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甲○○
被 告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新型第170536號「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專利之舉發案審查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 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條復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新型第170536號「逆滲 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專利權。惟查,原告之該新 型專利,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有被告提 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1件,並經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函詢,該局函覆尚在審理中,有該局民國96年12月28日( )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620723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所提該舉發案,係主張前述新型專利之組合結構,已 完全被申請前國外出版之「TOUCH-FLO」型錄所揭露,且屬 於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若其主張屬實,該新型專利即可能遭撤銷,是應認該舉發 案之提出具有正當性。從而,本件原告以其享有之新型專利 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禁止被告不得為製 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該新 型專利權之物品,並將用於製造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模具予 以銷毀不得再行使用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與專利主管機關 就該舉發案審定之結果至為相關,本院因認該等舉發案確定 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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