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聲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6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淨重計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鑑餘淨重計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並曾於①民國九十三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 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九十四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二日執行完畢。③九十年五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沙鹿 鎮○○里○○路二三二巷一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上午某時,臺中縣沙鹿鎮○○路七六巷二九號,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管並佐以吸食器,再以 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 沙鹿鎮○○路七六巷二九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 (淨重計○. 七四○二公克, 鑑餘淨重計○. 七三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 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 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又扣案之透 明結晶體五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計為○. 七四○ 二公克,鑑餘淨重計為○. 七三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此外,復有該五 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管一 支及卷附之照片五張、現場圖、警察職務報告各一份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九 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 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③九十年五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並曾 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 行非佳;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 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鑑餘淨重計○. 七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五個,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且該五個包裝袋均為塑膠袋,二 者顯可析離,應可認定。又該五個包裝袋及上開扣案之玻璃 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均係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