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九號),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櫃檯、桌椅及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綽號阿忠)與綽號「老鼠」、「高腳」、「大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許, 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九八巷三號甲○○經營之「皇家KTV酒店」,分別持鋁 棒、木棍等物(均未扣案),損壞皇家KTV酒店內之玻璃、櫃檯、桌椅、電話 等物,致使上開物品外觀形體破裂、凹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庚○○與「老 鼠」、「高腳」、「大象」等人復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時在「 皇家KTV酒店」內,以上開鋁棒、木棍等物,連續毆打該酒店之服務生丙○○ 、己○○之身體,致丙○○受有右前臂、兩手、右下肢多處骨折、頭部及胸部外 傷等傷害,己○○受有雙上肢多處撕裂傷併右肘多肌腱斷裂、左腕及左第二、三 、四指多處肌腱斷裂、血管及神經斷裂等傷害(庚○○等人另傷害乙○○、戊○ ○、丁○○、辛○○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丙○○、己○○之指訴。 (三)目擊證人乙○○、戊○○、丁○○、辛○○、湯智明之證詞。 (四)丙○○及己○○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五)現場照片八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右揭時地亦同時以前述手段傷害壬○○之身體,因認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壬○○具狀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傷害丙○○、己○○之犯
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