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臺北郵政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69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庚○○與辛○○(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原屬舊識,辛○○則從事房屋仲介等業務。 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辛○○共同或獨自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庚○○、辛○○於民國88年間經甲○○之介紹得知甲○○友 人乙○○有意購買臺北縣市之房地,明知渠等就臺北縣三重 市○○○路55巷9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55巷2弄9號1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房地並無所 有權,亦無代所有權人銷售之權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1月間向乙○○誆稱上開三重 市○○○路之房屋係屬建商之餘屋,可代為介紹以較低價格 購買云云,2人先帶同甲○○、乙○○前往上開地址看屋, 並佯裝出示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予乙○○以取信之,嗣雙方 約定於同年2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131號1樓力霸房 屋辦公室下訂,庚○○、辛○○表示須先收取訂金,並對乙 ○○誆稱餘款可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俟貸款核撥即可遷入 使用云云;乙○○因未曾有不動產之購買交易經驗,未經核 對渠等所出示之權狀及謄本之內容,亦未查證上開房屋之產 權情形,誤信庚○○、辛○○2人所述,因而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辛○○則開立收據1紙 交由乙○○收執。詎庚○○、辛○○將前開訂金朋分花用後 ,並未辦理任何貸款手續,亦未辦理過戶且避不見面,乙○ ○遍尋不獲,始知受騙。
㈡庚○○與辛○○明知渠等就下述臺北縣樹林市及臺北市○○ 區○○街之房屋並無所有權,亦無銷售權源,竟推由庚○○ 自87年9月間起,多次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之警察廣播電 台,屢向員工甲○○及丁○○遊說,詐稱:辛○○為建築業 者,欠伊6千餘萬元,將以手中餘屋低價租售,將來可以獲
利云云,辛○○亦附合說詞,與庚○○帶同甲○○及丁○○ 前往各處看屋。
⒈甲○○因看中臺北縣樹林市鎮○街413號1樓房地,有意購買 ,乃於88年1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某址辛○○之辦 公室內,將20萬元交予庚○○,作為購買該屋之自備款即訂 金,庚○○、辛○○2人則推由辛○○則於同日簽立訂金收 據交予甲○○,惟其後均無下文,甲○○向該屋所有權人查 詢後,得悉該所有權人並未收受任何訂金,始知受騙。經甲 ○○一再向庚○○催討詢問,庚○○則承前概括犯意,於88 年5月間向甲○○詐稱:伊手中還有基隆基金一路「國揚大 地、新臺五路「宏國富邑」、淡水「巧克力」等諸多餘屋, 可以合作找原住民以優惠貸款超貸後購買,超貸部分扣除契 稅後,即為利潤可以平分云云,並出示一疊地籍謄本、「每 天新臺幣參億元以上專案作業流程」、「新臺幣參仟壹佰萬 元專案作業流程」等資料加以取信,甲○○因急欲將先前款 項取回,且誤信確屬有利可圖,又再度於88年5月13日在臺 北市○○路力霸房屋交付100萬元予庚○○作為「合作」投 資款,劉、顏2人並推由辛○○於同日簽立收據1紙交予甲○ ○。惟甲○○出資後仍無下文,屢屢追問,庚○○繼續誆稱 :股東很多、股東不願配合過戶、無法成交,伊另有基隆山 海關建案餘屋,更值得投資云云,並偕同甲○○前往看屋, 惟甲○○因察覺有異,並未再參與出資,其後亦未能取回任 何款項,而共損失120萬元。
⒉丁○○為甲○○之同事,亦於上述期間由庚○○、辛○○2 人偕同前往多處看屋,劉、顏2人亦以前詞遊說,並於丁○ ○看屋時告稱:勿隨便與銷售人員多談,許多銷售內幕這些 人並不清楚云云。嗣見丁○○對於臺北市○○區○○街2段 168巷2弄35號房屋有興趣,即由庚○○對丁○○誆稱:房屋 總價為300餘萬元,最好要先付訂金100萬元,之後再辦貸款 慢慢付云云,而於88年3月10日在臺北市○○路261號力霸房 屋仲介公司辦公室內,向丁○○收取訂金100萬元,並推由 辛○○出具同日訂金收據1紙予丁○○收受,丁○○與力霸 房屋公司人員簽立買賣契約時,發現總價記載為412萬元時 ,庚○○又持續對丁○○謊稱:伊與賣方很熟,不要在仲介 公司橫生枝節,照程序將約簽好即可,契約書上之價款日後 還會再降,僅先如此簽約而已,超過之款項日後會退還云云 ,丁○○信以為真而同意簽約。惟丁○○簽約辦理貸款後, 發現實際價金根本未包含該100萬元訂金,而受有損失,嗣 又無力繼續繳交貸款,不得已方與力霸房屋公司解約,嗣屢 向庚○○、辛○○催討,亦遍尋不獲而損失100萬元。
㈢庚○○於88年間自稱華僑日報「劉社長」,具有金融專才云 云,對己○○及戊○○(原名曹京生)誆稱:伊獲得大財團 資助,且看好房地產投資事業之遠景,可共創事業及未來, 惟參與投資者須提供資金云云,而邀請己○○及戊○○參與 投資,並於同年8月間在臺北市○○○路○段114號2樓庚○○ 辦公室召開說明會,嗣並安排己○○與戊○○前往東帝士集 團於基隆地區所興建之「山海關」建案參觀,誆稱渠等認識 山海關銷售人員,可代為協助與銷售人員商談以優惠價格購 屋,亦可以投資方式購買後轉手獲利,庚○○並對己○○誆 稱俟選定房屋過戶完成後,可由伊出租予老人安養院使用, 坐收租金及分享安養院經營之獲利,且伊所配合之財團經營 如醫藥、紡織等多項前景極佳之行業,每投資一單位30萬元 ,於一星期可獲利分紅15萬元,50天內可收回所投資資金云 云,己○○、戊○○均信以為真,分別出資投資40萬元及50 萬元,由己○○於同年8月25日、9月13日在上開庚○○辦公 室附近之咖啡廳交付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3張,共計交付 90萬元,並先後與庚○○簽立3份合約書(戊○○因有出資 ,故於其中2份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惟出資後均無 下文,庚○○、辛○○更避不見面,己○○、戊○○始知受 騙上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同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 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 淆。本件告訴人己○○於91年3月29日警詢時所述及同年7月 16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1年度偵字第1049 5號卷第3至4頁、第27至28頁),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惟證人己 ○○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 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己○○確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 不到,本院觀察己○○上開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 並斟酌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己○○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 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 ,因認告訴人己○○上開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於本件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核屬 法院對證據判斷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尚屬有別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就甲○○、己○○ 、戊○○與丁○○部分辯稱:伊與甲○○、辛○○有合作關 係,其模式為辛○○負責搜尋餘屋,甲○○及己○○負責資 金及買主購買餘屋後,將盈餘供伊開發經營養生休閒特區, 己○○係由甲○○引進,甲○○向警廣租借場地,供伊說明 養生藥草及休閒場所之投資經營,由甲○○、己○○負責說 明餘屋之銷售,甲○○部分並於88年1月21日出資20萬元欲 購買樹林市鎮○路房屋,同年5月13日出資100萬元作為每戶 5 至6萬元之契稅、房屋稅欲購買基隆國揚大地30戶、汐止 宏國富邑22戶、淡水巧克力64戶,5、6月間3人繼續合作東 帝士山海關案件,有112戶繳交證件欲簽約買屋,然遇88年9 21大地震,銀行緊縮信用,前功盡棄,始與甲○○及己○○ 、戊○○衍生糾紛,至於丁○○係甲○○介紹賣屋,由辛○ ○獨立承作,伊未收取任何利益,亦無任何關連;就乙○○ 部分辯稱:伊於該案僅為單純仲介,乙○○所欲購買之三重 房屋權狀係由辛○○提供,代乙○○辦理房屋貸款之責任亦 在辛○○,辛○○收受50萬元訂金後並未交予伊,伊僅為單 純仲介,並未與辛○○共同詐取乙○○之50萬元云云。二、經查: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乙○○前因有意購屋,透過友人甲○○介紹與被告庚○○、 辛○○認識,劉、顏2人對其表示建商有餘屋委託其等出售 ,4人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55巷9號1樓看屋,於乙
○○詢問建商為何人時,庚○○、辛○○即當場出示權狀及 謄本以取信之,嗣乙○○與甲○○前往臺北市○○路131號1 樓繳付訂金50萬元予庚○○、辛○○,由辛○○出具收據1 紙,並表示會幫忙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俟貸款核撥即可遷入 使用云云,惟訂金交付後即無下文,迄未辦理過戶,庚○○ 、辛○○2人亦未將款項歸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 證稱:當時我是經由甲○○介紹說庚○○手上有委託出售的 房子,而經介紹認識庚○○,庚○○與甲○○到我辦公室介 紹三重中央北路的房子,庚○○說該屋是建商的空屋,屋主 託他出售,後來我跟甲○○、庚○○、辛○○一同前往看房 子,庚○○有拿出鑰匙開門,後來我決定要買房子,庚○○ 說要先付訂金50萬元,他們會幫我辦理銀行的貸款,我就到 龍江路辛○○辦公室將錢交給辛○○,辛○○有開收據給我 ,當時他們有拿建物謄本及權狀給我看,但我當時沒有注意 所有權人是誰,交付訂金後就都沒有消息,也沒有辦理貸款 ,在此之前我及家人都沒有交易過不動產的經驗等語明確( 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987號卷第113至117頁、94年度易緝字 第163號卷㈠第75至78頁)。與證人甲○○證稱:我是透過 朋友沈茂惠認識庚○○,某日庚○○告訴我說之前欠他6千 萬元的債主辛○○被他碰到,辛○○告訴他有很多餘屋,用 低於市價的成本價出售房屋,可以處理債務,後來我知道乙 ○○要買房子,就介紹乙○○一起去看房子,我和庚○○、 辛○○、乙○○有一起去三重中央北路看房子,庚○○有帶 一串鑰匙,說辛○○有權處理這些房子,只要我們付一些訂 金就可以過戶,看房子時庚○○也有出示房屋所有權狀,後 來乙○○就在龍江路131號力霸房屋辦公室付了50萬元訂金 ,辛○○有當場簽立收據,庚○○就在旁邊,庚○○表示訂 金給了之後,很快7到14天之內就可以辦成過戶,付完訂金 之後就找不到他們2人,訂金沒有歸還,房屋也沒有過戶, 龍江路辦公室也搬遷一空,後來我有找到庚○○,他把事情 都推給辛○○,之後我們有去三重問過屋主,他們說跟這2 個人都沒有關係,我們就發現被騙了,去三重看房子時辛○ ○、庚○○都有出示權狀,辦公室內也有一疊厚厚的資料, 50萬元訂金金額是庚○○提出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94 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卷㈠第71至75頁),並有辛○○書立之 訂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9頁) 。即令被告庚○○與辛○○對於確有簽立訂金收據收取告訴 人乙○○50萬元一節,亦坦承在卷。
⒉本件臺北縣三重市○○○路55巷9號1樓之房地,於87年間原 屬許建興、黃文忠、廖金郎等人所有,嗣經債權人中國農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於87年4月11日由藍美雲、簡明珠、藍麗香、藍萬拴等四人 拍定買受,嗣於87年7月15日出賣予藍國龍,藍國龍自87年8 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至今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 3年8月1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1212號函所檢附之登記申 請書、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 易字第987號卷第22頁以下),足見被告庚○○及證人辛○ ○並非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辛○○雖證稱:三重中央北 路的房子是我朋友的(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卷㈠第191 頁反面),或供稱該屋係友人「王家居」向建商買斷,委託 伊代為銷售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80頁),惟其所述非僅與 前開房地自87年迄今之所有權人登記資料不合,證人乙○○ 及甲○○亦均證稱未曾聽過王家居此人(見同上本院卷第11 5頁反面、120頁反面),辛○○、庚○○對乙○○及甲○○ 陳稱有權處理該屋云云,顯屬虛妄不實,渠等以需交付訂金 並可於數日內完成過戶為由,取信於乙○○,使乙○○誤認 確可買受該屋而交付50萬元,堪認辛○○、庚○○2人詐取 財物之犯行明確。被告庚○○雖辯稱伊僅為單純仲介身分, 相關貸款手續係由辛○○辦理,並未共同詐財云云,惟依證 人辛○○於本院證稱:甲○○介紹乙○○透過庚○○向我購 買房屋,乙○○交付給我的50萬元訂金,我有拿其中25萬元 給庚○○用來清償之前欠他的錢,帶乙○○看房子時,是我 把權狀拿給庚○○,庚○○交給甲○○,所以應該是甲○○ 拿給乙○○,主要是庚○○與甲○○、乙○○聯絡等情(94 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卷㈠第192頁反面),及被告庚○○自承 :辛○○欠我錢,辛○○知道甲○○的朋友就是一位小姐要 買房子,他們要去看房子時叫我一起去,辛○○欠我50萬元 ,說有錢會馬上還給我,後來辛○○叫我到龍江路仲介公司 那邊交給我25萬元,說是要還給我的錢,那筆錢好像是辛○ ○他們仲介買賣房屋的報酬;辛○○之前跟我借錢,後來我 在路上碰到他,我就跟他催討債務,辛○○就說他有餘屋可 以賣,叫我介紹一些朋友看屋,我就透過沈茂惠讓甲○○與 辛○○認識等語(94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卷㈠第28頁反面、 第52頁反面),參以甲○○亦證稱係透過友人沈茂惠進而認 識庚○○,並以庚○○作為與辛○○溝通之窗口,足徵被告 庚○○就告訴人乙○○交付價金購屋一事,並非毫不知情; 尤以被告庚○○對於三重中央北路房屋之所有權屬或銷售權 源既不瞭解,竟仍擔任聯繫窗口並於乙○○前往看屋時,配 合辛○○而提出鑰匙及權狀,辛○○更陳稱:「這現金50萬 元我和庚○○各分一半」、「我是有拿25萬元給庚○○,但
是是用來還我之前欠他的錢」(見93年度易字第987號卷第8 0頁、94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卷第192頁),足見被告庚○○ 對於辛○○之詐騙行為非僅共同參與,甚而分得乙○○遭詐 欺而交付之款項,其非僅單純仲介或傳話者之角色。被告庚 ○○辯稱並未參與詐騙乙○○之犯行云云,揆諸上開說明, 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甲○○、丁○○部分:
⒈被告庚○○與辛○○自87年9月間起,推由庚○○多次前往 警察廣播電台,向員工甲○○及丁○○遊說佯稱辛○○為建 築業者,欠伊6千餘萬元,將以手中餘屋低價租售,將來可 以獲利云云,辛○○亦附合說詞,並與庚○○帶同甲○○及 丁○○前往各處看屋,甲○○與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款項欲購買房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88年我 在警察廣播電臺上班,擔任節目製作人,丁○○是我的同事 ,庚○○告訴我辛○○之前欠他6千萬元,88年1月份我有跟 辛○○簽一份購買樹林市鎮○街房屋的收據,所交付之20萬 元是要購買該屋的訂金,後來因為無法過戶,所以我在88年 5月13日又拿了100萬元加上原先的20萬元,作為基隆國揚大 地、新臺五路工地、淡水巧克力工地的契稅,庚○○是說辛 ○○欠他6千萬元,那些房子都是辛○○所有賣不出去的房 子,庚○○說他有3、40個原住民的朋友,但買不起平地的 房子,所以叫我出120萬元作為過戶給這些原住民的契稅, 價金則由原住民辦貸款,再從他們貸款餘額裡面還給我,依 據庚○○的說法,當時每戶房子大約貸到200萬元,而辛○ ○建築成本大約是170萬元,所以中間有30萬元的利潤,至 於利潤如何分配當時還沒有說定,只是先叫我出120萬元, 從說要買樹林鎮前街的房子開始,庚○○就說辛○○孰悉全 部的建築及代書業務,所以一般要45天完成過戶的程序,他 們只要7天就可以完成過戶,可是我每次去問他的時候,他 不是說原地主有意見,就是說另外有案件在進行,資金調度 不及,要我再等一等,此後包括國揚大地、宏國富邑、淡水 巧克力、桃園力霸倫敦城一直都是這樣拖延,後來就找不到 辛○○、庚○○,到了90、91年間我們直接找到國揚大地實 際建造人,才知道他根本沒有拿庚○○、辛○○幾千萬元的 訂金,簽立88年5月13日收據之後,庚○○告訴我丙○○那 裡有一批人願意購買包括國揚大地、宏國富邑、淡水巧克力 及山海關等房子,所以簽了一份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的「 各項商業事業體」、「事業體之本金」就是指這些房子及原 先要當作過戶契稅的120萬元,後來就我投資部分根本沒有 辦理任何過戶手續,我也沒有拿回任何的錢;我是出120萬
元作為過戶的契稅,庚○○負責找買主,這120萬元其中20 萬元是88年1月21日在南京東路5段辛○○原先辦公室那裡交 由辛○○簽收,庚○○當時也在場,後來房子沒有過戶,庚 ○○就告訴我說20萬元已經轉到他投資的其他房子,叫我再 出100萬元作為那些房屋之契稅使用,所以我又於88年5月13 日在龍江路力霸房屋交100萬元給辛○○簽收,作為那些房 屋過戶之契稅使用,庚○○也在場等語綦詳(本院94年度易 緝字第163號卷㈡第148至152頁反面),並有訂金收據3紙在 卷可考(同上卷第5至7頁)。被告庚○○與辛○○對於前後 收取甲○○共120萬元一節,亦不否認。
⒉被告庚○○雖辯稱伊與證人甲○○及辛○○有合作關係,合 作模式為辛○○負責搜尋餘屋,甲○○及己○○負責資金及 買主購買餘屋後,將盈餘供伊開發經營養生休閒特區,甲○ ○出資之120萬元係欲購買基隆國揚大地等建案之資金,並 非詐欺云云,並提出證人甲○○與被告庚○○於88年6月17 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為證(94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卷㈡第64頁 )。惟參酌甲○○證稱:我交付120萬元後均無下文,當時 急著拿回我的120萬元,所以要怎麼跟庚○○合作,我都跟 他一起合作,但沒有再繼續提出資金,而我所謂「合作」指 的是我每次去跟庚○○要錢,他就說他那裡有一批人要買房 子,馬上就可以過戶,可以把錢還給我,叫我去看房子,可 是我還是拿不到錢,之前的情形就仍然繼續下去,這些原住 民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但庚○○根本沒有拿來辦理過戶使用 ,而是去辦理一堆原住民信用卡,庚○○說這些都是餘屋, 他是用6、7折的價錢估回來,銀行可以配合全額貸款,他說 他全權負責,所以我不知道是哪一家銀行,當時是因為庚○ ○拿一大把鑰匙,說是各地餘屋的鑰匙,也帶我去看過房子 ,又說他有人可以辦過戶,所以我才相信他有銷售的權利等 語(同上卷第152至154頁),足見證人甲○○本係欲購買樹 林房屋而交付20萬元訂金,然交付後遲無下文,且庚○○等 人一再對其鼓吹可再出資「合作」,以較低價格購買建商餘 屋並有原住民可配合貸款、有利可圖,方又投入100萬元資 金,而因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並與庚○○、案外人丙 ○○等人簽立所謂共同投資商業事業體之合約書。惟被告庚 ○○、辛○○對證人甲○○所宣稱之投資條件,以甲○○僅 出資100萬元(或120萬元)資金即可投資或購買「基隆基金 一路國揚大地30戶」、「新臺五路宏國富邑22戶」、「淡水 工地巧克力共64戶」(見88年5月13日訂金收據之記載)等 大量建案,已與一般房地產投資之情形有異,依被告庚○○ 提出予甲○○之相關文件上「每天新臺幣三億元以上專案作
業流程」、「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專案作業流程」、「新臺幣 3100萬元作業流程」之記載(同上卷第30至36頁),更屬虛 偽誇大;客觀言之,被告庚○○、辛○○所宣稱以原住民人 頭向銀行貸款、可超額放貸,扣除建築成本可望獲利云云, 更有利用無資力之人頭欺罔銀行或建設公司之嫌,遑論被告 庚○○、辛○○就上開建案及房屋根本無銷售權限,否則豈 有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取得銷售權之文件或相關貸款資料之 理?又辛○○供稱係因嗣後發生921大地震,銀行緊縮銀根 ,合作案才失敗云云,被告庚○○亦辯稱原本已有112戶繳 交證件欲簽約買屋,然遇921大地震方前功盡棄云云,惟甲 ○○對此證稱:辛○○所述是因發生地震而投資失敗,並非 實在,因為依庚○○之前的講法,所有資料都已彙整好,本 來就應該完成過戶,而921地震是發生在過戶不成之後,如 果有介紹成功這麼多,他可以獲利還款,何須跑路,辛○○ 在法庭外告訴我,錢是拿去還給庚○○,建商也沒有收到那 些訂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51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參以 被告庚○○及辛○○自案發迄今未曾將款項返還予甲○○, 或有何賠償之舉,益徵渠等係以前開各詞為餌,誘使證人甲 ○○交付20萬元訂金本欲購屋,嗣又對甲○○詐稱有利可圖 、足堪投資而使其再交付100萬元,作為「合作」、「投資 」之用。
⒊被告庚○○、辛○○另對被害人丁○○誆稱渠等可協助以較 便宜售價購買房屋,並於丁○○看屋時告稱:勿隨便與銷售 人員多談,許多銷售內幕這些人並不清楚等語。嗣見丁○○ 對於臺北市○○區○○街2段168巷2弄35號房屋有興趣,即 由庚○○對丁○○誆稱:房屋總價為300餘萬元,最好要先 付訂金100萬元,之後再辦貸款慢慢付云云,而於88年3月10 日在臺北市○○路力霸房屋仲介公司辦公室內,向丁○○收 取訂金100萬元,丁○○與力霸房屋公司人員簽立買賣契約 時,發現總價記載為412萬元時,庚○○又持續對丁○○謊 稱:伊與賣方很熟,不要在仲介公司橫生枝節,照程序將約 簽好即可,契約書上之價款日後還會再降,僅先如此簽約而 已,超過之款項日後會退還云云,而使丁○○同意簽約,嗣 後丁○○發現買賣總價不含該100萬元方知受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與庚○○是朋友介紹吃飯認識的 ,他當是自稱某雜誌社社長,大家都叫他劉社長,當初和庚 ○○、辛○○吃飯慢慢認識後,他們2人經常打電話給我, 告訴我那裡有他認識的人蓋的房子,如果要買可以比較便宜 ,還帶我們到處去看這些房子,後來我有看上一戶位於內湖 的小套房,被告說可以用6、7折購買,總價是300多萬元,
庚○○就告訴我最好先付訂金100萬元,之後再辦貸款慢慢 付,我在龍江路261號力霸房屋店內交付100萬元交給庚○○ ,他們就簽收據給我,後來有辦過戶,我就每個月付5、6萬 元的貸款,付了幾個月之後,發現他們計算的價金裡並沒有 扣除已經付的這100萬元訂金,所以我就跟甲○○反應,甲 ○○告訴我庚○○他們說以後會再算,此後庚○○又自己來 向我陸陸續續借了20萬元,我再付了一陣子的貸款,就付不 下去,我去找庚○○他們,可是找不到人,透過甲○○也找 不到人,結果甲○○告訴我,他們跑掉了,於是我們就開始 提告。後來我也去跟力霸辦理解約,因為之前透過被告介紹 後,除了100萬元訂金是在簽約前直接交給庚○○以外,所 有房屋購買的程序,包括貸款等都是跟力霸房屋辦理,所以 後來找不到被告,就是跟力霸房屋辦理解約,當時庚○○他 們說跟賣房子的人比較熟,而且比較內行,很熟悉房屋的作 業,所以我才相信他們可以賣房子,他們當時告訴我說他們 可以介紹買到便宜的房子,叫我們去看,看上之後再告訴他 們,在力霸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時,庚○○還告訴我說契約書 上寫的價款日後還會再降,只是先簽訂這樣,超過的款項日 後還會退還給我。看屋過程中都沒有力霸的人員出面和我洽 談,看房子時被告還叫我們不要跟房屋銷售人員多談,因為 很多銷售內幕這些人並不清楚,叫我們去看房子就好了,在 力霸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我有問被告為什麼價金和之 前講的不一樣,被告說先寫這樣,以後訂金100萬元會再退 還給我,他們一直強調跟賣方很熟,所以叫我不要在仲介公 司橫生枝節,照程序把約簽好就可以,我不知道賣方是誰, 我是用我朋友孫美雪的名字購買的,當時原本講好要貸200 多萬元,因為要扣掉我之前付的訂金100萬元,但後來好像 是全額都貸300多萬元,我是付貸款幾個月之後發現他們計 算的價金沒有扣除這100萬元,後來付不下去,也找不到被 告,後來就跟力霸辦理解約等語綦詳(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 163號卷㈡92至95頁),並有辛○○與丁○○於88年3月10日 所簽立之訂金收據、房屋買賣文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委辦 房地貸款契約書(見同上卷第38至47頁)。被告庚○○雖辯 稱此部分買賣事情係辛○○與丁○○自己談的,伊無參與, 亦不知丁○○與辛○○簽約之事云云,惟被告庚○○確有與 辛○○向丁○○陳稱可以便宜價格協助購屋,且係庚○○要 求須先支付100萬元訂金,丁○○參觀購屋及嗣後簽約時, 被告更要求丁○○勿輕易衍生枝節等語,已據證人丁○○證 述明確如前,參以證人丁○○與被告庚○○並無怨隙或其他 不快,所述前揭被告詐騙各節,自堪採信。被告辯稱全未參
與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害人己○○、戊○○部分:
⒈被告庚○○於88年間自稱華僑日報「劉社長」,具有金融專 才云云,對己○○及戊○○(原名曹京生)誆稱:伊獲得大 財團資助,且看好房地產投資事業之遠景,可共創事業及未 來,惟參與投資者須提供資金云云,而邀請己○○及戊○○ 參與投資,並於同年8月間在臺北市○○○路○段114號2樓庚 ○○辦公室召開說明會,嗣並安排己○○與戊○○前往東帝 士集團於基隆地區所興建之「山海關」建案參觀,誆稱渠等 認識山海關銷售人員,可代為協助與銷售人員商談以優惠價 格購屋,亦可以投資方式購買後轉手獲利,庚○○並對己○ ○誆稱俟選定房屋過戶完成後,可由伊出租予老人安養院使 用,坐收租金及分享安養院經營之獲利,且伊所配合之財團 經營如醫藥、紡織等多項前景極佳之行業,每投資一單位30 萬元,於一星期可獲利分紅15 萬元,50天內可收回所投資 資金云云,己○○、戊○○均信以為真,分別出資投資40萬 元及50萬元,由己○○於同年8月25日、9月13日在上開庚○ ○辦公室附近之咖啡廳交付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3張,共 計交付90萬元,並先後與庚○○簽立3份合約書,戊○○因 有出資,故於其中2份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惟出資後 均無下文,庚○○、辛○○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被害人己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 10495號卷第3至4頁、27至28頁),並有己○○提出之合約 書3份附卷可參(同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亦坦承自己○ ○處收受90萬元之事實(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卷第98 頁反面)。
⒉己○○雖經本院傳喚、拘提而均未到庭,惟被告庚○○詐騙 金錢之經過,亦可經證人戊○○證稱:當時我在臺灣時報任 職,某次記者會上庚○○,後來己○○有帶他來我們辦公室 ,一開始是因為我以前同事己○○說他有去山海關那裡看房 子,覺得不錯,介紹我去看,並且帶庚○○到報社來找我, 說被告認識山海關的業務人員,如果透過他,可以買的比較 便宜,己○○還跟我說在那裡買房子日後轉手可以賺取利潤 ,我因此而認識被告,日後我有去山海關看房子,也覺得環 境不錯,我就拿現金50萬元給己○○,說我要投資,請己○ ○轉交給庚○○,當時是有人安排在長安東路搭巴士集體到 山海關去看房子,我去的時候,庚○○和己○○也有去,到 現場是由銷售人員帶我們進去看,庚○○跟我們說他有認識 房屋的銷售人員,可以買的比較便宜,銷售人員及己○○都 介紹說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錢,日後賣出就可以賺差價,被
告說他可以協助去和銷售人員談價錢,他可以談到比銷售人 員出價更低的價格,等談定之後再告訴我,叫我們不要當場 去跟銷售人員講價錢。當時己○○本身也在投資,我和己○ ○平常都有金錢往來,所以請他順便轉交給被告,本來約好 要去簽約,可是後來己○○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消息,己 ○○有跟我提過他投資買房子的事情,見證人曹京生就是我 之前的名字,當時己○○有開3張支票各30萬元,交給庚○ ○去投資,裡面有我的錢,所以叫我當見證人,當時有簽3 張這樣的合約書,是己○○和庚○○簽好約之後,己○○再 交給我,因為裡面有我的50萬元,所以己○○請我當見證人 ,己○○出了40萬元,詳細投資情形是己○○去跟他們談的 ,我沒有聽過辛○○所稱山海關成功介紹112戶的事情等語 (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卷㈡第96至98頁),而足以明 瞭。己○○雖未到庭作證陳述,惟其前揭於司法警察及檢察 事務官前所為陳述,經核均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情節相 吻合,復與合約書所載相符,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被告 庚○○與被害人己○○所簽立,並由原名曹京生之證人戊○ ○擔任見證人之上開合約書內容,係記載「甲方(指庚○○ )願接受乙方(指己○○)之委託理財經營房地產事業」、 「乙方於簽約後50天內可將資金30萬元回收,並於一星期後 分紅新臺幣15萬元正」等語,然己○○每投資30萬元,被告 庚○○竟保證可於50天後全數將資本取回,更可於一星期內 「分紅」15萬元,客觀上顯不可能而有不實,參以證人戊○ ○亦證稱:「(問:對於該2紙合約書內載明保證回收、分 紅等語,有何意見?)當初我有跟己○○說這不可能會這樣 ,但己○○跟我說我的錢在裡面,叫我去見證」、「因為己 ○○說他有錢要交給庚○○,他們說要去投資什麼事業,所 以就請他幫我拿過去給庚○○」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 第163號卷㈡第98頁),足見被害人己○○係因被告庚○○ 鼓吹有高額獲利、信以為真而同意出資40萬元,更拉攏遊說 證人戊○○出資50萬元加入其中。被告雖供稱向己○○收取 之90萬元有用以開立共同帳戶作為山海關現場開銷之花費, 並辯稱己○○與甲○○均係出資投資山海關建案云云,惟被 告庚○○所持與辛○○、甲○○所投資之該建案係因遭逢92 1大地震而失敗之辯解,並非可採,已詳述如前,其所提用 以證明開銷花費之文件又均係其單方製作,均不能作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庚○○與辛○○或以自己與建商熟識可以便宜價 格出售餘屋為由,或以可以出資購買餘屋之方式投資云云為 餌,使被害人乙○○、甲○○、丁○○、己○○及戊○○等
人交付金錢,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均屬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茲 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 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 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另刑法第33條第8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