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53號
PCDM,91,自,353,2002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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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自 訴 人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聰明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 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租車,自訴人因被告自同年七月九日起至八月二 十七日止,未給付租金,屢次通知被告未果,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然查,被 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自訴人處所返還車輛並繳清車租,自訴人經詢 問被告後得悉,被告係因人在外地無法回來而未如期給付租金等情,業經自訴人 於同年九月二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在卷,是要難徒以被告於租用車輛後,有此一個 月餘期間未付租金,一時未能交還車輛,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則 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 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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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