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02號
TCDV,92,訴,1202,20080111,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甲B○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V○○
      甲U○
      徐永城律師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
      林謝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h○
訴訟代理人 甲Q○
      甲玄○
      乙申○
被   告 o○○○
      甲卯○
      甲壬○
      a○○
      甲p○○
      甲亥○
      甲天○
      甲酉○
      甲丙○
      v○○
      甲丁○
      M○○
      j○○
      甲戌○
      p○○
      u○○
      Q○○
      甲宇○○
      甲丑○
      z○○
      R○○
      T○○
      t○○
      甲寅○
      I○○
      甲T○
      D○○
      甲s○○
      甲m○○
      甲r○○
      甲辰○
      甲己○
      f○○
      g○○
      甲癸○
      甲o○○
      宙○○○
      甲○○○
      甲子○
      甲Z○
      甲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黃○
被   告 甲D○
訴訟代理人 甲M○
被   告 n○○
      m○○
      午○○即子○○之
      巳○○即子○○之
      宇○○即子○○之
      天○○即子○○之
      寅○○即子○○之
      未○○即子○○之
      酉○○即子○○之
      王萓嬅即子○○之
      甲w○
      甲x○
      甲z○
      甲O○○
      甲R○○
      甲y○
      甲v○
      庚○○
      辛○○
      丑○○
      卯○○
      C○○○
      壬○○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甲N○
      甲K○
      ○○
      甲H○
      甲G○
      甲J○
      甲I○
      甲F○
      甲L○
      甲E○
      甲q○○
      甲C○
      J○○即廖J○○
      甲b○
      甲e○
      甲a○即廖子富兼
      甲c○
      甲g○
      甲d○
      甲S○
      d○○
      甲午○
      c○○
      b○○
      W○○兼O○○之
      y○○○
      甲甲○
      甲乙○
      k○○
            1之2
      l○○
      甲A○
      乙己○
      乙甲○
      乙戊○
      甲n○○
      乙丁○
      乙丙○
      乙乙○
      甲j○
      甲k○
      甲i○
      P○○即甲l○之
      甲 Y即甲l○之
      甲申○
      甲地○
      甲未○即林衛台
      X○○
      丙○○
      乙○○
      甲P○
      E○○○
      辰○○
      甲t○
      黃○○
            10弄
      甲u○○
      甲X○
      甲V○
      U○○
      x○○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Y○○
被   告 q○○即甲巳○之
      s○○
      甲W○○
            3號3
      B○○
      h○○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r○○
被   告 F○○
      Z○○
      己○○
      癸○○
      丁○○
      戊○○
      申○○
      S○○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地○○
      w○○
            10弄
      K○○
            10弄
      i○○
      H○○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乙丑○即甲庚○之
      乙子○即甲庚○之
      乙壬○即甲庚○之
      乙庚○即甲庚○之
      乙巳○即甲庚○之
兼訴訟代理 乙辛○即甲庚○之

被   告 乙寅○即甲庚○之
      乙午○即甲庚○之
      甲c○即甲f○之
      甲g○即甲f○之
      甲d○即甲f○之
      甲b○即甲f○之
      甲e○即甲f○之
      乙酉○即甲戊○之
            巷58
      乙癸○即甲戊○之
      乙卯○即甲戊○之
      乙未○即甲戊○之
            巷58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辰○即甲戊○之
            巷58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o○○○甲卯○甲壬○a○○甲p○○甲亥○甲天○甲酉○甲丙○v○○甲丁○M○○j○○甲戌○p○○u○○Q○○甲宇○○甲丑○z○○



R○○T○○t○○甲寅○I○○甲T○D○○甲s○○甲m○○甲r○○甲辰○甲己○f○○g○○甲癸○甲o○○宙○○○甲○○○甲子○甲宙○甲Z○甲D○n○○m○○甲w○甲x○甲z○甲O○○甲R○○甲y○甲v○庚○○辛○○丑○○亥○○卯○○C○○○壬○○甲N○甲K○○○、甲H○、甲G○、甲J○、甲I○、甲F○、甲L○、甲E○、甲q○○、甲C○、J○○即廖J○○、甲e○、甲a○即廖子富、甲c○、甲g○、甲d○、甲S○、午○○、巳○○、宇○○、天○○、寅○○、未○○、酉○○、戌○○、乙丑○、乙子○、乙壬○、乙辛○、乙庚○、乙巳○、乙寅○、乙午○、甲c○、甲g○、甲d○、甲b○、甲e○、乙酉○、乙辰○、乙癸○、乙卯○、乙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登梯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四及同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0點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四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d○○、甲午○、c○○、b○○、W○○、y○○○、甲甲○、甲乙○、k○○、l○○、甲A○、乙己○、乙甲○、乙戊○、甲n○○、乙丁○、乙丙○、乙乙○、甲j○、甲k○、甲i○、P○○、甲Y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登選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四及同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0點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四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乙○○、甲P○、E○○○、辰○○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湯燕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六及同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0點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癸○○、丁○○、戊○○、申○○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林彩鶴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九三九二分之二八及同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0點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九三九二分之二八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按附表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五0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



圖(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里測土字第五四九六00、五四九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
除前項分割方法外,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子○○於 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3年5 月12日死亡;甲l○於93年9 月22 日死亡;甲戊○於95年1 月1 日死亡;甲f○於95年10月7 日死亡;O○○於95年8月21日死亡;甲庚○於96年5月15日 死亡;甲巳○於起訴後94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q○○ 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均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原告及被告q○○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 N○○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39 地號應有部分12/168移轉於被告K○○、i○○各6/168 , 被告K○○、i○○於93年9 月2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 經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具狀同意,被告K○○及i○○承當 訴訟,自無不合;至如附表一編號1 號、12號之土地雖移轉 登記於訴外人中華民國、A○○所有,惟未承當訴訟前,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仍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人、黃○○為被告,附此敘明。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即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5款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甲辛○,業經本 院以93年度亡字第32號宣告死亡事件,宣告其已於起訴前之 48年8月20日死亡,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 改列繼承人o○○○甲卯○甲壬○a○○甲p○○



甲亥○甲天○甲酉○甲丙○v○○甲丁○、M ○○、j○○甲戌○p○○u○○Q○○、甲宇○ ○為被告當事人,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原列被告G○,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亡字第11號宣告 死亡事件,宣告其已於起訴前之11年11月30日死亡(因欠缺 當事人能力,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而因G○早於其父林登 梯(48年9 月2 日死亡)死亡,且無代位繼承人,故未繼承 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林登梯之遺產,是以本件判決未以G○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五、本件被告除K○○、庚○○辛○○丑○○卯○○、C ○○○、壬○○亥○○、乙○○、乙辛○、乙巳○、乙酉 ○、乙辰○、乙癸○、乙卯○、乙未○、國有財產局台灣中 區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號、地目建、面積1,029. 7 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9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 繼承人林金崇、被繼承人林登梯、林登選、被告甲申○、甲 地○、甲未○即林衛台、X○○、被繼承人王湯燕、被告甲 t○、K○○、i○○、黃○○、甲u○○、甲X○、U○ ○、甲V○、x○○、q○○(即甲巳○承受訴訟人)、s ○○、甲W○○、B○○、F○○、Z○○、被繼承人王林 彩鶴、被告h○○、S○○、地○○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同段第164 地號、建、面積1,850.4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64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繼承 人林金崇、被繼承人林登梯、林登選、被告甲申○、甲地○ 、甲未○即林衛台、X○○、被繼承人王湯燕、被告甲t○ 、K○○、甲u○○、甲X○、U○○、甲V○、x○○、 q○○(即甲巳○承受訴訟人)、s○○、甲W○○、B○ ○、F○○、Z○○、被繼承人王林彩鶴、被告h○○、S ○○、地○○、w○○、H○○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登梯於民國 11年8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o○○○甲卯○甲壬○a○○甲p○○甲亥○甲天○甲酉○甲丙○v○○甲丁○M○○j○○甲戌○p○○、u○ ○、Q○○甲宇○○甲丑○z○○R○○T○○t○○甲寅○I○○甲T○D○○甲s○○甲m○○甲r○○甲辰○甲己○f○○g○○



甲癸○甲o○○宙○○○甲○○○甲子○甲宙○甲Z○甲D○n○○m○○甲w○甲x○、甲 z○、甲O○○甲R○○甲y○甲v○庚○○、辛 ○○、丑○○亥○○卯○○C○○○壬○○、甲N ○、甲K○○○、甲H○、甲G○、甲J○、甲I○、 甲F○、甲L○、甲E○、甲q○○、甲C○、J○○即廖 J○○、甲e○、甲a○即廖子富、甲c○、甲g○、甲d ○、甲S○、午○○、巳○○、宇○○、天○○、寅○○、 未○○、酉○○、戌○○、乙丑○、乙子○、乙壬○、乙辛 ○、乙庚○、乙巳○、乙寅○、乙午○、甲c○、甲g○、 甲d○、甲b○、甲e○、乙酉○、乙辰○、乙癸○、乙卯 ○、乙未○(下稱被告o○○○等103 人);共有人之一即 被繼承人林登選於48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 ○、甲午○、c○○、b○○、W○○、y○○○、甲甲○ 、甲乙○、k○○、l○○、甲A○、乙己○、乙甲○、乙 戊○、甲n○○、乙丁○、乙丙○、乙乙○、甲j○、甲k ○、甲i○、P○○、甲Y(下稱被告d○○等23人);共 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王湯燕於85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丙○○、乙○○、甲P○、E○○○、辰○○(下稱 被告丙○○等5 人);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王林彩鶴於90 年8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癸○○、丁○○、戊 ○○、申○○(下稱被告己○○等5 人),依法自應由上開 繼承人依序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共有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被告o○○○等103 人、被告d○○等23人、被告丙 ○○等5 人、被告己○○等5 人自負有登記之義務。 ㈡系爭139 地號、164 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 金崇係林謝驕與林國松夫妻所共同收養之養子,其中養父林 國松於日本國明治44年(民國前1 年)4 月23日死亡,早於 林金崇死亡,故無繼承權。嗣林金崇於日本國大正11年(民 國11年)8 月3 日死亡時,係日據時期繼承習慣,由林謝驕 戶主相續為其繼承人。又林謝驕於46年6 月27日死亡,因林 謝驕死亡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法組織親屬會議,經本院 以92年度家聲字第34號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林 謝驕之遺產管理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 林謝驕遺產管理人已於96年4 月24日將林謝驕就系爭2 筆土 地應有部分收歸國有,故該部分所有人已變更為中華民國(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㈢以上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金崇、林登梯、林登選、王湯 燕、王林彩鶴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伊等辦理 繼承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




㈣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並無同法條第一項但書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分割 共有物。分割情形、分割各筆土地說明:
⒈就系爭139 地號土地部分: 分割如附圖臺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96年1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9 號、面積19 0.51平方公尺及139-37號、面積147.51平方公尺等兩筆土 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比例維持共 有; 編號139-26號、面積74.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單獨取得; 編號139-27號、面積23.58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人 單獨取得; 編號139-28號、面積39.83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甲u○○單獨取得;編號139-29號、面積14.74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已故共有人林登選之繼承人即被告d○ ○等2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39-30號、面積16 .6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t○單獨取得; 編號139- 31號、面積27.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K○○單獨取 得; 編號139-32、面積27.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i ○○單獨取得; 編號139-33號、面積27.15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已故共有人王湯燕之繼承人即被告丙○○等5 人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39-34號、面積9.9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已故共有人王林彩鶴繼承人即被告己○○等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39-35號、面積13.58 平 方公尺、及139-36號、面積102.21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 分歸被告甲X○單獨取得; 編號139-38號、面積63.66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U○○、s○○、B○○、x○○ 、h○○、F○○取得,並各按U○○3065/9521 、s○ ○3783/9521 、B○○1681/9521 、x○○876/9521、h ○○58/9521 、F○○58/952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 號139-39號、面積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Z○○單 獨取得; 編號139-40號、面積10.8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已故共有人林登梯繼承人即被告o○○○等103 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39-41號、面積11.15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甲B○單獨取得; 編號139-42號、面積10.6 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單獨取得; 編號139-43 號、面積45.1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S○○單獨取得 ; 編號13 9-44 、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q○○ 單獨取得; 編號139-45號、面積8.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甲W○○單獨取得; 編號139-46號、面積20.02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衛台單獨取得; 編號139-47號、面



積21.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地○單獨取得; 編號139- 48號、面積15.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單獨取得; 編號139-49號、面積11.3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V ○單獨取得; 編號139-50號、面積65.17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甲申○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 示。
⒉就系爭164 號土地部分,分割如附圖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96年1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4 號、面積266. 21平方公尺、編號164-26號、面積168.98平方公尺、及編 號164-30號、面積59.27 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作為私設 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64- 27號、面積168.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w○○單獨取 得; 編號164-28號、面積123.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H○○單獨取得; 編號164-29號、面積166.8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K○○單獨取得; 編號164-31號、面積22.8 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已故共有人林登選繼承人即被告d ○○等2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64-32號、面積 7.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已故共有人王林彩鶴繼承人即被 告己○○等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64-33號、 面積24.8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u○○單獨取得; 編號164-34號、面積16.3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t ○單獨取得; 編號164-35號、面積32.7 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已故共有人林登梯繼承人即被告o○○○等103 人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64-36號、面積26.84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地○○單獨取得; 編號164-37號、面積284. 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X○單獨取得; 編號164-38 號、面積53.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已故共有人王湯燕繼 承人即被告丙○○等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164- 39號、面積116.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編號164-40 號、面積13.3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W○○單獨取 得; 編號164-41號、面積38.0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q○○單獨取得; 編號164-42號、面積107.1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U○○、s○○、B○○、h○○、F○○ 共同取得,並按U○○5507/15536、s○○6798/15536、 B○○3021/15536、h○○105/15536 、F○○105/1553 6 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164-43號、面積134.6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甲申○、X○○共同取得,並按甲申○1560 9/20015 、X○○4406/20015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6 4-44號、面積27.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地○單獨



取得; 編號164-45號、面積22.7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林衛台單獨取得; 編號164-46號、面積22.94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S○○單獨取得; 編號164-47號、面積17 .6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Z○○單獨取得; 編號164- 48號、面積13.6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x○○單獨取 得; 編號164-49號、面積53.6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B ○及被告甲V○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分別 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
⒊前開139-38號、164-42號、164-43號、164-49號等4 筆土 地維持共有部分,有維持共有同意書可證。
㈤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上容有差異,兩造找補 金額,如附表五、六所示。
㈥並聲明:
⒈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林謝驕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金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 號、地目建、面積1,029.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68及 同段第164 地號、地目建、面積1,850.44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4/168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o○○○甲卯○甲壬○a○○甲p○○、甲 亥○、甲天○甲酉○甲丙○v○○甲丁○、M○ ○、j○○甲戌○p○○u○○Q○○、甲宇○ ○、甲丑○z○○R○○T○○t○○甲寅○I○○甲T○D○○甲s○○甲m○○、甲r ○○、甲辰○甲己○f○○g○○甲癸○、甲o ○○、宙○○○甲○○○甲子○甲宙○甲Z○甲D○n○○m○○甲w○甲x○甲z○、甲 O○○、甲R○○甲y○甲v○庚○○辛○○丑○○亥○○卯○○C○○○壬○○甲N○甲K○○○、甲H○、甲G○、甲J○、甲I○、甲 F○、甲L○、甲E○、甲q○○、甲C○、J○○即廖 J○○、甲e○、甲a○即廖子富、甲c○、甲g○、甲 d○、甲S○、午○○、巳○○、宇○○、天○○、寅○ ○、未○○、酉○○、戌○○、乙丑○、乙子○、乙壬○ 、乙辛○、乙庚○、乙巳○、乙寅○、乙午○、甲c○、 甲g○、甲d○、甲b○、甲e○、乙酉○、乙辰○、乙 癸○、乙卯○、乙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登梯所有坐落臺 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號、地目建、面積1029.75 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4/168及同段第164 地號、地目建、面 積1850.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68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⒊被告d○○、甲午○、c○○、b○○、W○○、y○○ ○、甲甲○、甲乙○、k○○、l○○、甲A○、乙己○ 、乙甲○、乙戊○、甲n○○、乙丁○、乙丙○、乙乙○ 、甲j○、甲k○、甲i○、P○○、甲Y應就其被繼承 人林登選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號、地目 建、面積1029.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8 及同段第16 4 地號、地目建、面積1850.4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 8 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丙○○、乙○○、甲P○、E○○○、辰○○應就其 被繼承人王湯燕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號 、地目建、面積1029.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 分之6 及同段第164 地號、地目建、面積1850.44 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6/168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己○○、癸○○、丁○○、戊○○、申○○應就其被 繼承人王林彩鶴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9 地號 、地目建、面積1029.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9392 分之 28及同段第164 地號、地目建、面積1850.44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8/4939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⒍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 9 地號、地目建、面積1029.75 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