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張鑑椿即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 該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本 由被告交由訴外人張鐵耕作,後張鐵因積欠佃租,無力償 還,遂於民國(下同)51年10月13日與當時被告祭祀公業 管理人張南山、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張長曲訂立三方契約 ,約定由張長曲承擔張鐵所積欠之佃租,由張鐵將其耕作 權讓與張長曲,該耕作權並未訂明存續期間,嗣由祭祀公 業管理人張南山、張鐵將系爭土地交由張長曲耕作,張長 曲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即由原告二人繼承。(二)詎被告於95年1月18日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絲圍籬,並張 貼公告,禁止原告二人再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二人為維 護租賃權益,遂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 之原狀,被告於此訴訟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長曲及原告 二人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轉租訴外人張長海耕作,於96年 3月3日以答辯狀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鈞 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 止,兩造未存在任何租賃關係,駁回原告二人回復原狀之 請求,原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三)於前案原告訴請回復原狀之訴訟進行中,被告雖不爭執系 爭土地耕作權讓渡及繼承之事實,然卻主張原告二人有轉 租及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否認兩造現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仍否存在租賃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二人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源實不明確,且於系爭租賃關係存否尚 未確定時,被告逕以鐵絲圍籬禁止原告二人耕作系爭土地 ,侵害原告二人之租賃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 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 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 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著 有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依原告上開起 訴主張,其前已本於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存續之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且目前仍繫屬本院 審理中(案號:9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參原告提出之本院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判決,及本院受理民事事 件索引卡查詢紀錄)。原告既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 關係,而被告拒不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為由( 民法第423條規定參照),對被告提起一給付之訴,其復同 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就 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按之民事訴訟法 253條規定,本件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