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48號
TCDV,96,訴,1348,2008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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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M○○律師
被   告 辛○○
      寅○○
      戌○○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Y○○  住臺中縣
被   告 壬○○  住臺中縣
      丙○○  住臺中縣
      V○   住臺中縣
      W○○  住臺北市
      U○○○○○○
           住臺北縣
      X○○  住臺北市
      庚○○  住臺北市
      己○○  住臺北市
      甲○○○ 住臺北市
      Z○○○ 住臺北縣
      酉○○  住臺中市
      乙○○○ 住宜蘭縣
      申○○  住臺北縣
      子○○  住臺北市
      Q○○○ 住桃園縣
      R○○○ 住臺北縣
      巳○○  住臺北縣
      戊○○  住臺北縣
      H○○○ 住臺北縣
      丁○○  住臺北縣
      T○○  住臺北縣
      未○鑾  住臺北縣
      亥○○○ 住臺北縣
           住臺北市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住臺中市
被   告 未○   住臺北縣
            之3號
      N○○  住臺中縣
      P○○  住同上
      O○○  住臺中縣
      宙○○  住彰化縣
      玄○○  住同上
      宇○○  住彰化縣
      地○○  住臺中縣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住彰化縣
           36號
           居彰化縣
被   告 辰○   住臺中縣
      C○○  住臺中縣
      L○○○○○○
           住臺北縣
      黃○○  住桃園縣
      A○○  住桃園縣
      I○○  住桃園縣
           住高雄縣
      J○○  住臺北縣
      K○○  住臺中市
      G○○  住桃園縣
      B○○  住臺中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住臺中市
被   告 E○○  住臺中縣
      F○○  住同上
      D○○  住同上
      S○○  住臺中縣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509之1地號、 同段509之2、509之3及509之4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辛○○ 等人所共有,本件共有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為分割 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例 可供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辛○○等五十三人所共有,惟其中 被告癸○○已於88年8月30日死亡,有臺北縣立醫院96年9月 7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7261號函附癸○○就診之病歷、死 亡通知單等影本可憑,且為原告所自陳在卷(參原告96年8 月20日民事陳報狀)。被告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 ,並經本院另以被告癸○○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 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因當事人適格欠缺而 經本院駁回,則關於其另訴請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牽之繼承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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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