為博銘公司向合作金庫辦理保證付款業務之事實,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居間介 紹卯○○及乙○○認識,乙○○說他可以辦理這項業務,我 並沒有去瞭解這整個事情的內容是什麼云云。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受寅○○之託,陪同癸○○前往合作 金庫復興支庫辦理開戶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寅○○說癸○○對臺北 的路不熟,才請我帶癸○○去辦理一些事情,並且由我居間 幫寅○○及癸○○傳達一些訊息,但是他們之間關於資金調 度或是簽發本票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
㈡本院查:
⒈證人癸○○證稱:我與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約定,由我 提供公司牌照給寅○○引進資金,寅○○說他可向金主借得 二百五十億元鉅額款項,將指定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配合運作 ,但為取得合作金庫之背書以取信金主,需由我配合先行在 合作金庫開立帳戶,我遂提供資金存入所開立帳戶,以充當 與該行庫往來之資金,事成之後,我可以抽取核貸金額款項 之百分之一.五做為佣金,並在八十九年五月底,曾與寅○ ○簽訂立協議書及合約書各一次,內容皆係為配合寅○○資 金引介透過銀行向金主辦理資金借貸。被告辛○○是寅○○



的助手,寅○○都稱呼辛○○「處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我與卯○○及被告子○○辛○○在合作金庫復興支 庫旁之黑美人咖啡廳碰面,當天是被告辛○○及另外二名男 子帶我進入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辦理開戶手續,因寅○○及被 告辛○○說有資金七十億元會進來乙存帳戶,我不能保管銀 行存摺、大小章及空白本票,我就依照寅○○之指示,在開 戶後將存摺、印章及本票交給被告辛○○,又因寅○○說資 金要有往來,要求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先將現金一百 五十萬元匯入博銘公司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開活儲帳戶內 ,同年月二十八日又匯入一百五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同年月 三十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寅○○財力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權支 庫之帳戶內。八十九年七月初,寅○○約我去三德飯店簽不 可撤銷支付憑證,寅○○表示如果錢沒有進來,支付憑證就 自動作廢,如果錢有進來,依支付憑證就從我的戶頭出去, 當天我看到寅○○有合作金庫背書的本票彩色影本,我看到 面額是五億元,問寅○○為何本票面額那麼大,寅○○說合 作金庫已經保付,如果要拿回本票,還要付錢,且拿回本票 就是不履行合約,銀行會通報債信不良,對我公司承包工程 會有負面影響,如果有退票紀錄,最近一年內無法承包工程 云云,為了取回本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我付現金四百萬 元至寅○○的財力公司帳戶,但寅○○並未交還本票,後來 是被告辛○○說卯○○可從銀行那邊拿回本票,但要以三百 萬元支票贖回本票,所以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三百 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辛○○,但本票也沒有拿回來,同年七月 十四日,被告辛○○就約我到華泰飯店,說要用現金才能拿 回本票,所以我到華泰飯店交三百萬元現金給被告辛○○及 卯○○,但是只取回十九張空白本票及六張已經剪掉發票人 欄之本票影本,我並將之前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更改發票日為同年八月十日,由卯○○ 存入其帳戶提示,卯○○有交二百萬元現金給我。八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被告辛○○通知我在臺北市○○○路四海豆漿 店碰面,再一起到對面福華飯店咖啡廳,就已見到劉西安、 壬○○在該處等我,我是透過被告辛○○認識劉西安,是被 告辛○○及己○○(原名洪瑞彩)跟我說,劉西安、壬○○ 、辰○○是寅○○要引介的金主,當天我與寅○○派來的卯 ○○及被告子○○辛○○等人在福華飯店與金主代表壬○ ○、劉西安商談有關前述透過合作金庫擔保向金主貸款事宜 時,劉西安、壬○○在看卯○○所拿出蓋有博銘公司大小章 之商業本票二張,劉西安、壬○○、甲○○與卯○○談話中 ,卯○○拿出偽造的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印鑑卡,



當時並看到卯○○拿出合作金庫背書的本票彩色影本給洪瑞 彩,被告辛○○說,本票是銀行要幫我們背書,要叫金主匯 款用的帳戶云云,甲○○看到商業本票及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經理丑○○印鑑卡後,表示要向該經理求證真偽就離開福華 飯店,一段時間後,甲○○回來說不是真的,卯○○稱:你 不相信就算了云云,旋即與被告辛○○一起離開。之後,我 一直向被告辛○○要求取回本票正本,被告辛○○說卯○○ 會去拿,後來被告辛○○就叫一位劉先生拿已經剪掉發票人 欄的本票給我,辛○○曾說開出去的六張本票已經剪掉,共 開出去十張,有六張在外流通,有二張開壞了,釘在原來本 票存根上。八十九年八月間,己○○表示高雄劉代書持有我 的本票彩色影本,我付了三十六萬元才取回本票彩色影本七 張(票號LD0000000號至LD0000000號, 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八五頁、 八七頁、八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證 物袋)、保證書七紙(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四號卷㈠第八六、八九、九十、九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證物袋保證書彩色影本)及合作金庫 復興支庫襄理庚○○印鑑卡彩色影本一張等語屬實(臺北地 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二二至二三頁反面 、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同上偵查卷㈡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 、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同上偵查卷㈢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 及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 卷㈠第九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同上案卷㈡第七至第三三頁、 第七四頁至第八八頁,同上案卷㈢第二頁至第十一頁,同上 案卷㈣第五一頁至第七二頁,同上案卷㈣第一三一頁至第一 五四頁,及本院卷㈢第四頁至第二十頁參照)。 ⒉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案件時 供稱:我是財力公司的負責人,八十九年五月間,有與癸○ ○簽約,約定向票券公司借貸五百億元或三百億元不等之資 金,借得資金後,百分之二.五存於博銘公司帳戶,其中百 分之一.五是癸○○的佣金,另百分之一是我與其他仲介人 佣金,而與癸○○簽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及同年 月三十日約定書,癸○○依上開二份契約給付各六百萬元保 證金給我,我有告訴癸○○已經找到金主可以提供二百五十 億元,但金主要求需要銀行背書保證才願意提供資金,而銀 行方面是需要有實績的營造廠才願意出借,因此建議癸○○ 到一級銀行開戶,我問卯○○可不可以在一級銀行開戶,取 得銀行本票,卯○○通知我可以,我就聯絡癸○○到合庫復 興支庫開戶,開戶當天是被告辛○○載我到福華飯店,我留



在福華飯店,我拜託被告辛○○把癸○○帶過去給卯○○, 癸○○開戶申請銀行的甲種本票是要作為向金主或是票券公 司借款的票據工具,開完戶後,要把甲種本票影印出來,因 為我有二組金主,己○○代表一組金主,但是這一組只是備 案而已,另外一組是林正義等人,所以開完戶後我必需要把 本票拷貝下來給金主看,開完戶後我就委託卯○○把甲種本 票開出來後,放在牛皮紙袋裡面,請被告辛○○把開出來的 本票影本轉交給我,並要被告辛○○把本票影本交給己○○ ,給金主只要看拷貝本票,我與卯○○約定開戶好,我要取 得本票的影本,我要拿給己○○來證明博銘公司是有甲種本 票的資格,因為我人不在臺北,所以我拜託己○○,而己○ ○說她在臺北也有另一組金主,因此我請被告辛○○將裝有 本票的牛皮紙袋交給己○○,提供給金主看。癸○○開立上 開帳戶約一週後,卯○○交出本票,被告辛○○去拿,再由 我或被告辛○○交給癸○○,在三德飯店是交給癸○○一本 共十九張空白本票,但已撕去六張,而金主要求銀行背書保 證,才肯將錢拿出來,因為卯○○是中間人,所以我問卯○ ○,她說有人可以提供擔保品抵押,給銀行做擔保,讓銀行 做博銘公司本票的背書保證,再拿票向票券公司或是金主借 錢,取得的錢由提供擔保品的人拿走,因為癸○○只是提供 一個名義公司來借錢而已,癸○○借錢只是為了取得勞務費 用,我跟癸○○只是針對勞務費合作,借出來的錢癸○○只 能取得勞務費,原先計劃由卯○○提供合作金庫背書的本票 ,再由我去找票券公司或是私人金主借錢。嗣因卯○○有撕 去六張本票,將其餘本票交還給癸○○,所以癸○○向我要 本票時,我要求卯○○把本票拿回來,我向癸○○借二張支 票,一張面額為一百萬元,一張面額為二百萬元,這是要支 付給卯○○做為取回本票的代價,我有請被告辛○○把這兩 紙支票交給卯○○,而我委任卯○○開一級銀行本票帳戶時 ,有約定勞務費用價碼是三百萬元,後來共付給卯○○三百 五十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第三五頁 至第四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同上案卷㈡第七頁至第 三三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四一頁參照)。
⒊證人卯○○證稱:本件是寅○○問我是否有銀行願意擔任民 間工程公司的本票發行及保證人,我就問被告子○○有無這 樣的銀行,被告子○○就問被告乙○○,被告乙○○說有, 然後被告子○○就告訴我,我便向寅○○告知說要博銘公司 開戶,寅○○就說那要癸○○開立一級銀行的本票,我就幫 癸○○找銀行開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癸○○至合作 金庫復興支庫開完戶之後,被告辛○○有交付一個牛皮紙袋



給我,紙袋內有大、小章及存摺一本,第二次被告辛○○也 是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本票,因為我要負責找擔保 品來提供給銀行,讓銀行願意背書保證,存摺、印章是為了 領勞務費用,而博銘公司開戶後,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有各匯入一百五十萬元,這是寅○○ 請癸○○匯的,寅○○說,這三百萬元連同寅○○另外匯入 之五十萬元,都是要給開戶的人包括被告乙○○、被告子○ ○及我的勞務費,我分得三十萬元,是被告子○○給我的, 而前開被告辛○○交給我的存摺、印章,我就轉交給被告子 ○○,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止,存摺、印章都是被告 子○○在保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 後,翌日就請被告辛○○將存摺、印章交給癸○○,因為癸 ○○要去請領本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子○○在福 華飯店交給我五十萬元,但我不知是何人領取交給子○○。 本票交給我的原因是要我交給銀行裡面要蓋票的人,本票是 要給被告乙○○那一組人,他們是負責引進擔保品,引進擔 保品的方式是拿空白本票交給被告乙○○等人,就可以去開 有擔保的信用狀,我取得空白本票後,我撕了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六張空白本票交給被告子○○,被告子○○才 交給被告乙○○,由他們完成發票行為了,他們就影印六張 本票影本,交給我二份面額五億元之本票影本,我就將其中 一份六張本票的彩色影本交給寅○○,寅○○說他要提供給 癸○○看,代表他引進資金的金額,另外一份是到福華飯店 時,癸○○向我要回去。其他的十九張空白本票我在隔天就 請被告辛○○轉交給癸○○,轉交時我也將印章還給他。被 告子○○說,美國有一家銀行要開信用狀,我們的部分是確 定國外工程會開一張信用狀進來,我們會拿票給國外銀行看 ,表示這一張票會有銀行背書保證,國外銀行就願意開信用 狀,但國內銀行要在票上背書保證前會要求要國外銀行開有 擔保的信用狀做擔保,在背書前,國內銀行要確認本票發票 人已經找到願意借款的金主,金主要到銀行與銀行正式照面 後,確認銀行是否願意背書,確認後才會通知國外銀行開信 用狀,本件票開了,但是寅○○、癸○○所找的金主都沒有 出來,所以癸○○就跟寅○○說要把本票取回,且交給我面 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各一張,後來寅○○把這 二張支票交給我,我就把支票拿給被告乙○○及被告子○○ ,要把本票拿回來,但是被告乙○○及被告子○○不收這二 張支票,我就沒有辦法聯絡到任何人,過了幾天支票還在我 身上,後來寅○○及癸○○找不到金主,被告子○○就要求 癸○○要付三百萬元,作為已找好擔保品卻取消的補償費用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我在華泰飯店收到癸○○交付之現 金三百萬元,就將三百萬元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帶 票來換,我再將六張本票還給癸○○,而該六張本票返還癸 ○○時,已經填寫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欄並已蓋有博銘公 司大小章,原本是要做為擔保品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是被告辛○○打電話約我在福華飯店見面,見面時癸○○就 介紹壬○○及另一人是金主代表,付款人非銀行的一般商業 本票(即票號BC九五000一號、BC九五000二號) 及蓋有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印文的A4紙張,是癸 ○○拿出來的,我問癸○○說這個東西人家會要嗎?我才走 進喝茶的地方把這些資料出示給壬○○看,並詢問壬○○說 :這個東西你們金主會收嗎?以及寅○○會稱呼被告辛○○ 為處長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㈠第 四九頁至第五三頁,同上案卷㈡第七頁至第三三頁、第一0 七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九頁、同上案卷㈢ 第二頁至第十一頁,及本院卷㈢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九頁參 照)。
⒋證人己○○證稱:八十九年間,寅○○向我提及癸○○要找 金主引進資金,請我去找金主,寅○○有向我說,這件事情 事成後會給我佣金,並請被告辛○○拿了一個信封袋給我, 轉交給金主劉西安看,我有將信封袋拆開來看,裡面裝有面 額三億元的商業本票,就是要拿這張商業本票去票貼借錢, 當天我就把上開信封袋拿給劉西安,劉西安說可以,他要約 人云云,至於他要約什麼人,我並不知道,而劉西安要約金 主出來與寅○○見面時,都要透過被告辛○○聯絡等語屬實 (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㈣第五一頁至第七二 頁,及本院卷㈢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五頁參照);證人丁○ ○證稱:我與被告乙○○有因土地買賣介紹的事情認識,被 告乙○○說有一個案子,要請銀行作擔保,他說戊○○有這 個關係,但是他無法聯絡上戊○○,請我幫忙聯繫,我有幫 被告乙○○找到戊○○,因為被告乙○○說,這個案子做成 的話,會給我吃紅,所以我會陪同被告乙○○一起去找戊○ ○,被告乙○○將本票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戊○○時,我有在 場看到,並且在他們二人的言談中,得知戊○○把本票背面 蓋好合作金庫復興支庫經理丑○○的背書再交還給被告乙○ ○等語(本院卷㈣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參照)。 ⒌證人壬○○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劉西安表示癸○○想 要借錢,問我可不可以找到金主,劉西安並表示癸○○可以 找到銀行做擔保,問說這樣可不可以借到錢,經我查詢後, 我向劉西安表示,如果確實有銀行可以擔任,就可以借到,



後來我找辰○○,辰○○又介紹甲○○,表示甲○○可以找 票券公司談借款的事,而甲○○則表示如果銀行出面作保的 話,會向銀行求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癸○○說那天銀 行保付的支票會開出來,要帶我去看有沒有辦法辦,到了福 華飯店時,有位「徐處長」已在,「徐處長」說經理在開會 ,開完會再見經理,所以就在該處等「徐處長」帶我們見合 作金庫經理,等到下午一、二時許,卯○○出現,並從其皮 包內取出發票人欄已蓋有博銘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商業本票二 張(即票號BC九五000一號、BC九五000二號), 我認為這種本票跟我們談的有出入,甲○○原先告訴我這個 票不是銀行票,應該是票券公司拿給銀行蓋章的票才有用, 我覺得不對,卯○○隨後拿一張小小的紙條(即臺北地檢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七頁之紙條),上面有 蓋合作金庫及經理的小章,卯○○表示如果是本票上蓋這二 個章可不可以,她叫我慎重一下,如果不行的話就不談,我 就打電話叫甲○○過來,讓甲○○看上開二張商業本票是否 可以,甲○○就將該二張商業本票拿走,甲○○說他要去問 問看,隔了半個小時就有人陪同甲○○回來,甲○○說不對 這個不行,我說怎麼不對,卯○○就說算了,他說不對就不 要理他了,就拉我走了,意思是不讓我跟甲○○爭執,因為 當時我本來是想要跟甲○○弄清楚如何不對,但後來沒有再 談此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第七頁 至第三三頁及本院卷㈢第一0一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參照) 。
⒍證人庚○○證稱: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我在合作金庫復 興支庫擔任襄理一職,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是負責存款業 務,並不處理商業本票保證之業務,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 發行的本票後面背書並非是襄理的權限,我從未以襄理身分 在合作金庫發行的支票、本票上背書,亦未曾在票號LD0 000000號至LD0000000號本票(即臺北地檢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八五、八七、八八頁 本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癸○○於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庭提之彩色本票影本)上背書,且上開本票上 職章印文與我的職章不同,紅色的(臺灣省合作金庫襄理) 大章字體不對,藍色的大章(臺灣合作金庫襄理)比較小, 我個人的小方章也不是這樣的小方章,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 的簽名;前開本票票號對應之保證書,存款部門不會開這種 保證書,就算有,也只有授信部門會開,保證書上的合作金 庫大小章並非我所親蓋,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任職襄理時, 並未處理過任何有關由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擔任保證人之借款



,授信方面的業務由授信部門在處理,因為考襄理的時候, 各項業務都要瞭解,就我所知,合作金庫並無以背書方式來 擔任民間人士借款的擔保人、保證人的業務,我在合作金庫 復興支庫未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合作金庫為授信業務的本票 上並無授信權限,未看過卷附之印鑑卡(即本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六六0號㈡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提出之印鑑 卡),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沒有這種格式,上面的簽名也不是 我的簽名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第一 七四頁至第一八九頁及本院卷㈣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參照) 。
⒎證人丑○○證稱:八十九年間,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擔任 經理一職,負責綜理分行的相關業務,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有 授信業務,襄理、副理、經理各有不同的授信權限。我的權 限是信用借款部分是四百五十萬元以下,如果有擔保的借款 是四千萬元以下,擔保借款的擔保品是指不動產、動產、存 單質借及外國信用狀,未曾在LD0000000號至LD 0000000號本票上簽名用印,上開本票上的經理職章 、簽名均與我本人所用職章、簽名形式不同,該等保證書的 格式也不是合庫保證書的格式,合作金庫不會為私人當發票 人的本票擔任背書人,只有擔任付款保證人,不會背書,合 作金庫另有發行本票保證業務。如果有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 務時,是授權襄理負責核章,要件是核准後要經過核貸程序 ,核貸程序就是客戶申請、徵信、擔保品的估價、徵詢保證 人信用狀況,就是一般貸款的徵信原則,如卷內所示金額上 億元的本票非屬分行保證、核貸的權限。發行商業本票保證 ,在票上不需要經理簽名,是由授信部門的襄理簽名、用印 ,復興支庫為本票擔任保證人之情形只有發行商業本票保證 ,我所說的商業本票保證是指付款人是合作金庫的本票,合 作金庫有規定一旦同意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我們就會買回, 所以票沒有在外面流通,外面不會有人拿到這種票等語(本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卷㈡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九 頁及本院卷㈣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參照)。
⒏證人丙○○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我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擔任副理一職,負責存款業務,並不負責授信業務,我從來 不曾見過如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㈠第 八六頁所示之保證書等語屬實(本院卷㈣第八三頁至第八五 頁參照)。
⒐且查,博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領用乙本本票使用,票號為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共二十五張,除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共十張已作廢,餘十五張(票號00 00000號至0000000號)截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結清止,皆未繳回予本分行,另行作廢處理,此有合作金 庫復行復興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九三0 000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 六0號卷㈠第七九頁參照)。
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保證書各七紙、偽造庚 ○○印鑑卡、偽造丑○○印鑑卡各一紙、授權書、約定書、 協議書各一份、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現金 支出傳票各一紙、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四紙、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影 本一份、票號BC九五000一號、BC九五000二號商 業本票各一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支票影 本等件附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 卷㈠第八五頁至第九一頁、第五、六、七頁、第二六頁至第 三十頁、第四六頁至第七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 六0號卷㈡第三五、三六頁參照)。
⒒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子○○辯稱:其僅係引薦卯○○與被告乙○○見面,不 知其二人處理事情之內情云云,惟查,被告子○○對於其知 悉本件為商業本票保付之事,且其於事成之後可獲得百分之 零點一之佣金等情,倘如其所言,僅係負責引薦卯○○與被 告乙○○二人認識,竟可僅因介紹認識,即可獲得高額之佣 金?又何以渠二人認識後,仍需由被告子○○居間聯繫及轉 交金錢、資料等?足見被告子○○上開之辯解,顯與常情不 相符合,尚難採信。
⑵被告辛○○辯稱:是寅○○叫我處長,我並沒有自稱處長云 云,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與被告辛○○ 共事過,我有開車搭載他到某些地方,但都是被告辛○○一 人下車,我並沒有下車,所以被告辛○○到那些地方與何人 見面,我也不清楚,我記得有一次在華泰飯店時,我有下車 ,當時寅○○有稱呼被告辛○○為處長,但是被告辛○○當 場糾正他云云(本院卷㈢第一0四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參照 ),然證人巳○○對於該次在華泰飯店與寅○○見面之時間 無法確認,該次見面究竟有何人在場,亦無從知悉,況寅○ ○多次稱呼被告辛○○為處長乙節,業據證人癸○○、卯○ ○、壬○○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故證人巳○○之證述尚無 從作為對被告辛○○任何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⒓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影本、保證書影本及印鑑



卡,係癸○○於合作金庫復興支庫開戶後,將領得之空白本 票及博銘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再依寅○ ○指示轉交給卯○○,卯○○再交給被告子○○,被告子○ ○交給被告乙○○八張本票時(六張面額五億元、二張面額 三億元,含附表所示七張本票),該等本票上已蓋用博銘公 司大小章及填載發票金額,惟本票背面尚未背書,並陸續交 付五百萬元給被告乙○○作為背書用印代價,嗣被告乙○○ 將該等資料交給戊○○後,次日由丁○○交付上開八張本票 的彩色影印本給被告乙○○,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本票影 本背面已有偽造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襄理庚○○、經理丑○ ○背書,丁○○同時交付該等本票之保證書影本交給被告子 ○○,被告子○○又交給卯○○持有,卯○○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在福華飯店見面時,確有提出蓋有合作金庫復興支 庫經理丑○○印文及簽名署押之印鑑卡紙條給壬○○、甲○ ○等人觀看等情,業經證人癸○○、洪瑞彩、壬○○證述明 確,且與證人卯○○、寅○○供述情節一致,被告辛○○及 被告子○○亦不否認上情,均如前所述,從而被告子○○、 被告辛○○與被告乙○○、寅○○、卯○○等人共同為上揭 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子○○辛○○ 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及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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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