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力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世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1年度訴字第916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果字第1186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佰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全字第1186號、91年度執全字第523 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832號、91年存字第1133號 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 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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