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286號
TCDV,97,繼,286,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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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86號
聲 明 人 辛○○
      丙○○
      癸○○ 住臺北市○
      壬○○ 住臺北市○
      子○○ 住臺北市○
      庚○  住臺北市○
      丁○○ 住同上
      己○○ 住桃園縣龍
      乙○○ 住同上
      戊○○ 住同上
上 一 人 張偉民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 96年12月8 日死亡,聲明人辛○○丙○○癸○○、壬○ ○、子○○、庚○、丁○○、己○○、乙○○戊○○均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 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 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三、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6年12月8 日死亡,聲明人辛○○丙○○癸○○壬○○子○○、庚○、丁○○、己○○ 、乙○○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固據聲明人提 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 觀之,被繼承人甲○○除子輩繼承人張伯宏張悅美、張偉 民、張勇毅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繼承人張茜美、張 艾如未為拋棄繼承,是揆諸前揭說明,在子輩繼承人張茜



、張艾如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既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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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