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42號
TCDM,97,聲,42,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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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56歲民
           政)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幫助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幫助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該受刑人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定其應執行之刑結果逾六月,已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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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