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6年度,7號
TCDV,96,重國,7,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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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
被   告 臺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 人字第0960014313號函在卷可憑,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子石昀坤於民國94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QP -3769號自小貨車返回公司臺中市○區○○路191之3號,突 遭著便衣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佐游官寶 持警用手槍射擊子彈一發而擊中左側頸部,石昀坤倒車時, 又遭另一偵查佐趙元君持警用手槍朝左前車輪方向射擊子彈 一發、左前車門方向射擊兩發,其中一發擊中石昀坤左胸外 側近在左腋下。石昀坤朝進化路駛走途中,因身體負傷在台 中市○○街與進德路口撞及陸橋橋墩,致顱骨粉碎性骨折及 眼框上骨折,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不治死亡。而游 官寶、趙元君2人使用警械確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原告依 法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予以拒絕賠償。
㈡本件聲請搜索票過程顯有瑕疵,包括:⒈秘密證人檢舉筆錄 所指石昀坤使用電話0000000000與實際使用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不符,且並無0000000000或0000000000通話內 容。警方檢附蒐證照片亦非石昀坤。⒉搜索票聲請書無年月 日,檢察官審查結果欄無日期。警方檢還搜索票未提及石昀 坤開槍拒捕之事,且扣押物品目表竟記載「已擊發彈殼2枚 」。又扣押筆錄記載受執行人石昀東,執行經過記載:犯嫌 石昀東因執有改造手槍,拒絕警方盤查搜索,開車衝撞後逃



脫現場,因體力不支撞至上開執行處所之陸橋墩,受執行人 石昀東已死亡。則受執行人究為石昀東石昀東有商榷之處 。⒊警員偵查報告偵查時間94年10月25至11月23日,僅有石 昀東與人通話紀錄,並無石昀坤與「阿姐」通話紀錄,聲請 書記載請准予核發10月27日至28日搜索票,為何不在其間搜 索,偵查報告又在11月23日。
游官寶趙元君對於案發經過及石昀坤舉槍朝何人供述不同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95年5月10日刑發 字第0950061149號鑑驗結果,扣案槍枝並無石昀坤指紋,證 明石昀坤並無持槍。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竟書「警匪 槍戰」,而本案係警方朝石昀坤開槍,石昀坤根本無槍,怎 有警匪槍戰之說。游官寶趙元君供述有表明警員身份,係 虛偽之詞,有江昇宗證詞可佐。本件亦無石昀坤販毒及持槍 之直接間接證據。石昀坤既無攜帶任何槍械刀器,竟不明不 白遭游官寶趙元君持警用手槍擊亡,檢察官遽爾不起訴, 令人質疑。
㈣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必須具備:一、須符合同 條例第3、4條規定之使用時機;二、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之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 條之應注意事項。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8條 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 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修正前規定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 或脅迫時);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 得逾越必要程度。倘無攻擊行為,對其或其他在場警員之身 體、生命、自由、裝備並無立即且明顯之危險,自非使用警 槍之正確時機。石昀坤並無持槍對游官寶趙元君,難認已 對游官寶趙元君造成急迫危險情事,游官實、趙元君逕行 朝石昀坤開槍,自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並與死亡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賠之責。
㈤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警械使用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絛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 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 向其求償。游官寶趙元君對石昀坤死亡,使用槍械確有違 反警械使用條例,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縱其2人使用槍 械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被告仍要補償責任,此一補償責 任不以侵權行為為要件,自非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為此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4,551元、殯葬費



412,500元、扶養費6,072,40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9,460元,及自94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機關偵查佐游官寶趙元君2人,乃因生命身體有受危 害之虞,不得已方為使用警械,又石昀坤突於車內掏出具有 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不僅妨害被告機關之人員行使國家公 權力,致其陷於高度喪命風險之下,依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 定使用警械,自屬於刑法第21條所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應認 其行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駁回再議,而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定以公權力之行使必屬不法(違法) 為要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有違。 ㈡就原告提出之損害:⒈醫藥費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部 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石昀坤死亡後始支出之 各項費用(掛號費、證明書、放射線診療費);⒉殯葬費部 分,否認原證六第2至6頁形式上真正;⒊扶養費部分,須不 能維持生活,且按應負擔扶養人數計算;⒋慰撫金過高。 ㈢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 法第6條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判 決參照),故原告僅得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請求醫療費 、慰撫金、補償金及喪葬費,且應受內政部所定「警察人員 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 標準」之限制,亦即慰撫金不得超過2,500,000元,喪葬費 核實支付。又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係96年2月9日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遲延利息應自請求當日起算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係之子石昀坤於94年11月24日20時5分死亡。 ⒉被告之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佐游官寶趙元君涉犯刑事 殺人罪嫌部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 8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駁回再議,且經聲請交付審判,為本 院刑事庭以95聲判字第32號、33號駁回。 ⒊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賠償,遭被告拒絕(被告台中縣警 察局96年3月9日中縣警秘字第0960003458號函、被告台中縣



警局96年度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二、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所屬員警游官寶趙元君2人使用槍枝,是否合於警械 使用條例,而可認為不具違法性?
⒉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或須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 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請求?
⒊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數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 均有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游官寶趙元君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合於警械使用條例規 定?
㈠查游官寶趙元君執行本件勤務,係因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接獲線報指稱「石昀坤涉嫌持有槍械」,於94 年11月24日17時許,由偵一隊小隊長吳連春、黃琨佑、偵查 佐黃國興與被告游官寶趙元君2人及和平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湯恩民、偵查佐謝俊傑等7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共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91之3號右方80公尺處埋伏等候石 昀坤返回住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45 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宗審閱無誤。雖原告質疑本 件聲請搜索票過程顯有瑕疵。然無非係以:本件搜索票聲請 書無審查日期、受執行人係石昀坤或石昀東有疑義、聲請書 記載「請准予核發10月27日至10月28日之搜索票」日期不符 、檢還之搜索票未提及石昀坤開槍拒捕、扣押物品目表記載 「已擊發彈殼」為其依據。經核:前開卷證已載明檢察官及 法官許可日期均94年11月24日,法官准予搜索日期至94年11 月25日24時止,又扣押筆錄記載受執行人「石昀『東』」、 「犯嫌石昀『東』因執有改造手槍,拒絕警方盤查搜索,開 車衝撞後逃脫現場,因體力不支撞至上開執行處所之陸橋墩 ,受執行人石昀『東』已死亡」等情,係將石昀坤誤載為石 昀東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搜索之合法性。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搜索 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且因搜索 具有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除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 ,又係屬於審判期日外之程序。因此,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 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 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依據,不適用傳聞法 則,故關於民眾具名或匿名之檢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性格證據(被告之前科)等,均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且法官核發搜索票之心證程度,亦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原告指摘:卷內無石昀坤與他人通話紀錄、無 石昀坤照片、秘密證人指述不可採等情,僅屬石昀東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事證是否明確之另一問題,依上 開說明,不影響搜索之合法性,故原告所指上開各情,均與 本件搜索程序是否合法無涉,應認游官寶趙元君係依法執 行搜索職務。
㈡次查依石昀坤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報告記載,石昀坤 頸部有一處子彈射入孔,射入後傷及頸部的皮下組織形成大 量出血,並造成顱骨下方有局部的骨折,最後彈頭停留在右 側的蝶骨下方;左胸部外側近左腋下,有子彈射入孔,射入 後傷及左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子彈未射入左胸腔內, 最後由左側鎖骨區射出,不是致死原因;前額部有嚴重的挫 傷及玻璃擦傷痕,並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眼眶上方骨折, 為車輛撞擊所造成;然顱內已無發見有大量的出血,可研判 之前已大量出血過;胸部有挫傷並造成肋骨骨折及兩側肺臟 局部挫傷、出血,亦為車輛撞擊造成;對死因的論斷,死者 其主要死亡原因,是因左側頸部槍彈創傷,傷及頸部血管, 形成失血過多,而頭部亦因車輛撞擊造成嚴重損傷,胸部亦 有挫傷,對死亡的過程有加乘的作用,且其車禍的造成是因 身體中彈後休克所形成,子彈無傷及體內重要器官,如腦部 、心臟、肺臟、肝臟等,所以中彈後不會立即死亡;另如果 只是單純車禍造成如此的外傷,可能不會在如此短暫時間內 死亡,但往後亦有很高的機會,會有死亡的結果等語。而自 石昀坤頭部取出之子彈,經彈道比對,證實為游官寶之警用 手槍(槍號:VBE9363號)所擊發;其餘彈殼4顆及彈頭1顆 於案發地點台中市○區○○路191之3號前拾得,為趙元君所 保管之警用手槍(槍號:TVA7522號)所擊發,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堪認游官寶所擊發之子彈1 發 ,係擊傷石昀坤頸部而留存於其頭部,並為石昀坤死亡之主 因。又游官寶於執行上開勤務時僅擊發1發子彈,趙元君共 擊發4發子彈,有刑事案件卷附清查彈藥報告可憑,則趙元 君所擊發子彈4發,1發擊中石昀坤之左胸部外側近左腋下, 惟非致死原因,而其餘3發子彈並未擊中石昀坤。 ㈢而本件事實經過,依據游官寶於偵查中供稱:「到車子的左 前方的時候,我們有四目相交,我和他四目相交的時候,我 就大喊『警察、下車』,然後石昀坤就將槍拿出來比,我就 大喊有槍,趙元君就在後方開了第一槍,我認為我的生命會 有立即危險,我就打算開槍,這時石昀坤就立即倒車,我就



被他拖、拉箸,這個同時我就開了槍,我絕對不是要打他要 害,那是因為他開著車拖、拉著我,我才開了槍防衛自己的 生命。」、「我是在第一現場即臺中市○○路l9l之3號或之 4 號前面,我當時看到石昀坤回到此一現場,我繞過去到他 的車子旁邊的駕駛座,我先看到他手上拿槍比出來,我並喝 令他先下車,他已經拿著槍對著我,因為他在倒車,所以我 有被他拖了一下,所以我也不確定是我擊發的還是走火的, 因為我被拖、擊發幾乎是同一個時間」、「我先下車停在死 者車子右側後方約二部車的距離,我就徒步從車子的右後方 潛行至車子的左前方的駕駛座旁邊,我就說警察下車,我就 看到死者從右邊拿出一把槍對著我,是用右手拿的,我就馬 上大喊有槍」等語;暨趙元君供述:「游官寶先下車從死者 的車子右側後方前進到死者駕駛座的,游官寶說警察下車, 結果死者並沒有聽從,游官寶就馬上大喊有槍,我就馬上空 鳴槍警告,那時死者的車子先直直的退出來,我要往前的時 候,瞬間我看到阿寶那邊有火光、玻璃碎掉的聲音、槍聲, 我看到阿寶彈開,我直覺覺得有人開槍,直覺我是覺得死者 開槍,那時他持續開車往後退,我就前進,我為了怕他逃逸 ,裁就朝死者的車子的左前輪開了一槍,然後我已經轉到我 的正面,我就看到死者向右側著身,右手拿槍對著我,在情 況急迫下,我就向後閃避,我為了要防衛自己而且我以為游 官寶已經中槍了,我就朝死者開槍,開了二槍」等語。經核 其2人對於游官寶先到石昀坤車子左前方,大喊「警察、下 車」,繼而游官寶大喊有槍,趙元君旋在後方對空鳴槍,其 後石昀坤倒車拖、拉,游官寶因而鳴槍,並同時倒地,石昀 坤又倒車迴旋到趙元君面前,石昀坤當持仍持槍,趙元君因 而連開三槍還擊,且並未對石昀坤的要害射擊之經過,陳述 互核一致。再依游官寶趙元君2人上開所述,游官寶於執 行上開勤務時共擊發1發子彈,趙元君共擊發4發子彈,而石 昀坤頭部取出之子彈證實為游官寶之警用手槍所擊發,案發 地點台中市○區○○路191之3號前,所拾得之彈殼4顆及彈 頭1 顆,為趙元君所保管之警用手槍所擊發,有前開清查彈 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憑,已如前 述。故其2人陳述之擊發子彈數目,即與卷證相符。另卷查 檢察官於第一現場訊問之民眾羅裕程證稱在第一現場先聽到 一聲槍聲,隔三秒聽到第二聲槍聲,再約一秒聽到連續三聲 槍聲等語,證人張戀卿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游官寶、趙元 君2 人所供及消耗之子彈數量相符。益徵游官寶趙元君2 人供述為實在。至於原告另主張石昀坤並未持有槍枝,暨游 官寶當時並未表明警員身份云云,然僅憑證人江昇宗於偵查



中證述為其依據。而證人江昇宗雖稱未見石昀坤有攜帶任何 手槍、並未聽見警察表明身分一節,但查:江昇宗搭乘石昀 坤之小貨車到達第一現場後,隨即下車,並未目睹游官寶由 小貨車右後方潛行靠近駕駛座左側旁,向石昀坤表明警察身 分之經過,此經江昇宗供明在卷,則其對下車後發生之事自 亦無從知悉,尚難以其證詞,即推認其下車後,游官寶執行 職務並未表明警察身分,暨石昀坤無取槍之行為。本院因認 仍以游官寶趙元君2人所述事實經過為可信。 ㈣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 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 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 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 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 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使用警械 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察人 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警械使用條 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9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綜據 上開說明,本件事發經過,係游官寶趙元君2人依法執行 搜索勤務時,經游官寶先至石昀坤左前車門處,向石昀坤表 明警察身分,詎石昀坤竟自身體右側取出一把手槍朝向游官 寶作勢射擊,游官寶見狀立即大喊有槍並拔槍警戒,趙元君 聽聞游官寶之示警立即在旁對空鳴槍制止,惟石昀坤竟瞬間 猛烈向右後方迴旋倒車,游官寶當時因身體遭該車倒車衝撞 、拖拉,而鳴槍並同時倒地;其後,石昀坤於倒車當中,竟 欲撞擊在旁之趙元君,並作勢對趙元君開槍射擊,趙元君於 向後閃避中,持警用手槍朝左前車輪方向射擊1發,左前車 門方向射擊2發。此外,死者石昀坤所持克拉克手槍1把及子 彈4顆,經鑑定為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 彈在卷可參。在前揭情況下,當石昀坤於車內突然掏出具殺 傷力之槍械情形下,實難期執勤員警能不考慮先採取反制行 動,以確保性命安危甚明,故石昀坤既先持槍作勢設擊,已 經使游官寶趙元君2人可以合理認知到生命安全會遭受極 大危害,則游官寶在生命安全受危害之虞,因情況急迫,遂 持警用手槍朝車窗方向射擊1發,趙元君亦於自己生命安全 受危害之虞,且情況急迫時,持警用手槍朝左前車輪方向射



擊1發、左前車門方向射擊2發,均堪認其槍械之使用,已符 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危急,游官寶 因身體遭該車倒車衝撞、拖拉而鳴槍並同時倒地,而趙元君 則於石昀坤倒車欲對之撞擊及作勢開槍射擊時,持槍朝石昀 坤非要害部位射擊,堪認其使用槍械,均未逾越必要程度, 亦無並未注意勿傷人致命部位之情事。原告主張游官寶、趙 元君使用槍械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應非可取。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 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職 務使用警械違反警械使用條例,因而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時 ,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 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此為具有警察身 分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 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此類事件,公務員 所屬之國家機關,僅於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 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方須負國家賠償 責任。申言之,依其事件性質,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相 同,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須有違法性。則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游官寶趙元君, 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時,縱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亦應優先 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前段負國家賠償責任,已無足取。況國家賠償法第 2條前段,既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 失,致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方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而 游官寶趙元君2人使用槍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已如 前述,其2人所為,依同條例第12條及刑法第21條規定,既 屬法律明定不予處罰之依法令行為,即可阻卻違法性。故原 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為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三、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請求部分 :
㈠按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 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



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 ,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 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 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扶養 費、慰撫金、喪葬費、扶養費部分,因游官寶趙元君2人 使用槍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於原告依據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部分,經核: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係就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此類事件性質,與民法之侵權行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不法行為性質相同,均以不 法行為為要件,固如前述,惟同條第1項,因各該級政府係 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合於規定,導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 責任,此時,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既可阻卻違法性,自無從 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故上開規定,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令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性質,顯不相同,堪認其本質並非民事損害賠償,而 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之規定。且內政部根據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 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體例上亦就警察人員使用警械 合於警械使用條例、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情形分別規定(第 2條、第4條)。再遍觀此種補償規定,被害人原無其他可資 主張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無有如國家賠償法第12 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之明文,應認上開規定並非 私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即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而為主張。故原 告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遽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因警察人員使用警械違反警械使用條例,應優先 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原告即無從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游官寶趙元君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並無可採,其依據警 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為請求,亦屬無據。至於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雖於合法使用警械情形定有補償規定, 然屬公法上損失補償責任,原告亦無從據以提起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賠償其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9, 529,46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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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