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M○○律師被 告 辛○○ 寅○○ 戌○○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Y○○ 住臺中縣被 告 壬○○ 住臺中縣 丙○○ 住臺中縣 V○ 住臺中縣 W○○ 住臺北市 U○○○○○○ 住臺北縣 X○○ 住臺北市 庚○○ 住臺北市 己○○ 住臺北市 甲○○○ 住臺北市 Z○○○ 住臺北縣 酉○○ 住臺中市 乙○○○ 住宜蘭縣 申○○ 住臺北縣 子○○ 住臺北市 Q○○○ 住桃園縣 R○○○ 住臺北縣 巳○○ 住臺北縣 戊○○ 住臺北縣 H○○○ 住臺北縣 丁○○ 住臺北縣 T○○ 住臺北縣 未○鑾 住臺北縣 亥○○○ 住臺北縣 住臺北市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午○○ 住臺中市被 告 未○ 住臺北縣 之3號 N○○ 住臺中縣 P○○ 住同上 O○○ 住臺中縣 宙○○ 住彰化縣 玄○○ 住同上 宇○○ 住彰化縣 地○○ 住臺中縣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天○○ 住彰化縣 36號 居彰化縣被 告 辰○ 住臺中縣 C○○ 住臺中縣 L○○○○○○ 住臺北縣 黃○○ 住桃園縣 A○○ 住桃園縣 I○○ 住桃園縣 住高雄縣 J○○ 住臺北縣 K○○ 住臺中市 G○○ 住桃園縣 B○○ 住臺中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 住臺中市被 告 E○○ 住臺中縣 F○○ 住同上 D○○ 住同上 S○○ 住臺中縣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 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509之1地號、 同段509之2、509之3及509之4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辛○○ 等人所共有,本件共有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為分割 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例 可供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亦可資參照。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辛○○等五十三人所共有,惟其中 被告癸○○已於88年8月30日死亡,有臺北縣立醫院96年9月 7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7261號函附癸○○就診之病歷、死 亡通知單等影本可憑,且為原告所自陳在卷(參原告96年8 月20日民事陳報狀)。被告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 ,並經本院另以被告癸○○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 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因當事人適格欠缺而 經本院駁回,則關於其另訴請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牽之繼承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應併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