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均安福德祠間拆
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應提出被告均安福德祠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其法定代
理人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一份,並敘明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本件原告追加準備訴狀記載不完全
,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