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6年度,11號
TCDV,96,國,11,2008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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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被告機關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被告係於95 年12月7日收受該請求書之送達,其後被告於96年5月31 日以府法賠字第0960120124號函表示拒絕賠償,故原告 於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後,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 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緣原告於94年8月7日零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鈴木廠牌 車號5133-GW自用小客車(該車以原告前女友詹宛淑名 義登記為車主,於修復後出賣予詹桓宜,並變更車號為 6830-NB),沿台中市○○路由中清路往昌平路方向行 駛至肇事地點(即環中路近昌平路第4根路燈電桿)。 適因被告機關設置在環中路上之公設圍籬設置有缺失, 未將整片式鐵皮圍籬以加強固定之方式設置,或採用網 狀圍籬減少風阻,或致使該處之圍籬因強風之故,被吹 倒於該處之內側車道上,又未即時善盡管理之責,將該 圍籬自道路內側清除移走,致原告因當時、當地之視線 不佳,根本無法看清楚該已遭強風吹離原設置在中央分 隔島之圍籬,而於原告行車經過該地時,因閃避不及致 撞及該鐵皮圍籬,其上支架鐵條穿越原告所駕車輛之引



擎室,進而硬生生刺向原告右腋,導致原告上肢嚴重受 傷而送醫急救,經醫療後仍造成永久性輕度之肢體殘障 。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 同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肇事圍籬係台中市道路 之一部,屬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詳如 前述;原告因圍籬傾倒在道路而發生本件事故,導致右 肢嚴重受傷,更遺留永久性輕度肢障後遺症,不僅原告 身體已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且需花費醫療費用及支付車 體受損之修復費用,財產上亦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圍 籬倘設置完善而不輕易被強風吹倒在道路上,則原告根 本不會被圍籬之鐵製支架穿過車輛引擎室而刺傷右肢, 以致身體或精神上受到傷害與驚嚇,並須支出醫療費用 與修車費用,又喪失醫療期間之工作收入,更造成永久 性輕度肢障。故原告之損害與此圍籬之瑕疵存有因果關 係,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國 家賠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醫療費用、車體損害之 修復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之金 錢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茲請求賠償內容如下:⑴原告支 出全民醫院醫藥費1,20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收 費160 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共1,420元、 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24,310元添合計27,090元;⑵ 原告所有車號5133-GW自用小客車,因上開事故支出修 復費用共91,100元;⑶原告因本次事故之發生,造成上 肢神經之傷害,且無法再行復原,已造成永久性之「輕 度肢體殘障」,勢將使原告日常生活不便而增加生活上 所需之費用,為此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⑷原告本擔任中古汽車銷售經理工作 ,每月至少有16,000元之工作收入,因此事故亦已產生 勞動能力之減損,且原告於案發當時僅年33歲,故請求 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僅就其中400,000元先行主 張請求,以上總計共1,118,19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8,190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謂系爭鐵皮圍籬並非屬「公共設施」,故無國家賠 償之適用。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 ,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此參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自明。而系爭鐵 皮圍籬,既係用以維護尚未開發道路之設施,其目的在 阻止一般民眾進入,並非針對特定人員或對象而設,解 釋上當然是公共設施。
⒉系爭鐵皮圍籬確實於設置時即存有瑕疵,蓋案發地點為 空曠區域,時常有強風出現,被告對於圍籬之設置,理 應採用網狀鐵皮圍籬,方屬正確。且由事發後被告將此 區域之原整片式鐵皮圍籬改採網狀圍籬,當亦可證明原 有設置確實存有瑕疵,否則被告又何更換該鐵皮圍籬? 又系爭鐵皮並非因颱風夜之故,即非屬不可抗力之因素 而造成被強風吹倒至車道上,故可證被告之管理顯有缺 失。蓋既非屬不可抗力而被吹離原設置之位置,足證被 告於管理上應有缺失,否則何以於正常情況下,竟會有 將系爭鐵皮吹離之可能?再案發當時,是因該鐵皮被強 風吹倒在車道上,因而導致原告於正常行駛下,無法預 見及閃避而發生,益證被告之管理確實有缺失,否則何 以容忍該鐵皮圍籬存在於正常之道路上?
⒊車輛修復之零件部分,請審酌原告車輛係屬2003年份, 且案發當時係2005年,更換零件縱使為新品,亦無助於 該車輛之額外價值(即將來該車輛屆報廢之時,係整部 車輛一併報廢,並不會因此對該次更換之零件存有額外 價值之可能),依法適當計算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二、被告抗辯:
(一)台中市○○路中間草地部分為高架道路工程預定地,並 未完成徵收,尚屬私人土地,不提供人民使用,亦非道 路分隔島,該預定地不具公共性。被告以鐵皮做圍籬, 以分內外,避免預定地遭受破壞侵入亂丟垃圾。故該圍 籬之設置,本以隔離為目的,非屬公共設施,本質上亦 具有相當安全性,且無法令規範圍籬之材質,無關網狀 或鐵皮圍籬何者適當與否。添
(二)鐵皮圍籬是否因強風之故而吹倒在快車道內,僅是原告 個人陳述,並無相關證據支撐其說。且瑪莎颱風在94年 8月5日20時30分已解除陸上颱風警報,94年8月7日零時 15分並非原告所述颱風夜。又依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 限50公里、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足證內側快車道並無鐵皮圍籬存在。又被告根據 台中市第五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蘋果日報 94年8月8日報導及照片,整理出原告受傷之過程:原告 在環中路內側快車道行駛,忽然自行失控左轉,閃避小 狗或自行失控,撞擊高架道路預定地之鐵皮圍籬,原告 汽車左前側方明顯嚴重凹陷,左輪胎鋁圈、左前門飾條 損壞、鐵皮圍籬凹陷,顯不是車輛正面撞及鐵皮而順勢 捲起。原告車輛已輾過預定地內之野草,表示車輛已偏 離內側快車道,經路肩撞破鐵皮圍籬,進入高架道路預 定地。此時原告已受傷,要往右側之路邊停車,所以車 輛之碎片遺留在高架道路預定地與內側快車道間之路肩 。原告車輛如在內側快車道捲起鐵皮,應不會有車輛碎 片,因鐵皮已附在原告車輛,所以道路上有刮地痕跡。 又因原告已受傷不能正常駕駛,才會失控駛至人行道撞 及路樹,原告車前頭有明顯凹陷。綜上所述,原告係自 行失控偏離車道撞上鐵皮圍籬,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並無關係。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實際加害之程度,及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等情定之,原告就上開要件並未具 體表明,其為600,000元之請求,容未適當。原告主張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其尚未表明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即殘 廢等級,概以每月收入16,000元,當時年僅33歲,先行 請求400,000元,缺乏計算之基礎。原告汽車修理費用 72,100元,有關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 折舊,且代加油200元非零件,應予扣除。另原告並未 提出其為本件受損車輛之所有權人證明,其請求汽車修 理費用,尚無依據。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先於95年12月6日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於96年5月31日拒絕賠 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機關拒絕賠償



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於96年8月2日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駕車撞擊鐵皮圍籬而致車毀人傷之經過,本院說 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7日零時15分,駕駛車號5133-GW 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中清路往昌平路方向行 駛至環中路近昌平路第4根路燈電桿時,撞及鐵皮圍籬 ,該鐵皮圍籬之上支架鐵條穿透原告所駕車輛之引擎室 後刺向原告右腋,致使原告受有上肢穿刺傷之傷害,及 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蘋果日報上刊 載之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故堪信為真正。
(二)證人即當時至肇事現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隊員警丁○○到庭具結證稱:該車禍事故有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有用 傻瓜相機拍照,但因閃光燈壞掉,無法沖洗;當天晚上 晴天有風,是普通的風;肇事地點照明狀況不好,除了 路邊人行道上的路燈外,沒有其他照明設備,看起來暗 暗的;事故現場圖所註記被風刮倒鐵皮,是整片倒下去 ,往空地倒;現場鐵皮圍籬是用鐵皮及用支架支撐,鐵 皮是一片片連接起來;現場沒有倒的鐵皮圍籬,沒有被 車輛撞擊的痕跡;當時環中路最內側車道可供通行,被 告於96年9月28日答辯狀所附照片顯示之斜線是事後才 畫的;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將慢車道上的鐵皮圍籬捲起 ,所指的慢車道是最左邊即最內側車道;原告車輛沒有 開入環中路內側之草地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6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當時至肇事現場採訪之蘋 果日報記者甲○○到庭具結證稱:(提出採訪當時拍攝 之照片4張)在報社的照片檔案只能找到這四張,這四 張照片都有經過後製的亮度處理,現場的光線只有路燈 ,是比較暗的;有圍籬倒下的這張照片,該圍籬所在位 置是在環中路的中間,該車有撞擊到圍籬,圍籬捲進去 車子底下;該照片左下扭曲變形的圍籬是被車輛撞擊的 痕跡,只有被撞擊的圍籬部分倒下,其餘整排圍籬都沒 有倒,撞擊痕跡是新痕跡;圍籬倒下方向是車道;被捲 進原告車底的圍籬本來位置是在該照片下方即原告車輛 行進的前面;(提示照片)原告車輛左前方受損應該是 撞到圍籬所造成;報導中提到原告為躲避路上野狗而撞 上路邊工地圍籬,是聽跑分局之同事說的,他是聽警員 說的;事故現場真的是蠻暗的,路燈是黃色的,也很昏



暗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依前揭證述內容,並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蘋果日報記者甲○○提出之 採訪現場照片4張,可得知以下事實:
⒈事發當時天氣晴朗,但該肇事路段路燈照明不足,道 路係呈昏暗狀態。
⒉系爭鐵皮圍籬是緊鄰環中路最內側車道設置,當時該 最內側車道可供車輛行駛。
⒊該路段直立之鐵皮圍籬並無遭車輛撞擊痕跡,故系爭 鐵皮圍籬應是被強風吹倒或其他非因車輛撞擊因素而 傾倒。
⒋系爭鐵皮圍籬是向環中路最內側車道傾倒,而非倒向 環中路內側之草地(證人丁○○證述係倒向環中路內 側草地,應屬錯誤)。
(四)據上,可推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應為:原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行駛在環中路最內側車道,因該路段之路燈照明 不佳,適有被強風吹倒或其他非因車輛撞擊因素而傾倒 之系爭鐵皮圍籬橫倒在最內側車道近內側三分之一處, 原告駕車駛至系爭鐵皮圍籬倒地處時,已無法及時閃避 ,其車輛左前方撞及系爭鐵皮圍籬,而該鐵皮圍籬有鐵 條直立支架及上支架,於撞擊時,其中一鐵條支架因撞 擊動能即順勢穿透引擎室而刺向原告右腋,系爭鐵皮圍 籬並因此捲附在車輛前方。而原告於遭突如其來之撞擊 且受有傷害後,即將車輛靠右行駛,而於撞及路旁人行 道之路樹後始停止。
三、本件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圍籬為其所設置,但辯稱該鐵皮圍 籬並非公共設施。惟查:依被告所提肇事路段之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鐵皮圍籬之設置,顯係作為環中路及其內側尚 未徵收之私人土地間之阻隔設施,其目的或為禁止用路人 進入或將垃圾雜物丟入該私人土地,或為行車安全,或為 道路整體美觀,均足證該鐵皮圍籬係供公共目的而使用, 且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被告所有,自屬公有公共設施無疑。 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所 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 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而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則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按



解釋上應認為屬例示規定,而非列舉性質)所受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 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茲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在環中路最內 側車道,因該路段之路燈照明不佳,適有被強風吹倒或其 他非因車輛撞擊因素而傾倒之系爭鐵皮圍籬橫倒在最內側 車道近內側三分之一處,原告駕車駛至系爭鐵皮圍籬倒地 處時,已無法及時閃避,其車輛左前方撞及系爭鐵皮圍籬 ,而該鐵皮圍籬有鐵條直立支架及上支架,於撞擊時,其 中一鐵條支架因撞擊動能即順勢穿透引擎室而刺向原告右 腋,致使原告受有上肢穿刺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準此以觀,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毀損之損 害,係導因於系爭鐵皮圍籬被強風吹倒或其他非因車輛撞 擊因素而傾倒在行車之道路上,而此顯係因鐵皮圍籬設置 不牢固或設置後疏於維護所致,均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所欠缺,且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正當。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 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方法,係以 金錢賠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又同法第6條規 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物,致其毀損或滅失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7,090元(含 全民醫院醫藥費1,20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收費 16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共1,420元、台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24,31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有醫療費用收據15紙在卷可憑,故本院採認之。



(二)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車號5133-GW自用小客車於94年8月 7日肇事當時,其登記車主雖為原告前女友詹宛淑,但 車籍登記僅是車輛管理之行政措施,並非動產所有權之 表徵(民法第761條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該車輛於肇 事當時為其所有,而訴外人詹宛淑亦出具證明書表示該 車輛雖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此 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查。據此,應可認定該車輛為原告所 有(按依禁反言之誠信原則,詹宛淑日後不得反其證明 書意旨而再以車輛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故被告就車輛毀損部分,應不致於被重複追償)。而原 告就其車輛毀損請求被告賠償91,100元,是以其提出之 人伍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為依據。該交修單詳列原告受 損車輛應更換之零件共77,800元,工資共13,300元,顯 然原告是以請求被告支付修復其受損車輛所需費用為賠 償方法。而以民法第231條第3項為損害賠償方法者,所 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此觀該條文自明 。前述交修單所列工資13,300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應屬明確。至於零件部分,其中代加油(付油 單)200元及洗車打腊300元,實際上並非更換新零件, 自無須扣減零件之折舊價值;其餘部分,則均屬更換新 零件。而更換之新零件,就其物理性質而言,必然比更 換前之舊零件有更長之使用壽命,該使用年限之增長, 若不扣減零件之折舊價值,則原告即會受有超過損害之 額外利益,此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即有違背 ,故更換之新零件,其中折舊部分,乃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原告之受損車輛更換新零件部分,合計 共77,3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原告之車輛係 93年2月出廠,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至事 故發生時間94年8月7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個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 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9,774元(計算 式:第一年折舊77,300×0.369=28,524《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二年折舊 (77,300-28,524)×0.369×6 /12=8,999,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300-28,524- 8,999=39,777)。從而原告修復其受損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應為53,577元(零件費用39,777元+前述零件項目中 不應扣除折舊部分共500元+工資13,300元)。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雖受有上肢穿刺傷 之傷害,但經本院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情形鑑定其於勞工保 險條例關於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及級數各為何,該 院鑑定結果為:「蔡員(指原告)於94年8月因交通事 故外傷,手術後,導致右肩關節功能障礙,目前肩關節 活動喪失約20度、肌力喪失約10%,並未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和符合障害項目。」此有該院 96年11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7224號函檢送之鑑定 書1紙在卷可憑。準此,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事 故有所減損,即欠依據,尚難採認。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所有之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上肢穿刺傷之傷 害,於住院手術治療8日始出院,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輕度 肢體殘障(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參照),對其日常生活有 一定程度之影響(如不能提重物、無法長久駕車等),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現於松岩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員;及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其 就系爭鐵皮圍籬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疏忽程度尚非重 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80,667元(即醫療費用27,090元+車輛修復費用53,5



77元+慰撫金300,000元=380,667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 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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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