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43號
TCDV,96,訴,2643,2008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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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臻億鋼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於96年12月26日清償,利 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計算(目前為年息 4.015%)按月付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簽立 連帶保證書,約定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屆期僅清償本 金1, 440,000元,並自96年8月1日起未依約付息,尚欠本金 3,560,000 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 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既 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3,560,000元,及自96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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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億鋼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