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九十年第十四屆臺北縣新莊市農會理事及農 會會員代表參選人,因所屬之「中港農事小組」選區會員代表應選席次為七席, 參選人有丙○○、潘欽陵、林石益、蔡金坤、蕭文誠、陳世昌、彭文郎、黃俊隆 、蕭淑惠、蔣國川等十人,競爭激烈,丙○○為求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竟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張仁德、簡瑞珠夫婦開設之「 甚馨茶行」購買茶葉禮盒五十盒(每盒單價一千二百元)後,於九十年一月間,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八號及同右市○○街八十一號二樓,分贈「中港農 事小組」選區會員被告甲○○、被告乙○○(已判決無罪確定)等有投票權之人 ,每人乙盒茶葉禮盒,並約定甲○○、乙○○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而 甲○○、乙○○於收受後,均允諾在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丙○○,且甲○○ 除答允投票支持外,並將王思瑋、劉文清兩人之戶籍遷入新莊市,登記為新莊市 農會中港小組之會員,以拉票支持丙○○,因認被告丙○○、甲○○分涉農會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 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闡釋甚明。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向張仁德夫 婦經營之茶行以六萬元購買茶葉禮盒五十盒,但未將茶葉禮盒送與甲○○、乙○ ○等以求取農會選舉之支持,該批茶葉禮盒乃伊公司自用,與選舉無關,且購入 時間與農會選舉間也隔有相當距離,況且甲○○是伊表哥之太太,乙○○是伊鄰 居,也是舊識,伊毋庸賄賂渠等以取得支持,公訴人僅以伊未通過測謊,即起訴
伊,伊難以甘服云云;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略以伊配偶與被告丙○○為表兄弟關係,交誼頻繁,被告丙○○此次參選農會 代表,伊肯定會加以支持,至於伊曾收受之茶葉禮盒,乃九十年農曆年天公生日 前後,伊小叔蔣根煌至伊家中喝春酒時順便帶來的禮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 ○、甲○○涉嫌於農會選舉其間賄選或收賄,無非以被告丙○○如何以六萬元之 價格,向張仁德、簡瑞珠夫婦開設之「甚馨茶行」購買茶葉禮盒五十盒之情,業 據證人張仁德、簡瑞珠證述明確,且有購買茶葉禮盒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在 被告甲○○住所查獲與「甚馨茶行」售予丙○○相同之茶葉禮盒,被告甲○○亦 坦承該茶葉禮盒即被告丙○○所贈送,甲○○除允諾投票支持外,並將王思瑋、 劉文清兩人之戶籍,遷入新莊市登記成為新莊市農會中港小組之會員,藉以拉票 支持丙○○等情,又被告丙○○、甲○○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發現被告丙○ ○稱:「其未曾致贈甲○○茶葉禮盒;其未曾致贈甲○○金錢拜票」、被告甲○ ○稱:「丙○○未曾致贈茶葉禮盒拜票;丙○○未曾致贈金錢拜票」云云,經測 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均有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九○ 一三三○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一)遍閱全案卷證,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購買茶葉禮盒,係用於農會選舉 賄選之用,亦否認以之求取被告甲○○之投票支持;被告甲○○於調查局 初訊及檢察官歷次訊問時,均否認收得丙○○贈送之茶葉禮盒,於九十年 三月九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固供稱伊住處內之茶葉禮盒,乃被告蔣火 樹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親自送至伊住處者,但亦說明將火樹當時甚麼都沒說 ,伊覺得有些莫名其妙,嗣電詢伊配偶劉阿斗,經伊配偶再打電話給蔣火 樹後,伊才由劉阿斗口中知道丙○○要選農會代表,由於伊為新莊農會中 港區正式會員,加上又是親戚,有事丙○○兄弟也會來幫忙,所以伊義不 容辭地支持丙○○選農會代表,伊雖先後將妹妹王思瑋及劉阿斗長子劉文 清戶籍遷入小叔蔣根煌或丙○○之戶籍內,向新莊農會登記為正式會員, 但因未滿半年,皆無投票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及該頁反面),但 觀被告甲○○此一供述之全部意旨,亦僅在說明伊支持丙○○,乃純然出 於個人自願,被告丙○○贈送茶葉禮盒時並未向其為何行求,或約定選舉 權為一定之行使,況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為姻親關係,兩家間關係 良好,亦據被告甲○○、丙○○、證人劉阿斗、及蔣根煌等一致陳明,則 彼此間平日禮尚往來,遇事相互求助,亦屬常情,是以其間縱有茶葉禮盒 之餽贈,與系爭農會選舉權之行使間有無對價關係,仍有未明,自難遽以 被告甲○○住處茶葉禮盒之扣案,資為不利於其自己及被告丙○○事實認 定之論據。
(二)證人即「甚馨茶行」負責人張仁德固證稱曾出售茶葉禮盒五十斤予被告蔣 火樹,此一買賣行為復有支票影本存卷可證,固可信實,然對該批售予蔣 火樹之茶葉禮盒之用途,證人張仁德明確證稱不知,且謂丙○○、蔣根煌 兄弟常會向伊買茶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又被告丙○○自承曾 開設老人茶室,其弟蔣根煌亦陳明其擔任新莊市民代表會主席,渠等購入
大量茶葉供商務、社交或自用,尚難率爾指為違常,則能否以此茶葉禮盒 五十盒買賣之事實推斷或臆測被告丙○○必有賄選行為,尚非無疑;另共 同被告乙○○、證人林德明、高燦輝、游祥德、蔣根煌、及劉阿斗皆供證 未接獲被告丙○○餽贈之茶葉禮盒及現金,與被告丙○○所辯,無何不合 。至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 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 理因素而受影響,而於受測者即刑事被告之情形,因受測結果事涉其切身 清白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 ,且關於被告丙○○、甲○○有無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或收受之, 而約定或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證據證明之,已如前述,是以 即令該測謊鑑定非無可採,其證明之範圍亦僅止於被告等辯解不成立,此 際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二人有犯罪行為,不能逕為有罪之認定,自 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等確有農會 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 旨,以及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法治國家原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甲○○因一氧化碳中毒合併缺氧性腦病變,意識狀態呈遲鈍無法自行表達, 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馬院醫內字第九一一一二八號函附卷可稽 ,顯因疾病不能到庭,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既有 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不待渠二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