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男 三
代 理 人 曾丁壽律師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第六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發見之 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者而者;即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 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 不復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於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 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 ,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 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以上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八 號、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足資遵循。三、觀諸本件再審聲請狀所引據之證人陳燕華及其夫王徵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 所不採,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所引之上述陳燕華及其夫王徵智之證詞,即非有罪判決確定後所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再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引據之陳雅芳(綽號「小芳」)其人,聲請人於 該案調查時辯稱:其係與綽號「小芳」之陳雅芳約定至該球館打保齡球,陳雅芳 電話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住臺 北縣五股鄉○○路○段一號四樓云云,然經該案承審法官調閱全臺灣省名為陳雅 芳之口卡供被告指認,其中並無綽號「小芳」之女子乙節,已為聲請人所是認( 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案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且 電話號碼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係空號無人 租用,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之租用人係錢哲明,而其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並 經證人錢哲明於該案調查中證述:00000000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伊搬 至臺北縣五股鄉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伊或伊家人並無人施用安非他命,伊不認 識甲○○,亦不知甲○○為何會知道上開電話號碼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刑事案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重服二八 -九(○三四)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重服二八-九(○八一)號函各乙 紙附卷可稽,而電話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租用人係 蔡美芳,而臺北縣五股鄉○○○○路二段一號四樓之地址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莊服第八九C○ 六○○三二七號函及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縣五戶字第 三七三六號答覆表各乙紙在卷足參,是聲請人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其係應 陳雅芳之約至「喬福保齡球館」打保齡球,而非前往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亦難採 信。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持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新證據之依憑,即證 人陳燕華及其夫王徵智之證詞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其係應陳雅芳之約至「 喬福保齡球館」打保齡球,而非前往販賣安非他命等節,並非本院右開確定判決 宣判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載之得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均顯然不足以使原確 定判決發生動搖,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是難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依照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 ,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