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6年度,57號
TCDV,96,聲繼,57,2008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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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繼字第57號
聲 明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16年12月1日出 生,生前設籍居住臺中縣石岡鄉○○路2巷21號(聲明狀誤 載為5號),於94年1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 區留有遺產,現由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台灣 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生活照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 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 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 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子 ,固據提出合影照片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 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瓊崖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供本 院參酌,惟經聲明人供承:被繼承人西元1950年隨國民黨到 台灣,文化大革命期間家族族譜為舊思想,聲明人本列黑五 類被抄家毀祠,無人敢存,有其97年1月17日補正說明事項 附卷足稽,查大陸地區文化革命係在西元1950年之後,為吾 人所知,聲明人既表明資料於文革中被毀,則開立證明之大 陸機關依何資料調查證明50餘年前之事實,聲明人前揭公證 書所示之內容,自屬有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對本件聲明繼承具 狀表示意見,經該機關函覆檢送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生前 書信、照片及親屬關係表等件過院,其中依被繼承人經認證 之自書遺囑所示:被繼承人遺有親屬僅侄兒甲○○、侄孫女 王秀敏,身後事交由在臺友人陳源華女士負責,剩餘遺產2



分之1遺贈甲○○等語;另依前揭書信,其中一封為被繼承 人與聲明人來往書信,聲明人問候被繼承人,抬頭第一行稱 被繼承人為:『尊敬的榮是伯爹』,最後頁則稱『伯爹,請 相信我,我會做一個孝敬的侄子』、『您的侄子!…草、20 03年1月27日』等情,均有榮民服務處97年1月7日字第09600 0771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繼承人與聲明 人間之關係,應屬伯侄關係。另依前揭合攝照片僅能證明有 雙方合影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具父子 關係。且苟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何庸書立遺囑 遺贈之,是聲明人所述顯有矛盾,此外,查無聲明人有為被 繼承人收養之事實,執此,本件聲明人尚無法證明其具有繼 承之資格。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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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