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15號
TCDV,97,聲,215,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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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宏鍵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5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成立調解而告終 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9394號、96年度存字第5234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09號、 96年度少簡移調字第7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 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 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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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鍵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