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鈺華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定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承攬契約糾紛,於民 國92年8月22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雖經該委員會提出二份調 解建議,惟因相對人拒絕致調解不成立,申訴會遂於94年10 月28日以工程訴字第09400396040號函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予兩造。是聲請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以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為由,聲請交付仲裁。嗣經聲請人 於96年10月1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系爭工程糾紛聲請提 付仲裁,經該協會依法定程序通知相對人選任仲裁人,相對 人卻遲不選任仲裁人,經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通知相對人 應於文到14日內選任仲裁人,相對人即於同年月28日函覆拒 絕仲裁,爰依仲裁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 裁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 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 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 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 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 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 ,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 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 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固有 明文;然查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關於機關不得拒絕廠 商提付仲裁之規定,係96年7月4日始增訂者,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 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而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而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 訂,立法機關並未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如於該規定 增訂前,已經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自無增訂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之承攬糾紛,曾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且經該委員會 提出調解建議,而因相對人拒絕致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 為由,聲請交付仲裁,相對人迄未選任仲裁人等為由,聲請 法院選任仲裁人,固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 28日工程訴字第0940039604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10月18日(96)仲業字第961998號函等 為證。然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糾紛,早於94年10月21日即 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認於政府 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在96年7月4日增訂前,兩造就系 爭糾紛已經調解不成立,依前揭說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自無增訂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相對人不得拒 絕聲請人提付仲裁請求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證明,即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 議之方法,是聲請人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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