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 ,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街228號2樓-2 戶籍下。原告與被告曾提及兩願離婚,尚未至戶政機關辦 理,孰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 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經原告於九十五年 七月四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列為失蹤人口,至 今均無結果。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 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李鎧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派出所查察 被告設籍住居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設籍於中市○區○○○街 228號2樓-2戶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無故自兩造設於臺中 市○區○○○街228號2樓-2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 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李鎧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 提出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此外,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設籍處所「中市○區○○○街
228號2樓-2」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另按被告之娘家送達 訴訟文書,或寄存於管區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具領,或遭 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並未有人受領,此 分別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者,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察隊派員查訪 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 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離家出走後即行方不明,其夫並 向警方報協尋人口」,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察隊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偵字第0960035390號函文一紙在卷 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可證 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 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 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 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 ,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 ,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 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 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 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 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 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 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 ,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 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 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 登記住所,均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街228號2樓-2戶 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另徵之證人 李鎧所陳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間離家未歸(見本院九 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兩造顯然係以上 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綜上,依夫妻共同戶籍地及證人證詞觀之,兩造顯然係以 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
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 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