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102號
TCDV,96,訴,3102,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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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毓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張重發為被告之前配偶,其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以購 買土地暫缺現金為由,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發票日96年2月3日面額200萬元 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詎與張重發同居之被告竟於張重發取 得前揭款項之同日,即取走前揭款項,而張重發於次日即96 年1月3日自殺身亡。因張重發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金錢之法律 上原因存在,是張重發之繼承人即陳張阿腰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又原告已對陳張阿腰基於票據及繼承關係取得確定勝訴判決 (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張阿腰無力償還並遲遲不願行 使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應足認為其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其債權顯有保全 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陳張阿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陳張阿腰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可稽。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張阿腰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從而本件應先審究原告得否代位陳張阿腰。查原告對 陳張阿腰固有200萬元債權,然被告否認陳張阿腰對被告有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從而原告亦無代位陳張阿腰之 餘地。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重發向其借貸200萬元,同日該款項即由 被告取得,張重發次日自殺身亡,則張重發繼承人即陳張阿 腰得向被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該200萬元,為其代 位之權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被告取得張重發 將向原告借得之200萬元」一事,此外原告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張重發取得張重發向原告借得之200萬 元。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張重發向原告借得之200萬元,全屬 推論,並無實據。
㈣據上,張重發既對被告無任何權利可主張,陳張阿腰自無從 繼承原告所謂張重發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 故原告代位陳張阿腰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票據及繼承關係對於訴外人陳張阿腰有 200萬元債權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影本在 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張阿腰有200萬元之債權,業如上述 ,而陳張阿腰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原告之債權即 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故代位訴外人陳張阿腰對被告行使權利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陳張阿腰對被告是否有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訴外 人張重發於96年1月2日向其借貸20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96 年2 月3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然前揭款項卻 於同日為被告取走云云,被告則以未曾自訴外人張重發手中 取走系爭款項,訴外人張重發之繼承人陳張阿腰對其並無任 何請求權存在等語抗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日在家裡取走訴 外人張重發向其借貸之200萬元,而被告與張重發間並無給 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故張重發之繼承人陳張阿腰對被 告有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存在,並於本院96年 12月28日開庭時陳稱:「...96 年1月2日是由黃順聰協助張 重發回家,張重發回家時,就立刻叫被告下來,而張重發只 有與被告及一個二歲的小孩住在一起而已,黃順聰就把現金 放在客廳的桌上就離去。... 」,且舉證人黃順聰為證。惟 查原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取走訴外人張重發借得之系爭款項 ,或張重發曾提及欲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情事, 其所憑僅為證人黃順聰所陳述於96年1月2日陪同訴外人張重 發回家之經過所推出之結論。然經本院審查原告另案起訴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 欄部分之六、㈡內容,其中證人黃順聰證稱:「(問:你說 把錢拿回去放在張重發家的客廳,當時乙○○人在何處?) 在樓上。(問:有無下來看錢?)…但乙○○有無下來,這 點我不清楚。」,由上證詞可知,證人黃順聰並未親眼見到 被告,及被告有下樓拿錢等情況,則原告於本案欲再主張依 據證人黃順聰之證詞證明被告確有從張重發家裡取走系爭款 項,即顯有矛盾之處,本院認應不足採。是原告就其主張並 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取走系爭款項,故原 告主張訴外人陳張阿腰對被告有200萬元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即屬無據。況其損害賠償訴訟業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在案。 ㈣從而,原告本其對訴外人陳張阿腰之債權,主張代位行使訴 外人陳張阿腰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陳張阿腰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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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