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7年度,2號
TCDV,97,破,2,2008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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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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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破產。
選任律師曾琬鈴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因籌備結婚事宜, 向母親借貸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又因長子及次子分 別於92年及94年間出生,聲請人任職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不足支應生活支出,乃自93年起開設檳榔攤,花費 400000元,然而生意一直無起色,聲請人又在家樂福租用攤 位販賣髮飾,經營不善,虧損100000元,又遭詐騙集團詐騙 40餘萬元,不得以只好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渡 日,截至94年底積欠各銀行之負債總額經統計近0000000元 ,只好再向母親借款償還部分銀行債務,但目前積欠銀行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仍高達0000000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8月 間和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繳納協商款27662元,但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支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實 已不足生活所需,目前除每月工作收入外,另向親友借貸現 金200000元,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 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及債務總計表,均 足證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依其所述情節,且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惟其目前所餘資產,應尚足以支應破產財 團之費用,從而本件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 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 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 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 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 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 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 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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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