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977號
TCDV,96,訴,2977,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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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李昆蔚即台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台 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兼職老師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五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離職後:‧‧‧‧(四)若有毀 損甲方(指原告)名譽,散播不實言論,影響甲方正常營運 ‧‧‧等事項‧‧‧。〈如影響甲方合作單位、甲方員工等 事項〉‧‧‧‧乙方如有上述情形察屬事實,願放棄法律訴 訟權,賠償甲方新台幣壹百萬圓整。」被告於離職後,於96 年7月9日星期一中午12點多,帶其弟弟至原告北平教室騷擾 ,被告之弟一直秀出身上刺青,並發出令人不悅之聲音,讓 原告的學生、家長、老師相當恐懼,影響原告正常營運。被 告一直騷擾原告,還四處散布不實言論,說原告班上之李老 師(即李昆蔚)喜歡她,因愛不到,所以就要毀了她‧‧‧ 。毀損原告的形象及名譽甚鉅,此有台北主任王俊杰、黃湘 盈、苗栗老師林依蒨、台中老師吳維瑩可以為證,被告違反 該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得向其請求違約金新台幣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三、查原告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 ,於96年9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訴狀載明:「四、從96年6月 11 日起,‧‧‧甲○○小姐一直騷擾本教室,還四處放話 ,我喜歡他,我愛不到他,所以就要毀了他。(台北主任王 俊杰、黃湘盈、苗栗老師林依蒨、台中老師吳維瑩黃彥融 可以為証)‧‧‧。根據這二項事實,被告違反契約書第五 條乙方離職後(四)若有毀損甲方名譽,散播不實言論,影 響甲方正常營運‧‧‧等事項【如影響甲方合作單位、甲方 員工等事項】。乙方如有上述情形察屬事實,願放棄法律訴



訟權,賠償甲方新台幣壹百萬圓整。」等語,有該民事訴狀 附卷為證,原告顯己就同一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給付違 約金訴訟。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業於 9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協議室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為:「壹、原告即反訴被告願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 (下同)九萬元。貳、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 被告即反訴原告願具狀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4933號傷害等罪之告訴,並拋棄民事請求權。肆、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茲原告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和解時,並未聲明保留本件告訴權,原 告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復提起本件之訴, 按之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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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