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125號
TCDV,96,訴,3125,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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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均安宮、均安福德祠間拆
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應提出被告均安福德祠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及其法定代
  理人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一份,並敘明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本件原告追加準備訴狀記載不完全
  ,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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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