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00號),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罹患肺栓塞、心臟病及水腫,無法正常工作,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 路○段與大同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H四─八一三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車主登記為展通交通有限公司),復於同日凌晨六時許,在台 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口,利用上開車輛內放置之小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 十二公分,形狀細小,非屬兇器,且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號H八─六 二一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車主登記為文二交通有限公司),並懸掛於前揭竊得 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載客營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乙○○駕 駛該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街七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及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
(四)扣案之上開鑰匙一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 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惟被告罹 患肺栓塞、心臟病及水腫,曾因此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迄同年月十五日止至亞 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竊盜之次數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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