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菁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 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之支票付款地在宜蘭縣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向本 院抗告狀,須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清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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