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巳○○
被 告 子○○
壬○○
癸○○
辰○○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寅○○
午○○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庚○○
辛○○
己○○
戊○○
3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六之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實質權利範圍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子○○、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6-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子○○、陳啟東、陳啟訓、辰○○ 、卯○○、寅○○、午○○、丑○○、丙○○、乙○○、庚 ○○、辛○○、己○○、戊○○、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原告為簡化土地產權及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擬依應繼分 分割為5筆,故協議並通知他共有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 ,惟因共有人眾多,經存證信函通知後,多數均未置理,致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 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依繼承當時 之應繼分分割為五等份,並由被告壬○○、癸○○、辰○○ 、卯○○分得如附圖所示6-557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寅○ ○、午○○、丑○○分得如附圖所示6-556地號土地,被告 丙○○分得如附圖所示6-555地號土地,被告子○○分得如 附圖所示6-558地號土地,被告乙○○、庚○○、辛○○、 己○○、戊○○、甲○○分得如附圖所示6-26地號土地。並 聲明:求為判決准將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予以分割。二、被告陳啟東、陳啟訓、辰○○、卯○○及丙○○則以:兩造 應再行協商或抽籤決定分割位置。
三、被告寅○○、午○○、丑○○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四、被告乙○○、庚○○、辛○○、己○○、戊○○則以:原告 未敘明系爭土地有何分割必要,縱有分割必要,不同意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認應將如附圖所示6-557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乙○○、庚○○、辛○○、己○○、戊○○、甲○○共有 ,6-55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啟東、陳啟訓、辰○○、卯○ ○共有,6-55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寅○○、午○○、 丑○○共有,6-55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子○○單獨所有,6-2 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丙○○單獨所有。若其餘被告及原告不 同意,則由兩造抽籤決定分割後受分配之地號土地或採變價 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子○○、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6-26地號土地係原告 與被告子○○、陳啟東、陳啟訓、辰○○、卯○○、寅○○ 、午○○、丑○○、丙○○、乙○○、庚○○、辛○○、己 ○○、戊○○、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兩造之實質 權利範圍如本院96年度豐調字第70號卷宗第13頁所載權利範 圍。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分割,且被告乙○○、庚○○、辛○ ○、己○○、戊○○願意與甲○○保持共有;另被告卯○○
、陳啟東、陳啟訓、辰○○願意維持共有;另原告與被告寅 ○○、午○○、丑○○願意維持共有。
㈢系爭共有土地目前為空地,且共有人均未使用。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所有權實質權利範圍詳如附表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 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 判例可資參照。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 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㈣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共有人均無使用,有本院96年11月29 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上 無何分管契約及使用約定,又兩造未能協商所分配位置,復 無法共同抽籤決定受分配位置(部分被告未曾到庭),系爭 土地亦無何可供參酌公平分割之依據,無論依兩造認一方之 分割方案,均無法達客觀之公平(因分割後如附圖所示6-26 地號土地位置過於狹長,到庭之共有人於開庭及履勘現場均 表示不願分得該部分土地),縱本件送請鑑定單位鑑價而以 金錢補償,亦無任何一方願意接受如附圖所示6-26地號土地 之位置而同意以金錢補償,況原告亦表示無資力購買其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是為免訴訟程序及鑑價費用之浪費,本件 無送請鑑價之必要。又兩造既未提出被告甲○○同意與被告 乙○○、庚○○、辛○○、己○○、戊○○維持共有之證明 ,亦難認被告甲○○有同意維持共有之意思。另為免依附圖
之分割方法致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而須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酌留道路用地,致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方式將遭限制,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自非允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多人 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價值及 附近環境),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限制 ,若使用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分割上有困難(兩造並無分 管契約,亦無共有人有土地相鄰,且並無任何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有地上物存在),且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是以 實物分割之方法並不適宜。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不適於原 物分割,自應採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將所賣得之價金依共有 人之實質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之方式為之,且被 告乙○○、庚○○、辛○○、己○○、戊○○對以變價方式 分割亦不反對,而變價分割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分割 方法之一,並有利土地整體開發,故本院認為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定 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兩造依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實質權 利範圍就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之。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實際權利範圍 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實質權利範圍│
├──┼─────┼──────┤
│一 │陳啟東 │1/20 │
├──┼─────┼──────┤
│二 │陳啟訓 │1/20 │
├──┼─────┼──────┤
│三 │辰○○ │1/20 │
├──┼─────┼──────┤
│四 │王麗美 │1/20 │
├──┼─────┼──────┤
│五 │寅○○ │1/20 │
├──┼─────┼──────┤
│六 │巳○○ │1/20 │
├──┼─────┼──────┤
│七 │午○○ │1/20 │
├──┼─────┼──────┤
│八 │丑○○ │1/20 │
├──┼─────┼──────┤
│九 │丙○○ │1/5 │
├──┼─────┼──────┤
│十 │陳仲勳 │1/5 │
├──┼─────┼──────┤
│十一│乙○○ │1/30 │
├──┼─────┼──────┤
│十二│庚○○ │1/30 │
├──┼─────┼──────┤
│十三│辛○○ │1/30 │
├──┼─────┼──────┤
│十四│己○○ │1/30 │
├──┼─────┼──────┤
│十五│戊○○ │1/30 │
├──┼─────┼──────┤
│十六│甲○○ │1/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