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85號
PCDM,91,易,1285,200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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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第一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
三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其所有之臺北縣板橋 市○○路六十二巷十三弄五號建物後側一至三樓加建,並於頂樓加蓋二層違章R C建造物,經臺北縣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查報違建,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由被告自行拆除)。詎被告明知依建 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重建,竟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原地一至三樓後側加 建,並於頂樓加蓋一層RC金屬建物,復經臺北縣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課人員於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現場勘察時,發現被告擅自將已拆除之建物重建,而依法查 報,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及偵查卷附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公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 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影本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甲○○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該建物後側一至四樓及頂樓增建,經縣政府通知拆除, 伊便僱工自行拆除,將各樓層之樓板打穿,並將頂樓加蓋部分拆除,後來於九十 年九月間因怕颱風來頂樓會漏水,所以在頂樓樓板打洞處蓋上一層鐵皮,以免雨 水滲入屋內,其他各樓層及外牆並未重建等語。三、經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七六二地號上第七一五號加強磚造三層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巷十三弄五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 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乙○○發現有於該建物後側一至四樓增建及於 頂樓加蓋施工中之事實,而以八九北工建(違)字第E甲四四五號至第四四九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實質違章建築,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工務局拆



除工程隊人員至現場執行拆除時,被告已自行將該建物後側一至三樓增建部分樓 板打穿,及將頂樓違建拆除之事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一紙、臺北縣政府公務局 八九北工建(違)字第E甲四四五號至第四四九號違建勒令拆除通知單影本五紙 、北工隊(違)字第0一一三三號、第0一一三五號、第0一一三七號、第0一 三二一號、第0一三二三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影本五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 卷可稽。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乙○○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再至現場 察勘時,認被告復將先前已拆除之建築物重建而再行查報,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以九十北工拆字第E乙一九二六號至第一九二九號違章建拆除通知單認定為B類 屬拆後重建案,有違章建拆除通知單四紙、勘查紀錄表一紙、及建物照片二張在 卷可考。則本案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建物先前經查報自行拆除增建部分後 ,是否又有重建之事實。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該建物後側一至四樓及頂樓增建 ,經縣政府通知拆除,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行拆除,後來於九十年九月間 因怕颱風來頂樓會漏水,所以在頂樓蓋上一層鐵皮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 面至第二十八頁),細繹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僅稱在頂樓已打穿樓板之部分加 蓋一層鐵皮防颱風來襲時漏水,其所言能否解讀為係對起訴書所載拆後重建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無疑問。次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一至四樓樓板打穿之 部分仍與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工程隊人員至現場執行 拆除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並未重建,四樓頂即五樓陽台地面所拆除之二個洞, 現加覆一層鋼板,外罩防水帆布,而建物後側牆壁,亦與前次現場拆除時同,無 加建跡象,另建物前方四樓頂外牆搭有遮雨浪板,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勘驗筆錄一紙及所攝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考。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工程隊 人員趙錦鎔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結證稱:屋內現狀與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拆後現 場查看情形無異,未加蓋,僅頂樓以鋼板及防水布覆蓋二個洞,至於四樓與五樓 間前陽台之遮雨浪板非前次查報範圍,故前次至現場時未特別注意,至於屋後牆 壁部分,第一次查報時正在興建,九十年六月屋內拆除後,迄今未再加建等語( 見上開勘驗筆錄)。是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行拆除違建部分後,並無將 已拆除部分予以重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在頂樓樓板已遭打穿之部分以鋼板 及防水布單純覆蓋,以防雨水滲入屋內,亦與積極重建不同。五、再經本院傳訊前後二次負責查報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乙○○,其稱八 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前去查報時,該建物違章部分正在施工中,未進入屋內察 看,僅拍攝建物後方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 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府工拆字第0910011559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八月 七日會勘紀錄與照片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建物增建部分於前次查報時雖尚在施 工中,嗣並完工,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工程隊人員至 現場執行拆除時,被告既已自行拆除增建部分,其後又無另行重建之行為,而查 報人員前後二度僅勘查建物之外觀,自難得其全貌,自應以拆除工程隊人員所述 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難認係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 之自白,已見前述。又偵查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公務局違章建築



拆除通知單、結案通知單、照片等,僅係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自 行拆除違建部分之當時現狀。而本件據以起訴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北工拆字 第E乙一九二六號至第一九二九號違章建拆除通知單係依查報人員乙○○於九十 年十月一日現場勘查建物外觀後製作,然乙○○查報重建部分既有前述之瑕疵, 自難憑此罪作為論罪之依據。至於系爭建物前方四樓頂外牆所搭建之遮雨浪板, 並未在第一次查報拆除之範圍內,而據被告稱該遮雨浪板於前次拆除時即已存在 ,此部分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拆後重建之事實。本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九十 年九月間在系爭建物一至三樓後側加建,並於頂樓加蓋一層RC金屬建物云云, 惟公訴人並未至現場履勘,所述犯罪事實與現場實際狀況有間,而所憑前開書資 料亦不足以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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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