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140號
TCDM,97,聲,140,200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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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保外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字第425號、97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因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因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背信等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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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