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2號
TCDV,97,聲,12,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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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3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6027號假扣押 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8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 字第2667號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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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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