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9號
TCDV,97,聲,9,200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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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 全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54,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56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假扣押所供 擔保係為保障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 而設,而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31號裁定係以相對人大揚地 磅廠有限公司、乙○○及訴外人楊黃勅即東興地磅行為受擔 保利益人,准聲請人以1,154,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及訴 外人訴外人楊黃勅即東興地磅行財產在11,530,844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且聲請人並未區分相對人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乙○○及訴外人1,154,000元各自債務數額聲請假扣押,足 見1,154,000元係屬不可分擔保金,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僅以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乙○○為相對人,已屬無從准 許。再者,本件假扣押民事裁定業經本院依供擔保利益人聲 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958號),固可認為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僅於相對人部分可認為符合前開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惟聲請人就訴外人楊黃勅即東興地磅行部分,並未提 出有無強制執行之證明,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



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至聲請人是否得另以全體供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暨得否另 提出事證,依前開規定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因已非本院所 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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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地磅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