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090號
TCDV,96,聲,3090,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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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仁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20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 第2082號裁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 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96年度裁 全聲字第73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等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 料,有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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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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