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解散 登記,嗣於96年6月27日甲○○○○○○辭任相對人清算人 職務,致使相對人現因無清算人而無法繼續清算事務。聲請 人係相對人最大股東,持股比例達99.87%,且相對人原清 算人甲○○○○○○係聲請人所法派之代表人,甲○○○○ ○○今辭任相對人清算人,對聲請人影響甚巨,聲請人本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並推薦學經 歷有助於相對人日後清算事務進行之聲請人董事長乙○○任 相對人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 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 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 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 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 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 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而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 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 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 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
71年臺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 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 ,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 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 ,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 就任,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 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4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 ,嗣於96年6月27日甲○○○○○○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存證信函為證。惟 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甲○○○○○○辭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存 證信函觀之,甲○○○○○○僅對相對人公司本身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並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該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辭任尚難遽認已發生效力。又縱甲○○○○○○業已辭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惟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 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集;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 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及 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亦非不得再召集股東會選任 清算人。又依上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示,相對人尚有董事黃亦萊及常務董事黃鍾瑞,且依卷 附黃亦萊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所示,黃亦萊客觀上亦難認有 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 與前述之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有間。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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