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157號
TCDV,95,訴,3157,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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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20
訴訟代理人 戊○○
            巷20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7地號,面積3.4061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0.0223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0.0204公頃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玖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玖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假 17地號,面積1.76公頃林地(下稱系爭林地)原編定為大甲 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22地號,嗣於78年間改編為第67林班 ,假17地號,被告丙○○於87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台灣省 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被 告丙○○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供造林,樹種以香杉、楓香 、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為限,現有之梨75株數 、桃75株數、蘋果40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租賃期間自86 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屆滿,惟行政院基於國有林班地 承租人違規種植檳榔、茶、果樹、農作物,造成水土流失, 每逢風災,土石流災害嚴重,將前開違規使用情形納入91年



1 月9日第2768次院會決議通過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 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內,依照「加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 流計畫」,自91年至93年12月底加強執行造林計畫並列管。 為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定國有林班地恢復造林計畫 時程及措施,要求違規使用國有林班地之承租人配合改正造 林。原告乃於91年6月7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045號存證信函 通知並請求被告丙○○配合造林,惟被告丙○○並未配合造 林,原告爰於94年8月3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丙○○,表示因被告丙○○未依規定恢復造林,故 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出租造林契約,兩造之出租造林契約既 已合法終止,且兩造租約亦已屆滿,原告亦未同意續約,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被告丙○○應將承租林地上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又被告 丙○○積欠91年度租金54,466元及92年度租金42,693元,合 計97,159元。再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被告丙○○迄今仍繼續 占用系爭林地,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間,已獲有 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自94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47,685元。另系爭林地實際上為被告乙○○所占有使用 ,經實測占用面積達3.4061公頃,並興建如附圖代號A所示 面積0.0223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0.0204公頃 之工寮,被告乙○○為無權而直接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亦應將該二工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 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7地號,面積3.4061公頃林 地內,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0.0223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代 號B所示面積0.0204公頃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 還原告。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7,159元,及自94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新台幣47,68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丙○○乙○○則以:㈠、被告乙○○係於75年間與原 告訂立造林契約,伊與原告於87年7月28日簽訂台灣省德基 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容所載與 土地地號實際耕作人完全有誤,被告丙○○實際耕作之土地 為如本判決附圖23地號,並非系爭林地,被告乙○○實際耕 作之土地為系爭林地,訂約時契約書內容之地號自始即有錯 誤,故系爭林地實際為被告乙○○所耕作使用,並非被告丙 ○○所耕作使用。被告丙○○早期於87年7月27日補繳稅金 及87年7月28日換發系爭契約書之時已完全錯誤登載,原告



梨山工作站於當時即已「張冠李載」至今,被告雖曾再三向 原告梨山工作站反應,然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配 合政府造林政策每公頃造林600株,於93年11月24日以申請 書向原告梨山工作站要求派員指界,然原告單位皆置之不理 ;被告丙○○實際耕作土地為23號地號,且於租賃期間均依 據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行事,並依約定種植樹種,並無違規 使用國有林班地之事實。被告丙○○既非租用系爭林地,則 原告以被告丙○○於系爭林地有不當得利亦非有據。至於被 告乙○○現使用耕作之土地系爭林地最早為假22號,後來改 編為假17號,原告弄錯誤植為12、31號。原本訴外人王贊錚 在讓給被告乙○○之前實際種植1/2,另一半係訴外人許瑞 明在種植,但是整筆都用王贊錚的名義在繳納價金。嗣被告 乙○○自王贊錚與許瑞明分別受讓兩部分使用權,現在全部 1.76公頃均由被告乙○○種植,又許瑞明所種植的部分約係 2年前讓與被告乙○○,75、76年時向王贊錚購買系爭林地 土地使用權,被告乙○○於75年係以王贊錚之租約與原告換 約,面積為0.54公頃,在60幾年間因換地號時就發生地號記 載錯誤,被告乙○○有向原告反應,但原告回覆無庸更改。 且系爭林地原告雖於95年9月派員抽查是否造林不足,因為 樹苗尚未送到,但過了二、三天就種好了,同年11月林清平 去看就有造林符合,系爭林地使用亦未違約,原告無權終止 契約,契約應仍繼續存在等語作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丙○○起訴,其後追加以被告乙○○為 共同被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核先 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林地原編定為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22 地號,嗣於78年間改編為第67林班,假17地號,被告丙○○ 於87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被告丙○○向原告承租系爭 林地,供造林,樹種以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 紅檜、赤揚為限,現有之梨75株數、桃75株數、蘋果400株 數不得增植或補植,租賃期間自86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 日屆滿,惟行政院基於國有林班地承租人違規種植檳榔、茶 、果樹、農作物,造成水土流失,每逢風災,土石流災害嚴 重,將前開違規使用情形納入91年1月9日第2768次院會決議 通過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內 ,依照「加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流計畫」,自91年至93年12 月底加強執行造林計畫並列管。為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訂定國有林班地恢復造林計畫時程及措施,要求違規使用 國有林班地之承租人配合改正造林。原告乃於91年6月7日以 豐原十支郵局第1045號存證信函通知並請求被告丙○○配合 造林,原告爰於94年8月3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1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丙○○,表示因被告丙○○未依規定恢復造林, 故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出租造林契約,且兩造租約屆滿,原 告亦未同意續約,另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告乙○○所占有使 用,並興建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0.0223公頃之工寮、如附 圖代號B所示面積0.0204公頃之工寮等情為被告丙○○、乙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林地係被告丙○○所承租,被告丙○○並未 配合造林,原告爰於94年8月3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13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丙○○,終止雙方訂定之國有出租造林契約 ,就系爭林地兩造之出租造林契約已合法終止乙節則為被告 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丙○○於87年7月28日簽訂台灣省德 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明載所承租 之土地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如 附圖假17地號,面積1.76公頃林地,有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 附卷可稽,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雖被告丙○○以伊所租及實際耕作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隔鄰 假23地號,面積0.54公頃之土地,上開契約書記載係原告承 辦人錯誤記載云云。然兩造既均在契約書上簽名,契約已然 成立,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縱然被告丙○○係以承租隔 鄰假23地號,面積0.54公頃之土地之意,其在簽約時表意與 心中之意思不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僅能撤銷意思表 示,在未撤銷以前,仍應受契約之拘束,是以被告丙○○抗 辯其非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並不可採。
㈢次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明載「本契約書未定事 項,乙方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 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 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有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 本件系爭契約約定未盡詳細之處,承租人仍受林政相關法令 規定拘束。又按同約第六條約定:「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三)乙方在租用林地上 水土保持維護未達規定標準,或因故意過失破壞水土保持設 施,經甲方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至規定標準者。(十)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 。」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三)、(十)款約定明確。而行



政院基於國有林班地因承租人違規種植檳榔、茶、果樹、農 作物,造成水土流失,每逢風災,土石流災害嚴重,將前開 違規使用情形納入91年1月9日第2768次院會決議通過之「國 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內,依照「加 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流計畫」,自91年至93年12月底加強執 行造林計畫並列管。為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定國有 林班地恢復造林計畫時程及措施,要求違規使用國有林班地 之承租人配合改正造林(參原證物二)。原告乃於91年6月7 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0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向本 處承租坐落於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出租造林假17號地,面 積1.76公頃之土地,請台端於91年6月15日出具切結書,載 明應於91年12月底前完成行列混植每公頃造林木600株以上 或達每公頃規定株數1/3以上,至93年底前依規定造林樹種 每公頃株數完成造林,並於造林後應配合維持造林木正常生 長,將違規作物逐漸減少,否則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 將地上物收歸國有。」等語,請求被告丙○○配合造林,該 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91年6月12日收受(證物三)。惟被告 丙○○並未配合造林,此亦經證人林務局巡視員林清平證稱 其於95年9月間去抽驗,系爭林地仍未依規定配合造林屬實 (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核與實際在系爭林地使用之被 告乙○○自認95年9月間抽查時,因樹苖尚未送到,後來有 補種配合造林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相符,足以證明是 原告於94年8月3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台端承租本處轄管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7號地, 面積1.76公頃,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 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等規定恢復造林,自即日起終止雙 方訂定之國有出租造林契約,並限於94年9月30日前將林地 交還本處。」等語,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租用之林地以 前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丙○○確未依規定配合造林,且該存證 信函業經被告於94年9月1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可憑(證物 四)。是以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況系爭林 地之租約亦已於95年9月30日屆滿,原告先前已表示終止租 約之意思,亦無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之效果。則被告丙○○就系爭林地顯已無占有之權源 甚明。
㈣次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91年度租金54,466元及92年度租 金42,693元,合計97,159元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雖被告丙○○抗辯伊承租者為假23地號林地,面積 0.54公頃,原告對租金要求超收等語置辯,然被告所承租者



為系爭林地而非假23地號林地,有如前述,則其上開抗辯, 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承租人即被 告丙○○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並以系爭林地自94年10月1日 起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47,685元部分:按租 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 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 賃物,但其前提要件為出租人現仍在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為前 提要件,又無占有正當權源者因占有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致 他人受損害,該他人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利 得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亦以被請求人有占有土地及 受有利益為前提,如被請求人並無占有土地,自亦無利得之 可言。經查被告丙○○固係系爭林地之承租人,然其自始即 未曾占有系爭林地耕地,而係占有實際耕作隔鄰之假23地號 林地,系爭林地實際耕作及占有人為被告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既未占有系爭林地,自無返還 系爭林地及於系爭林地獲有不當得利之可言,依前述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失前提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再查系爭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0.0223公頃之工寮 、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0.0204公頃之工寮均非被告丙○○ 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此經被告丙○○乙○○陳述 在卷,互核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 告丙○○並無拆除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林地實際耕作人為被告乙○○,其占用系爭 林地,經實測占用面積達3.4061公頃,並在系爭林地上興建 有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0.0223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代號B所 示面積0.0204公頃之工寮,亦為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乙○○應將上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揭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對於伊係系爭林地之實際耕作人 及系爭工寮為伊所有等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東 勢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28日施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一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並 無占用系爭林地之合法權源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雖辯稱伊在系爭林地耕作乃係約75、76年時向訴



外人王贊錚購買土地使用權,此有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 款單2張可證,其中編號1006號之單據係王贊錚繳納,另編 號1080號之單據則係由被告乙○○繳納,而該單據上之面積 係林務局弄錯。被告乙○○種植之土地最早為假22號,後來 改編為假17號,原告弄錯誤植為12、31號。原本王贊錚在讓 給被告乙○○之前實際種植1/2,另一半係訴外人許瑞明在 種植,但是整筆都用王贊錚的名義在繳納價金。嗣被告乙○ ○自王贊錚與許瑞明分別受讓兩部分使用權,現在全部1.76 公頃均由被告乙○○種植,又許瑞明所種植的部分約係2年 前讓與被告乙○○,被告乙○○有向原告反應,但原告回覆 無庸更改。另被告乙○○於75年係以王贊錚之租約與原告換 約,面積為0.54公頃,在60幾年間因換地號時就發生錯誤等 語置辯。然查:
㈡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乙○○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 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明載所承租之土地為坐落 :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如契約書附圖假 13 、31地號(39、23)地號,面積0.485公頃林地,有出租 造林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頁、253頁),其 承租之位置在系爭林地之上方及下方,並非系爭林地甚明。 ㈢雖被告乙○○以伊所租及實際耕作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隔鄰 假23地號,面積0.54公頃之土地,上開契約書記載係原告承 辦人錯誤記載云云。然兩造既均在契約書上簽名,契約已然 成立,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縱然被告乙○○係以承租系 爭假17地號,面積1.76公頃林地之意,其在簽約時表意與心 中之意思不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僅能撤銷意思表示 ,在未撤銷以前,仍應受契約之拘束,是以被告乙○○抗辯 其為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並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抗辯係系爭林地之承租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不可採, 而其現仍占有系爭林地實際耕作,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 林班,假17地號,面積3.4061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所 示面積0.0223公頃之工寮、如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0.0204公 頃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 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假17地號,面積3.4061 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0.0223公頃之工寮、如



附圖代號B所示面積0.0204公頃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揭 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積欠91年度租金54,466元及92年度租金42,693元,合計97, 15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亦陳 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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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