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協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己○○與丙○○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於民事準備書狀撤回未為言詞辯論之被告丙○ ○部分,故第1項訴之聲明變更之被告變更僅為己○○,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6年4月24日及96月4月30日,向原告調借現金, 每次均為100萬元。而由原告開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戶名 :協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兩紙,票號 為CM0000000、CM000 0000,面額均為100萬元,以為交付。 事後,被告曾於96年5月15日,以匯款方式償還100萬元,係 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戶名:協衛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內,本尚欠100萬元,因為原告公司曾向被 告己○○借款10萬元現金,經抵銷後,被告實僅欠款90萬元 。從而,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90萬元 借款。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買賣條件,被告除預付買賣價金30%之定金外,每 次出貨時,尚須支付該筆貨物價金之60%,餘款10%待安裝 完成後再行給付。目前原告依約陸續出貨,惟被告未依給 付期款,尚欠1,375,000元,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未依約給付期款前,原告自得拒絕繼續出貨 ,是以依民法第230條原告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被 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⒉被告主張原告僅一部交付,欠缺完整生產設備無法利用, 而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云云,惟原告從未表明無 法依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原告未為給付係因 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故,非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⒊依兩造約定被告下訂單後先給付30%之定金,係由被告開 立96年4月10日到期之支票為支付,原告出貨後被告再行 給付30日之期票非現金支付,既然被告方支付定金後,何 以事隔2日又再給付150萬與原告,實不合理,核上開150 萬元實係被告用以支付訴外人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優奈米公司)之貨款,因優奈米公司積欠原告款 項,故經三方協議後,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款給原告,嗣 被告將匯款單影印後,交由優奈米公司之負責人甲○及原 告公司負責人乙○○於該影本上簽收,以載明此一轉讓清 償事宜,此有訴外人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 司)負責人戊○○之證言可證。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96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緣被告於96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優奈米公司簽定有「生 產錫球專用設備買賣合約書」,復於同年3月3日,依優奈 米公司之要求,與原告簽定「估價單」1紙。依上開約定 ,優奈米公司及原告於被告給付設備款3成後,皆有給付 成型機12台、裁切機(含白鐵架)35台、(滾輪)篩選機 10 台、清洗機4台、烤箱機2台、振動網篩機2台等設備之 義務;而原告另有有交付上述「估價單」第7項「自動下 料機」12台之義務,惟被告已於同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 3 日間,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優奈米公司及原告共計新 台幣10,010,200元,其中還包括於同年4月12日匯款原告
1,500,000元,核上述已給付金額,顯已超出前述「估價 單」所有設備款3成甚多。依「估價單」第5點之約定,原 告應於訂金給付後60個工作天內完成交付,且依被告於同 年7月9日,委由郭隆偉律師撰發之律師函所載,渠主張交 貨期限係在同年7月上旬,然原告仍遲未履行上開約定之 承諾。承上所述,被告先於同年8月1日,委請郭美絹律師 撰發卓法中 (96)字第96036號、96038號律師函,促請原 告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依約交付上開設備,經於同年8月 2日送達原告收受無訛;原告經合法催告,至遲應於同年8 月8日前,交付上開設備予被告,惟屆期原告猶拒不履行 其交付上開設備之義務,被告因不堪原告給付遲延之巨額 虧損,乃於同年8月29日,再度委請郭美絹律師撰發卓法 中(96)字第96041號、96042號律師函,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雙方買賣契約(即上述估價單),而該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準此,雙方買賣契約 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全數返還所收受領 之買賣價金,而被告亦有於上述律師函中,一併請求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詎料,原告屆期 仍未返還上述金錢,故被告已於同年9月7日,再度委由郭 美絹律師撰發卓法中 (96)字第96045號律師函,主張就原 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90萬部分,與原 告對被告之90萬元借款債權,兩者相互抵銷。準此,原告 之債權既已經抵銷,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借款 。縱認原告請求有據,惟由於被告與原告各自享有之金錢 債權,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故被告自得爰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起訴重複請求,顯無理 由。
⒉被告有依約給付訂金2,410,200元為原告所不爭,關於被 告另有給付價金150萬元部分,被告亦已提出匯款委託書 正本,且經鈞院及原告查驗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 給付60%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有進者,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系爭設備,是為一系列生產錫球製程所須者,原 告縱有一部交付之事實,由於欠缺完整生產設備,被告無 法滿足其利用目的,故原告難謂有任何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情形,更況依「估價單」之約定,原告必須在60日內履 行全部設備交付義務,如今已逾5月以上,被告因原告遲 延給付所受損害己難回復,而被告履次催告原告交付設備 ,原告皆置之不理,故被告依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應有 理由。再者,原告先是主張本件爭議與優奈米公司無涉, 嗣卻又主張被告匯款給原告之150萬元,是向訴外人優奈
米公司給付,並欲向鈞院聲請傳訊優奈米公司承辦人員到 庭為證云云。惟被告既是透過金融機構匯款入原告公司所 有之帳戶,原告主張被告是向優奈米公司而為給付實與事 實不符;又鈞院已於96年10月23日庭訊時命原告應於1週 內,以書面向鈞院依法聲請調查證據,如今原告未依法院 期限內舉證,已難謂無延宕訴訟之事實,故聲請鈞院迅定 庭期,續行審理本案,俾免被告權益損害擴大。 ⒊原告堅稱被告於96年4月12日匯款予原告之150萬元,係被 告為訴外人優奈米公司清償借款,而非為給付系爭設備款 項,並請健晟公司負責人戊○○到庭為證。證人雖與原告 並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關係,惟依證人於同年12月 18日到庭證稱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結拜之二姐,且 渠所經營之健晟公司亦為原告之協力廠商,並提供原告二 造間買賣設備之技術指導,核其無論個人情誼,亦或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皆難期待渠之證述無偏頗之虞。又證人證 稱:「…被告太太有拿一些系爭匯款單到原告公司要叫甲 ○簽,證明被告有匯錢給甲○的公司…廖太太本來要先拿 給原告公司的乙○○簽,我告訴他程序不是這樣,這150 萬是廖先生要匯給甲○公司檢測儀器的錢…」。準此,被 告匯款原告150萬實係被告要支付給原告的設備款,否則 被告之妻為何會要拿給原告代表人乙○○簽認?至於證人 所稱該筆款項是要匯給甲○公司檢測儀器的錢云云,則係 是證人一己的猜測說詞,是否能證明與被告意思相符?不 無疑問。再者,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系爭匯款單 除了甲○、乙○○簽名外,還有誰在上面簽名?」證人證 稱:「沒有。這張單子最後交到廖太太手上,我叫乙○○ 再影印起來,他說不用。」依此,若證人所言為真,為何 一紙被告匯款給甲○公司的證明,竟會是只有甲○、乙○ ○簽名,而不是被告與甲○簽名?若證人所言該匯款是為 支付優奈米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欠款為真,又豈有債務人( 即優奈米公司)或債權人(即原告)不留存清償證明(系 爭匯款單)之理?反而是交由一代為清償之第三人(即被 告)留存?此顯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證人虛構被告之 意思,難與事實相符,故其證述應不予採認。綜上所述, 未有證人所稱額外註記之匯款單存在,原告無法提出證明 被告為技術移轉及購買系爭設備,分別與優奈米公司及原 告簽約,其中設備部分由原告交付,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 2,410,200元為原告所不爭,又依原告指示匯款150萬至原 告帳戶亦屬實情。至於事後原告與優奈米公司間有債務糾 紛,其二人之間究竟如何結算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
,被告為何又要替優奈米公司清償債務?且還是付同一項 檢測儀器的價金,原告主張矛盾且難自圓其說。如今,是 被告有依約付款,但卻履次催告皆遭置之不理,被告已依 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並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向原告借款90萬元。
㈡被告先後於96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優奈米 公司及原告簽訂被證一、二之買賣契約。
㈢兩造簽訂之協衛有限公司96年3月3日估價單中,付款方式第 1條定金2,410,200元,原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 ㈣被告有於96年4月12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96年8月2日確有收到被告催告函,並於96年8月30日 確有收到被告解約函。
㈥被告有於96年7月26日收受被證四原告96年7月9日律師函。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迄尚積欠90萬元之事實,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生產錫球專用設備買賣合約書、 估價單、96年4月12日匯款原告1,500,000之匯款委託書、原 告委由郭隆偉律師撰發之律師函、被告委由郭美絹律師撰發 卓法中 (96)字第96036號、96038號律師函、上開律師函回 執、被告委由郭美絹律師撰發卓法中 (96)字第96041號、96 042號律師函、上開律師函回執、被告郭美絹律師撰發卓法 中 (96)字第96045號律師函、上開律師函回執及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5號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 本各一份附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 處在於:
㈠被告得否解除兩造簽訂之協衛有限公司96年3月3日估價單之 買賣契約?
㈡被告得否以解約後原告尚必須返還被告已交付之價金(包括 上開定金2,410,200元及96年4月12日匯款之150萬元)向原 告主張抵銷90萬元?
㈢被告於96年4月12日匯款與原告之150萬元,究係本件的買賣 價金或被告原用以支付臺灣優奈米公司之貨款?二、經查被告就前揭爭點固抗辯稱被告於96年2月26日,與訴外 人優奈米公司簽定有「生產錫球專用設備買賣合約書」,復 於同年3月3日,依優奈米公司之要求,與原告簽定「估價單
」1紙。依上開約定,優奈米公司及原告於被告給付設備款3 成後,皆有給付成型機12台、裁切機(含白鐵架)35台、( 滾輪)篩選機10台、清洗機4台、烤箱機2台、振動網篩機2 台等設備之義務;而原告另有有交付上述「估價單」第7項 「自動下料機」12台之義務,惟被告已於同年4月10日起至 同年5月3日間,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優奈米公司及原告共 計新台幣10,010,200元,其中還包括於同年4月12日匯款原 告1,500,000元,核上述已給付金額,顯已超出前述「估價 單」所有設備款3成甚多。依「估價單」第5點之約定,原告 應於訂金給付後60個工作天內完成交付,且依被告於同年7 月9日,委由郭隆偉律師撰發之律師函所載,渠主張交貨期 限係在同年7月上旬,然原告仍遲未履行上開約定之承諾。 承上所述,被告先於同年8月1日,委請郭美絹律師撰發卓法 中 (96)字第96036號、96038號律師函,促請原告於文到次 日起5日內,依約交付上開設備,經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 收受無訛;原告經合法催告,至遲應於同年8月8日前,交付 上開設備予被告,惟屆期原告猶拒不履行其交付上開設備之 義務,被告因不堪原告給付遲延之巨額虧損,乃於同年8月 29日,再度委請郭美絹律師撰發卓法中 (96)字第96041號、 96042號律師函,依民法第254條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即上述 估價單),而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8月30日送 達原告。準此,雙方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得依法 請求原告全數返還所收受領之買賣價金,而被告亦有於上述 律師函中,一併請求原告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詎料,原告屆期仍未返還上述金錢,故被告已於同年 9月7日,再度委由郭美絹律師撰發卓法中 (96)字第96045 號律師函,主張就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債權其 中90萬部分,與原告對被告之90萬元借款債權,兩者相互抵 銷。準此,原告之債權既已經抵銷,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等 請求返還借款。縱認原告請求有據,惟由於被告與原告各自 享有之金錢債權,因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故被告 自得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起訴重複請求, 顯無理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兩造買賣條件, 被告除預付買賣價金30%之定金外,每次出貨時,尚須支付 該筆貨物價金之60%,餘款10%待安裝完成後再行給付。目前 原告依約陸續出貨,惟被告未依給付期款,尚欠1,375,000 元,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未依約給付期 款前,原告自得拒絕繼續出貨,是以依民法第230條原告毋 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 約等語。
三、經查卷附估價單係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至卷附生產錫球專用 設備買賣合約書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優奈米公司所訂立之契 約,兩者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觀其約定之給付義務亦有 不同,是縱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品名與上開生產錫球專用設備 買賣合約書附件一所載設備名稱有部分相同,然則兩者契約 主體及給付義務既均不同,核屬兩個獨立之契約,即確然無 疑,是被告抗辯其有對訴外人優奈米公司給付款項部分,既 與系爭契約無關,本院自難憑採為其所利之證據,其此部分 之抗辯,自無足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原告經合 法催告,至遲應於同年8月8日前,交付上開設備予被告,惟 屆期原告猶拒不履行其交付上開設備之義務,被告因不堪原 告給付遲延之巨額虧損,乃於同年8月29日,再度委請郭美 絹律師撰發卓法中 (96)字第96041號、96042號律師函,依 民法第254條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即上述估價單),而該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準此,雙 方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全數返還 所收受領之買賣價金云云。惟觀諸卷附兩造估價單內容所載 ,可知本件依兩造買賣條件,被告除預付買賣價金之百分之 30 之定金外,每次出貨時,尚須支付該筆貨物價金之百分 之60 ,餘款百分之10待安裝完成後再行給付。其中付款方 式第1條給付30%之定金即2,410,200元部分,被告業以開立 ⒋⒑到期之支票,以為支付,原告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款 項。其後,原告依約於96年5月6日先行交付成型機12台、烤 箱機2台及下料樓梯1座,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貨物價 金之百分之60計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執此,原告主張 在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期款前,原告自得拒絕繼續出貨,即 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於96年4月12日有匯款原告1,500,0 00元云云,原告對被告有於96年4月12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 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2日匯款與原告之 150萬元,並非本件之買賣價金,而係被告原用以支付優奈 米公司之貨款等語。查原告主張上開150萬元係被告用以支 付優奈米公司之貨款,因優奈米公司積欠原告款項,故經三 方協議後,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款給原告,嗣被告將匯款單 影印後,交由優奈米公司之負責人甲○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乙 ○○於該影本上簽收,以載明此一轉讓清償事宜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訴外人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司)負 責人戊○○於96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提示96年4月12日匯款委託書,你是否有見過
?)證人答:有看過。那天是甲○的公司到協衛公司開會, 他們之間有一些問題而我們公司是協衛的協力廠商,我們是 技術指導的廠商,所以我當天有在場,是原告請我到場。那 天各家協力廠商都在客廳談,我進去辦公室裡面,被告太太 有拿一些系爭匯款單到原告公司要叫甲○簽,證明被告1 有 匯錢給甲○的公司,我們就在那邊等,等他們講完,我們就 叫廖太太趕快拿系爭匯款單去給甲○簽,廖太太本來要先拿 給原告公司的乙○○簽,我告訴他程序不是這樣,這150 萬 元是廖先生要匯給甲○的公司檢測儀器的錢,但甲○的公司 欠原告公司錢,所以甲○就要將欠款匯給協衛,本來應該由 被告匯錢給甲○的公司,再由甲○的公司將錢匯給原告,4 月12日那天是由被告、甲○、乙○○三人一起到農會去匯款 ,就直接由被告匯給原告150萬元。而甲○簽這張匯款單是 在之後並不是在匯款當天簽立的,他們匯款時我並不在場, 我知道這個源由,所以我告訴廖太太要在此匯款單上寫明是 檢測儀器的錢要先拿給甲○簽,簽完後再拿給乙○○簽,程 序上這樣才對。」、「(法官問:提示匯款委託書,除了甲 ○簽名外,還有沒有寫其他字?)證人答:這張是在原告公 司影印後簽名的,所以我瞭解。除了甲○簽名外,還有寫上 日期,還有乙○○簽名,另外還有寫檢測儀器的錢,並不是 只有寫「甲○」兩個字,他們簽完後,我有看到系爭匯款單 。」等語明確,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參諸卷附 估價單之約定可知,被告下訂單後,先給付30%之定金,係 由被告開立96年4月10日到期之支票,以為支付,此為被告 所不爭。原告出貨後,依約被告應再行給付之期款,係約定 以30日之期票支付,並非現金支付,而依前述,原告係於96 年5月6日始行交付成型機12台、烤箱機2台及下料樓梯1座等 貨品,被告顯無可能於方支付定金後,原告未交付貨品前, 於事隔2日又再給付150萬元之匯款現金予原告,依上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上開被告於96年4月12日匯款與原 告之150萬元,應非本件之買賣價金,即確然無疑。又上開 被告於96年4月12日匯款與原告之150萬元,既非本件之買賣 價金,則原告憑以主張在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期款0000000 元前,其自得拒絕繼續出貨,即屬有據,原告於此即不須負 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是被告猶抗辯原告未依約繼續出貨而憑以解除兩造簽 訂之協衛有限公司96年3月3日估價單之買賣契約,其解約自 與法不合,從而,被告自不得以解約後原告尚必須返還被告 已交付之價金向原告主張抵銷90萬元,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亦與法不合,應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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