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220號
TCDV,96,訴,3220,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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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特多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26日,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及3,250,000元,約定借款期 均自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1月27日止,分36期,每月一期按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19%計算( 目前為年息6.32%),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31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2,426,796元及自96年1月31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動撥申請書2張、 授信合約書1份、連帶保證書1份及查詢催收放款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特多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2,426,796 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2%計算之利 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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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