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33號
原 告 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一世富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三項之間,應增加記載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另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加記載第十五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諭知訴訟費用應如何負 擔及其法律依據,係屬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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