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二、一七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緩刑二年(案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仍不知悔悟,其先 後係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二號之丙○○○仲介有限公司(即甲○○○ 新莊中平加盟店,下稱百展公司),以及設址於同市○○路二二六號之乙○○○ 有限公司(即丁○○○○新莊新泰加盟店,下稱中誠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房屋 買賣、訂金收取等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遂藉業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六三○巷九弄四號,以仲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巷七弄二 十一號房屋買賣為由,向己○○(即庚○○)、癸○○夫妻收取訂金新臺幣(下 同)五萬元【票號:PB0000000、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及斡旋金二十五 萬元【票號:PB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後,分別持 向不知情之百展公司負責人子○○【五萬元部分】、中誠公司負責人辛○○【二 十五萬元部分】調現花用;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四月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四八號,亦以仲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巷七弄十三號房屋買 賣為由,向壬○○收取斡旋金二十萬元【票號:HE0000000、面額二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後,持向不詳姓名之賭客調現用供賭債之用,均侵吞入己。二、案經己○○(即庚○○)、癸○○、壬○○、辛○○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己○○(即庚○○)、癸○ ○係伊在原來客戶屬於伊本人之客戶,款項是伊所應得之服務費,壬○○之支票 ,伊不慎遺失;五萬元部分用力霸【指百展公司】合約書、二十五萬元部分,用 住商公司【指中誠公司】,合約書是用借的等云云,經查: ㈠、右揭整體事實【買賣、支票調現、提示、流向等經過】業據告訴人己○○( 即庚○○)、癸○○、壬○○及辛○○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子○○、簡玲玲 、鐘美素、陳明杰、許文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購屋要約委託書二紙、支票 三紙暨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足稽。
㈡、被告供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公司名義在外向客戶己○○收取仲介房 屋訂金二十五萬元支票【票號:PB0000000】,地點在新莊市○○ 路六三○巷九弄四號;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同樣方法,在新莊市○○ 路一四八號向客戶壬○○詐騙要約金支票二十萬元【票號:HE00000
00】,然後將該支票二張分別向住商(即中誠公司)公司辛○○換現金及 向賭客換現金‧‧‧;(為何起意侵占?)因賭博輸錢,(你在告訴人辛○ ○公司任職多久?何時離職?)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進入公司,未填員工資 料,我在九十年四月十日因出事,所以不告而別」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警訊筆錄),因之,足悉被告有於任職各該公司業務員期間私自挪用客 戶交付票據款項情事,堪可確信。而被告向中誠公司負責人調現時復稱係油 漆工程款,亦據證人辛○○指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核亦屬侵吞手法。至其取得證人壬○○支票部分,亦據被告自承係於 牌桌上當賭債輸掉(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等情,同可為證。
㈢、是如上所述,被告所為仲介房屋買賣情事,均不失為其於從事業務期間內之 業務,因此,被告以係其原來客戶,然何以又須以其任職公司之格式用供買 賣仲介之用?衡之該等業界經營常情,應無所稱借用契約表格情事,另所稱 服務費亦未有交予公司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九十年十月五日偵查筆 錄);況且又持以向各該二公司調現花用,復不告知係房屋買賣介紹所得之 票據情形,更謊稱係他項工程款【油漆工程款】,是足了解其侵占意圖,遑 論被告亦有持票據用供賭博債款之情。綜上,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自應為 忠於該業務之行為,其反為己利悖於己身應盡之業務本旨,而侵吞花用,即 為法所不允。
㈣、再者,參酌被告戊○○受託購買房屋,就職司事項而言,即未能成交,卻擅 將訂金、斡旋金等之支票持向他人調現挪用或供作賭債之用,即匿不見面,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要係飾卸,核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先後為前揭公司業務員,負責房屋買賣、訂金收取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 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曾有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為緩刑宣告,仍不思精進而 仍為本案同性質之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暨所生危害,以 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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